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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力行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共2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告 潘力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力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其弟潘力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道○0○○00號大中華檳榔店前購物,購物後自路旁起步,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自於路旁起駛,適謝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公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時,為潘力行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而滑倒於八堵路、金華街口,謝坤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坤龍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查獲。

二、潘力行再於110年7月25日傍晚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丁線瑞八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

台2丁線6.4公里處(該處約位於物流共和國附近,又該路段 為雙向各1個快車道、1個機慢車道)時,竟沿機慢車道行駛,適楊浩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楊車)、郭心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搭 載其妹郭愛子,均沿台2丁線往西行駛,郭車於機慢車道正 超越楊車,潘力行駕駛之小貨車竟於該機慢車道同處超越郭 車,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郭車左側,郭車遭撞後往右 偏移而擦撞最右側之楊車,郭車、楊車均因而摔倒,郭心子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胸壁、右上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郭愛子則為臉部撕裂傷(約2.5公分)、臉部、腹壁、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另楊浩棟則受有右側手肘、足部及 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郭心子、郭愛子及楊浩棟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查獲。

三、案經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及楊浩棟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力行均坦承駕車於上述二案時間行經上述事故地點,並坦承曾擦撞謝坤龍所騎乘機車,事故自現場離去,惟辯稱:第一案事故地點車流量大,伊無處可停車,且因害怕而未停車,但約1小時後有折返現場云云,就第二案部分辯稱:不知發生事故,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及楊浩棟四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告訴人4人車禍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上及前車民眾提供車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謝車受損之估價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於第二件事故,其一個過失行為致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所犯二個過失傷害罪、二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