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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清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0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萬里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5.7公里大華系統出口匝道,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致與同向右後方在外側車道由李文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並因而擦撞右側護欄,李文凌因此受有胸痛、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吳柏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文凌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吳柏清雖知悉發生碰撞非輕之交通事故,遭碰撞車輛之駕駛或乘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李文凌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柏清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36至39、43至44、49至71頁)。

㈣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

筆錄(偵字卷第101頁)。㈤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41至119、135至136頁)。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將原規定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文凌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吳柏清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 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書記官 連懿婷通 譯 黃敏展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文凌 到相 對 人 吳柏清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柏清願給付聲請人李文凌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與

聲請人,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文凌)。

㈡相對人於110 年8 月10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伍仟元(聲請人點

收確認無訛:李文凌),並願於同年9 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伍仟元,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11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壹萬元,以上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文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文凌相對人 吳柏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連懿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