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黃怡柔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被告陳碧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有整體認知功能退化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9日,因輕度失智症至國泰醫院治療,需繼續藥物門診治療,並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5、165-166、174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嗣於110年4月13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內踝、外踝及後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於同年5月13日出院,後於同年9月9日因腦中風至基隆市仁祥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無法行動、臥床、喃喃自語無意識、混淆無法對談、情緒煩躁,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狀,此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黃怡柔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0年12月28日由輔佐人陪同到庭,開庭時被告均無法理解本院諭知及訊問事項,且持續自言自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43頁),顯見被告之認知及溝通能力均已大幅退化致影響其理解及陳述之能力。另輔佐人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而被告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被告)近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陳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陳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無經濟活動之能,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等內容,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2月10日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