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志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淡水區往金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二線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朝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農耕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李陳明美,自上開路段分隔島路口,左轉駛入同向車道,以採取隨時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車輛煞避不及,追撞上開農耕用車,使告訴人李朝根受有右肩部、左手部、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陳明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上開條文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李陳明美左下肢機能已發生嚴重減損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情形,此有110年5月21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案發時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5、65、105頁),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李陳明美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就告訴人李朝根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朝根及告訴人李陳明美(委由其女兒李淑華代理)於110年1月8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二、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核定乙節,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27頁,下稱本案調解書),是告訴人李朝根、告訴人李陳明美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0年1月8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詎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係於110年4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基檢鈴孝110偵690字第110900647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後,始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李陳明美之告訴代理人梁燕妮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的真意是因為當時應該要先履行本案調解書的第1項,然後再有第2項的撤回,當時調解委員沒有如此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告訴人李朝根之告訴代理人李淑華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調委並未告知我們第2項的重要性,我是以為被告應要履行第1項才會有第2項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惟查:
(一)細繹本案調解書之記載,有關調解成立內容部分,第2項明確記載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一情,業如上述,觀其文義並未見有何以第1項有關對造人即被告應先就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根部分先行履行後,第2項始生法律效果之附停止條件記載(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足認告訴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且告訴代理人李淑華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要蓋章之前,的確有看到第2點,我還有詢問調委,他跟我說第1點才是重點,第2點先忽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當時調解之情況,告訴代理人李淑華係於確知有上開調解條件第2項記載之情形下,於調解書上蓋章而為意思表示,此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要件無訛。是本案調解書就其形式而言,本案調解書既經當事人於本案調解書中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自已於調解成立之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
(二)至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如有充足理由及證據可認告訴人李朝根、告訴人李陳明美之代理人李淑華係因受誤導、詐欺而與被告調解,自應向原核定法院即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於獲得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續行本案過失傷害之訴訟。是於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為無效或具撤銷原因。而若僅是被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並不因此使調解無效,告訴人自得循民事執行途徑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