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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毓珉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毓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8時20分」,應更正為「18時9分」,及應補充「被告周毓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可能導致事端擴大,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影響車禍責任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成芳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現職保全、月入新臺幣29,000至30,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 告 周毓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毓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步行穿越中正路之李成芳發生擦撞,致李成芳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毓珉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便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成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毓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李成芳,致李成芳受有上述傷勢,然因肇事緊張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成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勢,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便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本件肇事之經過、現場狀況,與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後逃逸等事實。 4 告訴人李成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