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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琪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琪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區新豐街28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新豐街東西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蘇佳萱,沿中正區新豐街28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遭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車頭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