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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侵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重訴第1號110年度侵聲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 宇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紀錄,並有相類似之強制性交、強盜等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予以羈押,至110年4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我真的只有一時貪念騙取金錢,沒有妨害性自主和強盜犯意,家裡在我羈押禁見時發生很多事情,及老婆和小孩的事情,我身上脊椎也需要開刀治療,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公共危險、搶奪、強制猥褻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被告於受執行前,均無逃亡、滅證等事實存在,可知被告雖遭本院判決,應亦無逃亡、滅證之虞,被告可於上訴二審、三審判決確定後,再行到案執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本案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刑度甚重,且當事人仍可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衡情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前曾因另案被通緝,且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另參酌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情節係多次對案發當時為其女友之女子即被害人詐欺取財,更預謀犯案,先誘騙被害人至新北市金山區墓園,進而對被害人為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性亦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遍查其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