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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婷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賠償予被害人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世婷於本院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犯行、110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犯行、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5 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81013號函及其附件:機車(MXA-1573)歷次之過戶資料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5月12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132502號函及其附件:機車(MXA-1573)車主歷次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質當者陳世婷)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5 至207頁、第267至2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世婷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是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玆審酌被告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違背誠

信,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並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亦經跟告訴代理人江宗翰達成和解,復酌被告與母親同住,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作業員、經濟狀況非佳、屬原住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是從108 年欠款,所以有遲延利息,所以要還12萬元,今日被告與我們有和解,當庭給付1萬元給我,經我點收無訛,剩11萬元,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分11期給付,自110年10月10起至111年8月10日為止,被告有跟我們道歉,我們也願意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267至274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欺騙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欺騙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僅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達成和解約定,亦有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是從108 年欠款,所以有遲延利息,所以要還12萬元,今日被告與我們有和解,當庭給付1萬元給我,經我點收無訛,剩11萬元,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分11期給付,自110年10月10起至111年8月10日為止,被告有跟我們道歉,我們也願意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267至274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改之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獲被害人諒解,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是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速依約給付完畢,避免日後再生糾紛。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是從108 年欠款,所以有遲延利息,所以要還12萬元,今日被告與我們有和解,當庭給付1萬元給我,經我點收無訛,剩11萬元,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分11期給付,自110年10月10起至111年8月10日為止,被告有跟我們道歉,我們也願意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267至274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速依約給付完畢,避免日後再生糾紛,且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足以保障被害人所受損失權益之彌補,爰本件倘依法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為維持受宣告人即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1期,每期1萬元,於每月10日前,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依約匯入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定之被害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 告 陳世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婷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某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郭賜美有限公司(下稱郭賜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6,59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約定分18期繳納,每期繳付4,811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陳世婷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其後,仲信公司復因郭賜美公司之讓與,而取得郭賜美公司對陳世婷之上開契約債權。詎陳世婷於同年月30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明知自己僅取得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義及僅有保管使用之權,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除在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3次分期付款款項外,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23日,未得郭賜美公司、仲信公司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再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吞本案機車,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當初購買本案機車就是想要轉賣以換取現金,後來也有將本案機車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賜美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1份 被告有以機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約定書上有記載分期期間所有權仍不歸屬購買人之事實。 4 客戶繳款資料表 被告僅繳納3次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車籍狀況查詢結果 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