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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黃怡柔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96巷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9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不得連續向左跨越車道大轉彎,且須注意多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泓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