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
1 號),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沛銓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86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旋即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之車手角色。嗣林沛銓與「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惠芳詐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中正一分局專員」,佯稱因周惠芳涉刑案需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否則會被逮捕等云云,因而致周惠芳信其所言不疑有他,因而陷入錯誤,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沛銓知悉有此偽造之公文) 1張,再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現金45萬元,放在袋子內,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對方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將該袋現金交付給冒充法院人員「張建國」之林沛銓,之後,林沛銓再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坐計程車離開,並將該袋現金放到南港火車站C 棟旁邊的空地椅子下面,確保詐欺集團可取得該詐騙之款項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沛銓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人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惠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沛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銓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77至79頁】,核與其於本院 109年7月2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在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拿錢,被害人拿一個包包給我,我拿到以後詐騙集團打電話叫我坐計程車離開,坐到基隆火車站坐區間車到南港,叫我把袋子放在南港火車站外面有椅子的地方,我放著,他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加入的時候,他是跟我說一件新臺幣三千元,只是這件案子的被害人是我做的第二次,這一次上面的人並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在這個案子發生的前一天下午4時左右,我跟第一個被害人拿 ATM的提款卡,當車手領了十五萬元,在臺北地院開完庭現在賠償第一個被害人,是全額賠償,一個月償還五千元給第一個被害人,到還完為止,審判長告訴我要我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賠償完就好了,我有收到判決書,但是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我只有兩個案子,一個是這件案子,另外就是臺北地院的案子,臺北地院的案子目前已經償還了二萬元,我那時候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就加入了,我知道這個行為不對,這個案子我把包包放到椅子上後我就去自首了,(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對,就是這一份,扣案之手機是我的,是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絡用的,目前還被臺北地院扣著(當庭繪製圖形鎖附卷供參),本案聯絡被害人的手機就是臺北地院扣案的手機,電話號碼跟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一樣的,我已經把號碼移過來使用,現在使用的手機沒有再聯絡詐騙集團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周惠芳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卡片外觀號碼0000000000、乘車日期自 10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見他字卷第 9至21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0頁】及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 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公文書、周惠芳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6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2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林沛銓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上開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撥打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中正一分局專員」及對其下達交付現金方式之不詳人員,即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合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周惠芳係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中正一分局專員」,佯稱因告訴人涉及刑案需交付45萬元否則會被逮捕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現金放到指定地點,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是認被告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準此,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上開「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自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人時,即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亦有被告108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109年2月5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至10頁、第77至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
圖私利,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擔任集團車手,在組織中係受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就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在在工地做粗工,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係獨子,父母親離婚了,沒有聯絡(參本院卷第50頁),及本件未獲得犯罪報酬,並有上開自首、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與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事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及大眾,不要好心做錯事,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㈧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此部分係本案確定後,自應由當事人依法聲請,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准駁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職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加入的時候,他是跟我說一件三千元,只是這件案子的被害人是我做的第二次,這一次上面的人並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應認被告已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5萬元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訛,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次已獲得報酬,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 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上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準此,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該款項後,即全部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理由詳如上述),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退一步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實質效果,亦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既僅未領有報酬,倘就其所收受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之,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收受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45萬元,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雖定有明文。查,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理由詳如前述,然上開物品既業已於另案中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 10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內之扣案手機是我的,是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絡用的,目前還被臺北地院扣著(當庭繪製圖形鎖附卷供參),本案聯絡被害人的手機就是臺北地院扣案的手機,電話號碼跟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一樣的,我已經把號碼移過來使用,現在使用的手機沒有再聯絡詐騙集團等語明確,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3至 160頁】,此部分,自毋庸再贅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