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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松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廖桂松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六路與義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陳佳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檔車沿義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惟廖桂松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疏未暫停讓直行之陳佳宏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轉至陳佳宏左側,因而擦撞陳佳宏所騎乘檔車之左後腳踏桿,嗣廖桂松減速繞至陳佳宏右側,又擦撞陳佳宏之右後視鏡,致陳佳宏剎車頭部向前撞擊把手橫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騎乘之檔車照片可以證明;另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錄影,亦顯示告訴人左轉彎與被告並行後曾短暫剎車數次,俟兩車均停頓後,被告始再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兩車確實有發生擦撞。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1個小時內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後續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1日及110年3月4日均因相同事由回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以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亦足認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規定,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檔車,致告訴人因剎車而受有傷害,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稍事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被告,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車擦撞情形均非嚴重,且依告訴人目前之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而遺留其他後遺症,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重大;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實際遭受之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卻因未知之後遺症向被告求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致雙方迄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與義二路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惟查:㈠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只見被告左轉後,曾在告

訴人左側並行,之後才減速繞至告訴人右側,期間被告曾短暫剎車數次,俟兩車停頓後,被告又繼續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未見兩車有明顯車身搖晃、傾斜或倒地之狀況,而告訴人指訴之車損也只有左後腳踏桿鬆動,外觀並無受損痕跡(見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23頁),足認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我剎車之後,安全帽

額頭前方的護目鏡往前撞到把手平衡桿,當時我騎到旁邊停下來,要叫住被告的時候,被告看了我一眼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頁),則告訴人既係配戴有護目鏡之安全帽,又未與被告交談,被告自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或腦震盪之傷害,且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被告亦未必可預見告訴人會因安全帽撞擊把手橫桿而受有傷害。

㈢告訴人於兩車擦撞後雖在路邊停下,然告訴人頭戴安全帽、

外觀無明顯異狀,且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生擦撞,縱未受傷,亦可能因驚嚇或為檢視車損而靠邊停車,故無法僅因告訴人停靠路邊,即逕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我跟告訴人只有後視鏡互相撞到,雙方機車都沒有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把手,告訴人只是騎到路邊停下來坐在車上,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告訴人看起來沒怎樣,我才騎機車離開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天候路況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傷勢,均無法用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