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迪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羅謙瀠律師被 告 林宇澤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周金川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旻翱律師被 告 賴乙誠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黃書瑜律師被 告 朱家禾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董俞伯律師蔣子嫣律師被 告 李坤明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李展輝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李堃誠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鄭秀美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林毓娟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劉曉咪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林冠名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高歆雅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廖勇竹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維駿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張 鼎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陳奕君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094號、第5835號、第6315號、第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第260號、第2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4368號、第509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凱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2至4-5、5-3至5-5、7-1至7-3、8-2、9-3至9-4、10-2至10-

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3至18-4、19-1至19-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2至4-5、5-3至5-5、7-1至7-3、8-2、9-3至9-4、10-2至10-4、10-6、1

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

6、17-1至17-4、18-3至18-4、19-1至19-2「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林宇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2-1至2-2、3-1至3-2、4-1至4-5、5-2至5-5、6、7-1至7-3、8-1至8-2、9-1至9-4、10-1至10-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1至18-4、19-1至19-2、20-1至20-2、21-1至2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1至4-5、5-2至5-5、6、7-1至7-

3、8-1至8-2、9-1至9-4、10-1至10-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至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1至18-4、19-1至19-2、20-1至20-2、21-1至21-2「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10(其中陳阿月塔位買賣合約書壹份之部分)、15(其中陳阿月、高蔭菊全區專案資料表各壹份之部分)、109(其中黑色256G壹個及粉色256G壹個,共貳個之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金川犯如附表一編號3-2、4-1、5-3、7-3、8-2、9-2、10-1、12-1、13-2、16、17-2、18-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3-2、4-1、5-3、7-3、8-2、9-2、10-1、12-1、13-2、16、17-2、18-1「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賴乙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1、4-2、5-4、7-1、9-

1、10-3、13-1、14-1、17-1至17-2、18-3、2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2、2-2、3-1、4-2、5-4、7-1、9-1、10-3、13-1、14-1、17-1至17-2、18-3、21-1「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五、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2-1、8-2、14-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2-1、8-2、14-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

六、李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1、15-2、19-2、2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3、10-1、15-2、19-2、2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所示之物沒收。

七、李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0、162、163、168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堃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12-1、17-1、20-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12-1、17-1、20-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沒收。

九、鄭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6、109(其中黑色256G壹個及粉色256G壹個,共貳個之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廖勇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2、19-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2、19-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陳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4-4、10-5、13-1、17-3、18-4、20-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4-4、10-5、13-1、17-3、18-4、20-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劉曉咪犯如附表一編號5-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5-1、22-2「主文」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林冠名犯如附表一編號22-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22-1、22-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四、張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林毓娟、高歆雅均無罪。事 實

一、林宇澤自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由本院另行判決)、許文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廖勇竹、陳維駿、王建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以上12人,下稱周金川等12人),由林宇澤負責該詐欺集團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周金川等12人擔任詐騙業務員,與林宇澤共同循下列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由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後,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佯以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與被害人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實則根本無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所稱有意願購買被害人所持有靈骨塔位之買家存在。且當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達成買家要求後,於買賣雙方即將交易之際,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再詐稱買家又有其他需求或質疑產權等原因,致無法成交,或向被害人詐稱原接洽之業務員被派往大陸工作或染病等原因,再由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聯絡,重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

二、嗣王凱迪於108年5月17日出資林宇澤所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後並與林宇澤共同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為詐騙業務員,時常以御首公司名義,繼續循前開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三、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每次以附表一行騙業務欄所示之1人或數人為1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1(不含編號5-1,下同)所示詐欺開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詐欺金額之款項予業務員。各業務員向被害人收款後,所得款項先繳回詐欺集團,再按月結算業績獎金。獎金分配方式為售出北海福座個人塔位抽成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北海福座夫妻塔位抽成5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塔位抽成2萬元,北海福座牌位抽成2萬5,000元,其他公司牌位抽成2萬元,骨灰罐單價6萬元抽成1萬元、單價10萬元抽成2萬元,與他人共同行騙則均分獎金,訂金須上繳組織不能朋分。

四、張鼎、劉曉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方式,使林美節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付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金額予劉曉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五、林冠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以附表一編號22-1所示詐欺方式,使古美娥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15萬8,000元予林冠名。林冠名又於109年2月間,與劉曉咪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欺方式,使古美娥再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2-2所示詐欺金額予劉曉咪。

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以上11人,下稱王凱迪等1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同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3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作模式於數年間反覆對眾多被害人進行詐騙,堪認犯罪組織之控制力道嚴密,且A1於偵查中陳稱:我聽說想離開御首公司的人會被打,會恐嚇說會傷害要離開的人的家人,故不敢以本名陳述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5頁以下)。再參酌被告李展輝於109年5月4日22:11:41、同年月5日17:03:5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顯示「被打很慘阿,被他哥打,被迪哥(即王凱迪,詳後述)打50大板」、「我是今天是滿想回公司的啦,迪哥要修理人了」等情(本院通監卷二第191頁以下),堪信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A1於偵查中所為關於王凱迪等11人涉及組織犯罪之相關證詞,係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作成(108他1112秘密證人不公開卷第25頁),本院亦於110年8月5日審理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陳述(本院卷六第259頁以下)。A1復於同年9月2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適當隔離及變聲方式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七第153頁以下)。本院又於同年11月4日審理期日提示經遮隱A1足資辨別身分特徵資料後之偵查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並詢問有無意見陳述(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已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A1於偵查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卷15第42頁以下、第132頁以下),而對於黃怡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黃怡樺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七第228頁以下),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是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員警現場行動蒐證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名片及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員警現場行動蒐證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名片及證件之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等資料,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該日現場所發生之活動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害人李昭憲所提之合夥協議書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昭憲所提合夥協議書共4份,係佐證李昭憲就此部分所為相關證述,亦即被告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李堃誠、陳維駿曾共同或分別與李昭憲簽立合夥協議書一同出資購買殯葬產品一事為真,故上揭合夥協議書於本案應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事實作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7243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九第143頁以下),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曉咪、張鼎均坦承有本案普通詐欺犯行(本院卷九第191頁以下、第196頁以下、第227頁以下),被告王凱迪等11人、被告林冠名,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王凱迪固坦承有出資御首公司,並從御首公司獲有利益,然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王凱迪及其辯護人辯稱(本院卷八第253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4頁以下):

(1)王凱迪與共同被告林宇澤為朋友關係,王凱迪自107年間起陸續以現金借款林宇澤供其從事殯葬事業運用,但從未參與或管理御首公司業務,也不清楚林宇澤在外以何種方式推銷殯葬產品,僅因共同被告林宇澤、周金川主要業務均係在外推銷殯葬產品,其等分身乏術有時難以兼顧御首公司庶務,故林宇澤有時會委託王凱迪處理御首公司庶務或向王凱迪調度資金,王凱迪才會出現在御首公司,發放共同被告即御首公司員工林毓娟薪水。又因林宇澤向其他業務人員介紹王凱迪為林宇澤之債權人,而王凱迪亦想知道林宇澤是否確有將其借款金錢用作殯葬產品銷售,才偶爾會參加林宇澤與其他業務員會議,但會議中不曾討論具體銷售方式與客戶資料,王凱迪也從未提供客戶聯繫方式、靈骨塔權狀等資料予林宇澤或其他業務員,也不曾指導或要求業務員以不實資料等方式詐騙客戶,但因王凱迪確有從林宇澤處獲得投資報酬,亦曾懷疑林宇澤等人行銷方式,雖仍未能與其投資本金相比擬,仍願承認涉犯刑法詐欺罪。

(2)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本業均係銷售殯葬產品開發客戶謀生,而殯葬產品非國家法令禁止之產品,銷售謀生自為正當行為,不能因此有獲利反推渠等為牟利性犯罪組織。又林宇澤與其他業務人員均係隨機遇到個別客戶,臨時組合銷售殯葬產品而臨時組合之銷售團隊,亦不能認屬持續性犯罪組織。王凱迪僅單純借款予林宇澤供其作營運資金,從未實際管理經營御首公司,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主持」、「操縱」、「指揮」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王凱迪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單純聽聞林宇澤銷售手法可能涉及詐欺,但仍持續借款予林宇澤,或有與林宇澤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最多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更難遽認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2、訊據被告林宇澤、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固均坦承本案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林宇澤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宇澤當初是靠行而加入御首公司,因其先前已經從事殯葬相關行業數年之久,所以在個案合作上有時會與其他靠行業務合作,主要是由林宇澤統一向綽號「小東」之人叫貨,但實際上本質仍是業務與業務之間個別靠行、個案合作的關係,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稱犯罪組織要件上有差別。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必須是違反刑法上行為所構成之組織,以本案而言,以現行社會結構上並非不容許販賣殯葬商品,所以就算販賣殯葬商品而有牟利,也不算是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本案違法之處主要是以有假買家的狀況下謀取之不合理利益,此應回歸刑法詐欺罪處理,而不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等語(本院卷八第241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7頁以下)。

(2)被告李展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在作證時所謂的所有員工、業務員,究竟包括誰,證人更未證稱員工有包括李展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李展輝有加入任何公司組織,甚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御首公司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及主觀上李展輝對御首公司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另李展輝從19歲開始始終是機車行的員工,依照一般常情不可能加入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八第181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9頁以下)。

(3)被告李堃誠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堃誠僅是靠行於御首公司,主要都是自己在外開發客戶,僅有時會轉介一些有殯葬相關需求的客戶給同業人員如林宇澤,如轉介之客戶,後續案件有洽談成功,則李堃誠可另外獲得些許報酬,至於轉介後,接手之同業人員後續如何向客戶提供服務或兜售商品等,李堃誠並不知悉,且前開同業人員如林宇澤背後是否還有其他人員參與,李堃誠亦不知悉,李堃誠只是單純與林宇澤有接觸,但是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接觸,也不知悉林宇澤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所以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八第227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92頁以下)。

(4)被告鄭秀美及其辯護人辯稱:鄭秀美除自己與起訴書所載之客戶等人洽談買賣外,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如何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洽談,鄭秀美毫不知悉,更未參與,也不可能分得報酬,且鄭秀美並不參與御首公司開會,無職稱,亦無需聽從御首公司何人之指示,鄭秀美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犯罪組織,更未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内涵等有直接、明確的認識,又無與本案任何被告有上下隸屬之服務關係,即鄭秀美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八第337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8頁以下)。

(5)被告廖勇竹及其辯護人辯稱:廖勇竹與林宇澤、王凱迪之關係僅係靠行、承攬業務之關係,並無上下從屬之犯罪組織,且廖勇竹對於販賣商品均係自己安排,毋庸聽從他人指揮,非屬具有内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廖勇竹並無參與組織犯行等語(本院卷九第185頁、第273頁以下)。

3、訊據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固坦承本案普通詐欺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周金川及其辯護人辯稱:周金川辦理買賣出貨的角色,自難脫免以公司之型態進行作業,且周金川僅係向林宇澤以較低成本購買殯葬產品,並持上開產品自行開發、販賣予客戶,至多僅以「御首公司」為一犯罪工具,尚不得評價「御首公司」為一犯罪組織,尚難謂周金川有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思,蓋周金川多係獨立作業或至多兩位同行,而未與多人進行分工。周金川並非身居御首公司管理階層,亦非掌控御首公司財務之人,無非僅因其於殯葬業打滾多年,經驗較為老到,受林宇澤之託指導剛入行之業務員,其自身也可向林宇澤取得低成本之商品,縱御首公司被認定為犯罪組織,周金川主觀上亦無認識其身為御首公司成員之一,其主觀上僅認識其為向林宇澤進貨、自營之業務員。縱有其他被告陪同周金川與客戶進行銷售開發,然這些陪同之被告並無進行所謂銷售行為,而只是在旁見習,則進行見習之被告是否與周金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容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九第185頁以下、第253頁以下)。

(2)被告賴乙誠及其辯護人辯稱:賴乙誠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只有業務介紹所達成的經濟上往來,實質上沒有組織的犯罪結構,賴乙誠對於整體犯罪組織結構並無認識,亦非基於預擬之犯罪計畫實行,其主觀上未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未受其他任何成員之指揮參與犯罪,而係基於單獨、與其他被告無牽連性之意思而為行為,是以賴乙誠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賴乙誠僅係以靠行方式執行業務,與其他共同被告僅有數面之緣,彼此並不熟識,未有結夥詐欺之主觀意圖,亦未有結夥三人以上詐欺之客觀犯行等語(本院卷八第225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88頁以下、第341頁以下)。

(3)被告朱家禾及其辯護人辯稱:朱家禾僅為販售殯葬商品之個人業務,與御首公司間僅為提供殯葬商品貨源之上下游關係,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朱家禾與林宇澤為單線業務往來,單線對林宇澤叫貨、付款,最終出售殯葬用品所獲得之金錢亦交由林宇澤收取,與其他被告間並無互相指導及競爭業績,各該業務均為獨立開發客源,對於他人之業務狀況與業績不甚清楚,其間亦非均為熟識,更遑論有上下指揮、服從關係,各業務間無共同實行詐欺之行為,當無構成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情事。而朱家禾所持名片除姓名外,雖印有御首公司之電話及地址,惟此僅係為使客戶方便查找,朱家禾從未去過御首公司,亦未曾於御首公司上班,其薪水亦非由御首公司發給,並無以組織方式運作之情事,朱家禾主觀上亦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單純與其他被告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九第191頁以下、第203頁以下)。

(4)被告李坤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坤明是靠行御首公司販售殯葬相關商品,是1個人與被害人等說明這些殯葬商品相關事項,並未與其他人共同進行加重詐欺,且因其是獨立與被害人接觸,也不會構成組織犯罪等語(本院卷九第194頁以下)。

(5)被告陳維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販賣靈骨塔本是合法營利事項,並不因組織做這件事就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持續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維駿對該組織有任何認識,舉凡所謂表格或勤惰管理均未直接提到陳維駿,陳維駿並不知曉有這個犯罪組織存在,更遑論加入犯罪組織,且也看不出有從屬與服從之關係,陳維駿僅靠行御首公司,其用意在便利客戶找人及進行售後服務,毋庸聽從任何人指示,因此陳維駿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又陳維駿均為單獨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並不受其他人指揮監督,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本院卷九第193頁以下、第319頁以下)。

4、訊據林冠名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普通詐欺犯行,林冠名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冠名係於107年上半年靠行於萬達公司,為方便銷售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與萬達公司談妥條件,以自接業務成交後分潤予萬達公司之方式,寄附在萬達公司名下,靠行期間銷售一種福田塔位予被害人古美娥而已,且古美娥確實有收到該塔位,古美娥取得塔位後,向林冠名表示其有債務問題,商請林冠名為其尋找賣家未果,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而古美娥稱遭萬達公司詐編,實係共同被告劉曉咪待林冠名第一次銷售種福田塔位予古美娥後,因出貨而取得古美娥之資料,自行以不正當話術對古美娥詐欺,與林冠名無涉。林冠名已交付種福田塔位1個予古美娥,顯已履行出賣人之契約義務,核與一般商品買賣態樣相符,古美娥並無任何損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古美娥雖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具結作證,惟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林冠名有何不法犯行等語(本院卷九第194頁、第279頁以下)。

(二)王凱迪等11人及被告劉曉咪、林冠名、張鼎(劉曉咪、林冠名、張鼎下合稱劉曉咪等3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述如下:

1、被告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對於其等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李展輝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5,李堃誠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1至3-2、12-1、17-

1、20-1,鄭秀美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1,廖勇竹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19-1),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185頁以下),並有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列證據附卷可證,足認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劉曉咪、張鼎對於其等所為本判決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5-1之普通詐欺犯行,及劉曉咪對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2-2之普通詐欺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191頁、第196頁以下),並有附表二編號5、22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劉曉咪、張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林宇澤部分:

(1)林宇澤對於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1、5-2、7-2、8-2、9-3、10-2、14-2、16、17-1、18-1至18-2、20-1、21-1所載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187頁以下),並有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林宇澤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林宇澤確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就周金川等12人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①A1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他1112秘密證人不公開卷第1

1頁對話訊息截圖,下稱Oldman訊息)通訊軟體綽號「Oldman」是林宇澤,我們平時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林宇澤有告訴我們每天要刪群組訊息,林宇澤會這樣寫(Oldman訊息)是因為底下業務員都不跑客戶,造成林宇澤被王凱迪罵,然後林宇澤再罵我們下面業務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7頁)。於審理時證稱:林宇澤會要求業務員跑客戶及回報客戶狀況給他,公司上班需要打卡,早上要開會,頻率1、2天開1次,林宇澤會在telegram上發開會通知,公司每個員工都有參加那個telegram群組,會議主持人是林宇澤,開會內容是要知道我們今天去什麼地方、討論要與客戶約幾點到、某個客戶見過幾次面等語(本院卷七第163頁以下)。

②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進入御首公司

後,是林宇澤和周金川指導我如何進行業務內容,他們教我的方式就是虛構1個需求使被害人相信進而加購產品,在開會的時候,我們討論的内容與其他業務員也是用相同方式誘使被害人以為有人要購買他們的產品而加購其他產品,公司每天9點要打卡上班,沒有正確下班時間,每天10點要開會,有時候1、2天開1次,由林宇澤或周金川主持,其他業務員都要參與,開會内容是在安排每天要跑得區域和客戶,林宇澤和周金川都負責管理業務員,林宇澤沒帶人,算是公司所有業務都要向他回報,林宇澤、周金川教我從事靈骨塔詐欺販售及填寫相關交易表格,客戶名冊資料是林宇澤和周金川發給我們業務,我們再一個個打電話,若有願意的再約去找客戶,先去瞭解客戶狀況和接洽過的業務有誰,這就是初訪,回來開晚會時,林宇澤就會問我們業務當日跑客戶狀況,我要向林宇澤回報到客戶那邊的時間、地點,我自己開發的客戶也要回報,若有願意賣殯葬商品的客戶,林宇澤會再分配其他業務一起搭配,至於誰要當買方代表或公司撥款員等身分,都是隔幾天再由林宇澤公布搭配者的角色,而墊演是指假扮殯葬管理處,要騙客戶他所買的塔位不合法,要幫他轉到合法的地方,通常是鄭秀美負責墊演,下個月5日計算上個月業績後,會發薪水,由林宇澤或周金川發放,賣出去北海福座個人塔位可以抽2.5萬元、北海福座夫妻塔位抽5萬元、祥雲觀塔位抽2萬元、北海福座牌位分2.5萬元、其他公司牌位2萬元、骨灰罐若賣出去單價6萬元抽1萬元、賣出去單價10萬元抽2萬元,若和別人搭擋,就和該人平分,訂金不能分,沒有「小東」這個人,是我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就已經講好,萬一被抓到時,就以「小東」來抗辯等語(卷15第42頁以下、第132頁以下,本院卷七第229頁以下)。

③參諸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卷14第183頁以下):

【通話時間:109年3月19日10:51:31】李堃誠:阿輝不好意思,因為我現在跟老爹桃園那邊談

,他昨是有講說是找你或坤明,但他那邊會來不及,看那邊可不可以幫我李展輝:你是演什麼,你是佈線喔李堃誠:對對對,佈線買單,就8線佈線的李展輝:你是11點半才到客戶那邊嗎李堃誠:是11點半才到那邊,因為老公有著出來,不好

意思李展輝:然後嘞李堃誠:你能再幫我演一下啦李展輝:先傳計畫啦李堃誠:好,我傳過去【通話時間:109年3月19日13:13:54】李堃誠:不好意思,吳大姐有在你旁邊嗎李展輝:你是誰李堃誠:我是之前有幫她處理業務上面的事情李展輝:我是她老公啦李堃誠:我是之前幫她處理塔位業務啦李展輝:我們就沒有要處理,那你跟別人講好,不是我

們講好啊李堃誠:因為現撥款需要吳大姐做個審核啦李展輝:你在哪裡(以下由客戶姜小姐接聽)李堃誠(由姜小姐使用李堃誠的手機接聽):不好意思

,我是今天跟吳小姐一起做買賣的姜小姐李展輝:那是我老婆,現在是我在處理李堃誠(由姜小姐使用李堃誠的手機接聽):李先生不

好意思,因為今天是要做撥款的動作,當初吳小姐也跟李先生講好了,如果你怕的話今天會先拿到3成本票的部分先給你,因為他們也要審核一個禮拜之後所有錢才會全部下來李展輝:你只要說今天可不可以全部都拿到啦李堃誠(由姜小姐使用李堃誠的手機接聽):你等一下

,這部分是李先生那邊的問題(以下由李堃誠接聽)

李堃誠:大哥,我你等我一下我過五分鐘後打給你李展輝:到底是要幹嘛啦李堃誠:我先忙李展輝:你不用講這麼多啦以上內容顯示李堃誠告知李展輝,是綽號「老爹」之人指派李展輝,與李堃誠扮演佈線之角色搭配,繼而於同日下午,在李堃誠與客戶姜小姐見面過程中,李展輝即扮演與客戶姜小姐共同買賣之人即吳大姐之配偶(實則吳大姐應為虛構之人),李堃誠復將電話交由姜小姐親自與李展輝所扮演之角色對談,以營造真實之交易談判過程,欲使姜小姐陷於錯誤。而「老爹」係林宇澤之別稱,此經林宇澤於偵查中坦承無訛(卷8第340頁)。從而,林宇澤確實有指派分配詐欺集團業務員在詐欺被害人劇本中所扮演角色之權限與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④Oldman訊息、御首公司員工勤惰表、績效報表、總組數等

檔案、林宇澤扣案文件表格、手機內備忘錄、鄭秀美扣案工作表等資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95-483頁),內容分述如下:

㊀Oldman訊息為林宇澤所發出乙情,此經林宇澤於審理時坦

認明確(本院卷七第181頁),該訊息之內容為:我只是幫迪哥管你們而已,公司不是我的,我也不是股東,因為大家沒有開發,因為大家沒有佈線,因為大家追加沒有很好,因為大家客處的問題一堆,我都很忍耐了,大家剛好就好,我當C原承丟出去我也沒說什麼、各位交上來的單不好我也很努力砍,沒賺到錢,沒什麼業績我也忍了,怕大家沒飯吃,借各位錢也不是我應該的,大家再機機巴巴的不想工作就直接跟哥說,少浪費自己的生命,各位不回報我就向上回報,自己去跟哥解釋。我要說的我說完了,各位好自為之等語(卷15第31頁,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4頁,本院卷七第441頁)。可知林宇澤應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上層管理者,但仍是集團內之重要幹部,並承上層主事者之命管領集團業務員之績效表現。

㊁御首公司員工勤惰表、績效報表、總組數等檔案係分別扣

案自附表四編號21周金川粉色IPHONE手機照片APP(照片檔案,以下稱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卷15第23-26頁,本院函調卷二第87-91頁,本院卷七第429-437頁),以及附表四編號5林宇澤黑色IPHONE手機檔案APP(檔案名稱「109年度御首-總組數」及「109御-遲到統計」之EXCEL檔案各1份,以下分別稱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本院函調卷二第20-25頁,本院卷七第461-469頁)。自周金川手機內扣得之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內容分別核與林宇澤手機內扣得之前開EXCEL檔案一致,應是相同檔案。觀之前開EXCEL檔案內容,御首總組數表姓名欄列有包含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李展輝、鄭秀美、李坤明、李堃誠、許文傑、廖勇竹、黃怡樺、朱家禾等人之姓名,及各人名所對應之各月份數字及總組數統計資料;御首遲到統計表之姓名欄雖以「王○迪」、「林○澤」等隱匿中間名字方式顯示人名,然對照御首總組數表,可知隱匿之人名均是御首總組數表內所列之人,各人名後有對應之各月份遲到分數及總計資料,可見前開EXCEL檔案之用途是統計業務員之業績狀況,並以遲到統計管理業務員之出勤表現。林宇澤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辯稱:這是「秘密」統計的,他傳給我整年度下來就是這樣,手機不是我的,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卷8第343頁,本院卷七第403頁)。惟前開黑色IPHONE手機是員警自林宇澤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有林宇澤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卷8第43頁以下)。又林宇澤於警詢中供稱:前開黑色IPHONE手機門號是我向人家拿來用的王八卡,登記人是誰我不知道,有設密碼,我不願意解碼因為涉及我個人隱私等語(卷8第12-13頁),是林宇澤前後說詞不一,而林宇澤係於經警搜索後之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該日應無充分時間思索完整之辯解應對之詞,應以林宇澤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前開黑色IPHONE手機確實是林宇澤所有。又縱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非林宇澤親自製作,惟該2份檔案是關於組織成員年度表現之重要內部資訊,衡情當不會隨意提供給與組織管理階層無關之人閱覽或編輯,堪信係因林宇澤具有管理組織之權限,始持有前開2份檔案以統計成員績效表現,其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㊂林宇澤扣案文件表格(檔案出處:附表四編號6林宇澤扣

案USB,檔案夾名稱「老爹」,EXCEL檔案名稱:「爹表格」,下稱「爹表格」,卷15第27頁,本院卷七第423-427頁),其內容雖以簡稱方式羅列人名,然對照御首總組數表及御首遲到統計表,以及黃怡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算周金川那組,我這組還有朱家禾、陳維駿、李展輝、李坤明等業務員,賴乙誠是帶其他業務員含廖勇竹、鄭秀美、李堃誠等人等語(卷15第43頁),可知各簡稱係指本案共同被告,即「川」是周金川、「朱」是朱家禾、「坤」是李坤明、「輝」是李展輝、「駿」是陳維駿、「賴」是賴乙誠、「美」是鄭秀美、「新」是李堃誠、「傑」是許文傑、「竹」是廖勇竹。又林宇澤於偵查中供稱:初訪的意思是指第一次訪問客戶,復訪是第二次訪問客戶,待佈就是成交的機會,待砍就是準備了,砍單就是洗客戶投資,就是到最後成交階段,我們會對客戶說他的產品哪邊不好,要客戶買我們的產品(卷8第343頁);於審理時自陳:「爹表格」是我設計,是要統計這些業務員是否有按時跑客戶,我要暸解業務員跑客戶之進度,及成交數量與分成等語(本院卷七第187頁以下)。是「爹表格」確係林宇澤製作,用途是追蹤業務員接觸客戶進度及業績等事實,已足認定。林宇澤雖辯稱其係因資金缺口大壓力很大,為方便自己作業而製作「爹表格」,但尚未使用過,且忘記表格上名字代表誰等語。然林宇澤若真有龐大資金需求,則各業務員之成交表現既是其資金來源,衡情應是林宇澤注意之重點事項而甚難遺忘。此外,前開黃怡樺所為有關分組之證詞,亦與「爹表格」所載分組情形相符,足認林宇澤製作「爹表格」之目的是為便利其管理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管理之實,其前開所辯屬卸責掩飾之詞,不值採信。

㊃鄭秀美扣案之工作表(檔案出處:附表四編號109鄭秀美

扣案之粉色256G USB,檔案夾名稱「業務」,EXCEL檔案名稱:「出勤-工作表」、「出勤-進度表」、「砍-」,下合稱出勤工作表,本院函調卷二第147-155頁,本院卷七第417-421頁),與御首總組數表、「爹表格」等資料互核後,可知出勤工作表姓名欄或承辦人員欄所列之人均係指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黃怡樺、朱家禾、李展輝、李坤明、鄭秀美、李堃誠、許文傑、廖勇竹、陳維駿等人,且其等接洽客戶之進度及收款情形均須回報組織,此與A1於審理時證稱業務員須跑客戶及回報客戶狀況予林宇澤乙節相符。鄭秀美於審理時雖辯稱:這個USB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99頁),然該USB係自鄭秀美和林宇澤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之客廳文具櫃內所扣得,有鄭秀美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卷3第29頁以下),該住所平日係鄭秀美、其配偶即林宇澤和其子女居住使用,此經鄭秀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卷3第6頁),足徵該USB屬鄭秀美及林宇澤實力可支配之物,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是鄭秀美前開所辯,應不值採。

㊄手機內備忘錄資料係扣案自前開林宇澤黑色IPHONE手機備

忘錄APP(本院函調卷二第17-19頁,本院卷七第453-459頁),其內容均是有關指導業務員接洽客戶後回報之方式及內容、組長及組員人事異動、每天安全回報時間及業績目標與信心喊話等內容,足信林宇澤有掌理詐欺集團大小事務之行為。林宇澤雖辯稱該手機非其使用,此部分已駁斥如前,不再贅述。

⑤參照以下林宇澤與不詳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監卷

二第181頁),及A1於偵查中證稱:搬去臺南後臺南沒有辦公室,只有2次在餐廳,王凱迪請我們吃飯,說公司業績不好叫我們要努力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8頁),又林宇澤係於110年1月18日在臺南市為警執行搜索等情,有其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因檢警持續偵破靈骨塔相關詐欺案,本案詐欺集團為避風頭,依上層主事者指示遷移至臺南,且林宇澤主觀上知悉其與王凱迪、周金川等12人所為均屬「詐騙集團」之事實。

【通話時間:109年6月1日18:03:01】

林宇澤:同學,不好意思,我要躲到南部去了不 詳:為什麼林宇澤:因為剛剛又有一間公司被衝阿不 詳:到底是怎樣林宇澤:就我們這個是詐騙集團嘛,現在又有一間公司

被衝了,我們同一個體系的,又有一間被衝了不 詳:嘿林宇澤:對,所以我們上面的指示叫我們躲到中南部去

啦不 詳:沒關係,你跟櫃台講啊⑥林宇澤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沒有管業務員,我

只是互相跟他們討論客戶,因為我資深,我介紹很多客戶給他們,然後他們都不去跑,造成我的資金缺口很大,我向王凱迪借了很多錢,他可能也怕我跑掉,所以我有曾經集合有靠行御首的人,有介紹王凱迪是出資的人,讓他們其他人有一點壓力,不要都不跑客戶,每天睡得晚晚的,要跑不跑的,那我介紹客戶給他,等於會影響到我的利潤和收入;我叫貨的那個人「小東」我只需要給他成本,扣除掉成本,利潤基本上都是在我手上,由我分配利潤給與我互相介紹客戶的業務,對於「小東」的話我比較有私心,我害怕其他人如果認識「小東」,他們就會直接向「小東」叫貨;薪水的問題其實也不是說薪水,應該是說我們去跑客戶得到的分成,那這個我可能要向在座所有人講一聲抱歉,因為我的資金缺口很大,所以常常就是他們有成交,有利潤,其實應該要當下分給他們,但是沒辦法我資金缺口太大,所以我都會固定1個時間,我對他們說那就5號我們統一分成,因為我們單線配合,這些業務員錢和貨都是與我接觸,我要同時對很多人,我1個人分身乏術,所以我才會對他們講說要不然我們就乾脆統一5號,我會把資料統計好,你們自己也要記好,統一發;本案這些販售殯葬產品的業務員,關於產品的進貨、抽成及發放獎金,都是找我接洽,而若客戶端對產品價格部分或對產品不喜歡,我會找業務員來進行討論等語(本院卷七第181頁以下,本院卷九第141頁)。可見林宇澤自承其為本案實施詐欺業務員之主要聯絡對象,並有召集業務員、提供業務員殯葬產品貨源及決定利潤分成等權限。

⑦林宇澤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宇澤係靠行加入御首公司,目

的是為取得御首公司名片及工作證,以經營殯葬業,林宇澤擔任業務期間經手金錢主要情況有二:其一係因業務員為了叫貨而將錢轉交給林宇澤,再由林宇澤向綽號「小東」、「秘密」之人買貨;其二,林宇澤與其他業務合作之案件成交後,因林宇澤較資深,故先由林宇澤取得價金或貨款,再由林宇澤依合作比例與約定分配報酬予其他共同被告,然林宇澤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係個案合作性質居多,若有成交案件,才會按照合作比例分配報酬,此實係因林宇澤較資深有經驗,會協助開發客戶、介紹案件、幫忙叫貨等,致林宇澤表面上看起來係營運管理業務之人,但本質上業務之間與公司仍係靠行關係。業務員打卡上下班、出席會議等,實係因林宇澤為激勵公司其他靠行業務即本案共同被告多媒合案件,讓整體業績提升,所為之舉動,越多案件成交,林宇澤也能從中分配一定比例之報酬,林宇澤之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内所稱之犯罪組織,恐有落差等語(本院卷六第321頁以下)。惟查,林宇澤自106年起即與其他業務員共犯對眾多被害人以雷同之詐術腳本反覆實行詐欺犯行,至110年1月遭警搜索為止,時間長達3年,並以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爹表格」、出勤工作表等文書資料輔助其追蹤業務績效及出勤狀況,更設有成員安全回報機制,堪認林宇澤係持續性、系統性地掌理詐欺集團運作,難認其與其他業務員共犯僅係個案買賣合作關係。另林宇澤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清楚「小東」的詳細年籍姓名,他電話常在換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主要是我太太和「秘密」聯絡,我不知道「秘密」真實姓名等語(卷8第14頁,卷31第106頁),然林宇澤既長期經營殯葬產品買賣,「小東」、「秘密」若是林宇澤之主要貨源,林宇澤當與「小東」、「秘密」聯絡密切,焉有不知「小東」、「秘密」如何聯繫之理,可徵「小東」、「秘密」之人係林宇澤為應對檢警查緝而虛構之人,故林宇澤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⑧又共同被告即證人周金川於審理時證稱:我和林宇澤是單

純業務關係,林宇澤請我幫忙找客戶,我知道林宇澤有經濟壓力,他說想請我幫忙他,我沒有加入御首公司,我是向林宇澤買貨,然後交錢給他出貨,林宇澤沒有指派業務員給我管理,林宇澤找來是誰聚在一起我不清楚,是因為他們資歷比較淺,我比較資深,林宇澤說請我帶他們跑跑看,讓他們知道怎麼樣作業等語(本院卷七第254頁以下);共同被告即證人賴乙誠於審理時證稱:

我和林宇澤認識是「小東」介紹的,說之後如果有認識的客戶有需要就向林宇澤叫貨,我沒有上班,不清楚Old

man、迪哥是誰,林宇澤的辦公室我只有去過幾次,單純說我如果有需要叫貨,我就會與林宇澤聯絡,林宇澤有時候有客戶,也會叫我去試試看,我在御首完全不需要去管理別人或被別人管理等語(本院卷七第248頁以下);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文傑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向一個叫「老爹」的人拿貨,我好像只認識林宇澤1天等語(本院卷七第307頁以下);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堃誠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御首公司是靠行關係,要跑客戶有個名片,我都是與林宇澤聯絡,我沒看過Oldman訊息,客戶資料我有時候去找林先生他會提供一些,有一些是我自己去拜訪來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11頁以下);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秀美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御首公司擔任職務,是林宇澤會打電話給我,然後請我配合,我只有陪我老公林宇澤去過公司而已,沒有到御首公司開過會等語(本院卷七第315頁以下)。惟查,依前述本院認定林宇澤有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行之證據資料亦可知,共同被告即證人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理由詳後述),且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渠等與林宇澤間利害與共,渠等所證本有袒護林宇澤之可能,可信度極低;又同案被告許文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其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之心理壓力,其審理時之證述模糊其詞,乃人性使然。是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許文傑均口徑一致證稱與林宇澤只是靠行或單純買貨關係等語,均為應對查緝推託之詞,均不值採信。⑨綜觀上情,林宇澤有掌理詐欺集團事務運作、分配業務員

演出角色、管理業務員績效表現、核算業績獎金、主持業務會議等權限,並實際實行詐欺行為,而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足認定。

4、王凱迪部分:王凱迪於御首公司成立後即108年5月17日以後,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就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A1於偵查中證稱:王凱迪平時都會帶1至2個人在身邊,御首公司是以王凱迪為首,他是實際負責人,林宇澤會發Oldman訊息是因為底下業務員不跑客戶,造成林宇澤被王凱迪罵,然後林宇澤再罵我們下面業務,因為林宇澤只是給人請而已,真正老闆是王凱迪,王凱迪基本上每天都會來公司,來看一下我們有沒有上班,有沒有練習話術,我們開會的時候王凱迪偶爾會在場,基本上他都是在他的辦公室,公司薪資發放是下個月5日會計計算上個月業績後,把薪水交給王凱迪發,王凱迪沒辦法發時,會交給林宇澤或周金川發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5頁以下)。又共同被告即林宇澤於審理時證稱:Oldman訊息「我只是幫迪哥管你們而已」這句話,是因為我欠王凱迪很多錢,欠大概4、500萬,加上我老婆去年剛生小孩,我資金真的快軋不過來,所以我向王凱迪借了很多錢,王凱迪是對我說借那麼多錢,總要讓他知道我借錢是要幹什麼,因為我都告訴他我是做殯葬業的,他也想知道我到底有沒有在作業,可能也怕我跑掉,所以我有曾經集合靠行御首的人,我介紹王凱迪,說他是有出資的人等語(本院卷七第181頁以下)。從前開證述可知,Oldman訊息之「迪哥」係指王凱迪,此核與王凱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內容中,王凱迪之通話對象稱王凱迪為「迪哥」等情相符(卷13第8頁)。從而,「迪哥」係指稱王凱迪一事,堪可認定。A1於審理時雖改證稱:在偵查中說我認為王凱迪是御首實際負責人,我是聽別人說,我不知道林宇澤和王凱迪內部關係是什麼,我沒有親眼看到王凱迪把薪水交給周金川轉發,我有在公司見過王凱迪幾次,他沒有在公司裡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林宇澤是在什麼情況下發Oldman訊息等語(本院卷七第154頁以下)。查A1於偵查中是分別於2次不同日期經檢察官訊問,均指證王凱迪是御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業務員或發放業績獎金之行為,佐以A1偵查伊始即對檢察官陳述不敢以本名指證王凱迪,因其聽說要離開的人或家人會被傷害等情(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5-16頁)。又A1於本院110年9月2日審理時,係以隔離及變聲方式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在經檢察官詰問Oldman訊息之「迪哥」為誰後,本院隔離室庭務人員走出隔離室至法檯前向合議庭報告A1請求喝水之情形,之後A1答稱我可以回答問題等語,經檢察官再次重複前揭「迪哥」為誰之問題後,隔離室本院庭務人員又再次從隔離室出來至法檯前向合議庭報告A1之狀況,審判長即詢問A1:「證人你現在的情緒有辦法回答問題嗎?會有什麼顧慮嗎?這個問題你會有顧慮、害怕、擔心還是怎麼樣嗎?」、「是會害怕嗎?」,A1均答:「會」,審判長接著詢問害怕之原因,A1則答:「會緊張」等語(本院卷七第164-165頁)。足認A1自偵查中開始即因擔心被傷害,而請求隱匿本名指證王凱迪,至本院審理時,雖已採隔離及變聲措施出庭作證,仍因王凱迪在場,飽受莫大心理壓力,始改口而模糊其詞。另再與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Oldman訊息、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等資料內容(詳後述)互相勾稽比對,足認A1於偵查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值採信。

(2)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毓娟於偵查中證稱:御首公司在賣的東西好像與殯葬業有關,(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即王凱迪)就是應徵我進去的「哥哥」;編號4(即朱家禾)有看過,都穿西裝,早上會進來開會;編號5、6(即李堃誠、周金川)也會開會;編號9、10、16(即賴乙誠、林宇澤、黃怡樺)有時候會開會;每天早上我指認的前開業務員都會開會,其他業務員也都叫王凱迪「哥哥」,我的薪水是「哥哥」拿現金給我,指認「哥哥」的部分我昨天不敢講,他長得很凶,有時候身邊都有小弟,人數有時1個,有時2、3個,我會害怕,昨天在警局不敢指認他等語(卷2第128頁以下)。林毓娟所證情節與A1前開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殊值採信。

(3)參諸以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監卷二第18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

【通話時間:109年1月10日12:19:27】

李堃誠:我現在有一個想法黃怡樺:斌哥你說李堃誠:目前禮拜一簡邦武我們要跟他收20嘛黃怡樺:20萬阿李堃誠:我現有個想法你聽聽看,我現在差0.7對不對

,我如果跟他收20回來,我就滿了,一樣辦他

1.5組,我拿到錢21、22號我跟他講簡大哥我怕你公款不夠用,我這邊有多調到一些,這些錢拿回去給你,我不知道能不能行,還是要問老爹跟川哥黃怡樺:這樣一定不行,怎麼可以這樣李堃誠:我說先辦再把錢拿去退他一些,好像也不行黃怡樺:不行這樣是真的不行,晚上老爹不是跟陳文進

救那葉吉样李堃誠:我怕萬一救不起來的話到時候差那0.4,我要

自己補的話,那不如先用客戶的錢,我也不可能辦我自己名字,就辦他的名字阿,再把剩下的錢拿去還他,跟他講說簡大哥我這邊還有另外調到這些錢,不用出那麼多,這些錢你拿回去你要付公款身上也比較有錢黃怡樺:斌哥我覺得這樣不行,還是你去問迪哥李堃誠:我問迪哥看看,剛剛想到,他認知他要拿20萬

出來黃怡樺:你先問迪哥我覺得這樣一定不行,你問迪哥再

怎樣他是老闆因為我不能做主我只是小業務而已李堃誠:我知道只要這樣想法,因為到時候差0.4我就

跳趴了,我一定是自己去辦一個罐子阿黃怡樺:我覺得你這事情還是先問迪哥,這我真的沒辦

法做主,而且我覺得不可行李堃誠:我知道回去問一下迪哥看看黃怡樺:你可以現在就打給迪哥阿這樣比較快李堃誠:我回公司問他比較好黃怡樺:也是可以看你自己李堃誠:好【通話時間:109年5月4日22:11:41】

某 女:你Zn1y(定位APP)都不用打開的喔李展輝:我關掉了阿某 女:為什麼李展輝:怎樣,我神秘阿某 女:神殺小李展輝:假日在辦事情啦,不能用定位某 女:今天平日又不是假日,神神秘秘的李展輝:就在辦事情阿某 女:後來他沒事吧李展輝:被打很慘阿,被他哥打被迪哥打50大板某 女:50大板欸李展輝:還可以講話啦某 女:沒事就好,我也不敢多問什麼李展輝:他就打他哥阿某 女:是喔,真的打他哥喔李展輝:理智線段掉吧某 女:他打他哥腳幹嘛李展輝:我沒問那麼多某 女:沒事就好李展輝:阿你一下班就跑這麼快某 女:當然阿,10點多了就都沒人李展輝:我一轉頭人就不見了某 女:騎車慢一點李展輝:OK【通話時間:109年5月5日17:03:54】

某 男:在哪裡在哪裡李展輝:在摸魚阿某 男:我在濱江,車廠李展輝:該換車了啦某 男:我也在想要不要換李展輝:那你不就不回公司了某 男:我在想能不能躲過阿李展輝:你可以開完會再進去阿某 男:這樣不會編太久嘛李展輝:合情合理啦某 男:這裡車廠妹妹還不錯李展輝:約出來阿某 男:要幹嘛李展輝:看你要幹嘛阿某 男:約出來吃雞雞喔李展輝:你就叫他先吃了啦,阿你要耗到幾點某 男:不知道阿李展輝:幹我在想到底要不要回公司某 男:還是晚一點回去好了李展輝:開完會都9點了某 男:今天應該不會到那麼晚吧李展輝:聽說人員好像會有調動某 男:有阿,我們這邊好像有一個新人來吧李展輝:哪邊的新人某 男:好像總公司派的吧李展輝:不會是我們這邊人調過去吧,因為我們這人很

多某 男:你們有誰要調來李展輝:我不知道欸某 男:你們那邊不是都固定咖,是要怎麼動李展輝:我不知道,他是說我們會有人員的調動,我在

想是不是我們人太多有人,會有人調過去某 男:真的假的啦李展輝:我們人調過去你們就喝喝了某 男:是台南的要調喔李展輝:我在想是不是要把他們打散掉某 男:不要搞在一起就對了李展輝:如果要讓他們去華尚,但又覺得不太會欸某 男:不太會為什麼李展輝:因為萬哥也比較好管理阿,管理那四個,畢竟

那四個如果都有在同一間公司,問東西其實都不方便的某 男:摁,明白李展輝:我是今天是滿想回公司的啦,迪哥要修理人了某 男:你不要騙了啦李展輝:迪哥要修理人,我是滿想回去的某 男:修理誰李展輝:修理我們一個新人某 男:為什麼李展輝:就不知道怎樣嘛,他昨天在我們的主管群講的某 男:是喔李展輝:小賴的組員,哈哈他跟小賴說我明天處理給你

看某 男:這麼厲害李展輝:就知道一定做什麼北爛的事,真想回去看看某 男:好啦,我先打給那個保險從以上內容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員如遇有客戶、績效等方面之問題時,王凱迪有最終決定之權。再對照林宇澤扣案之紀錄紙張(卷8第193頁以下),包含內容略載有「11月份4間佈線,10間開發…1月份沒達標屁股十下,簽名:許文傑」、「我李堃誠,11月份會補足10間開發交4間佈線,不然領薪水要直還5000,12月份會補足10間開發交4間佈線,不然1月5日前沒達標屁股三十下…」、「…12月達成10間開發4間佈線,沒完成月初領$10000,朱家禾…1/5號沒達標屁股30下」、「考績表x14份…30組達成,國內旅遊,未達成扣年假,未達成降為A,…,不拿追加,屁股20下…」之紙張數張,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業績達標與否設有獎勵和懲罰之機制,且王凱迪對業務員之表現握有獎懲之權限。

(4)Oldman訊息裡,林宇澤表示其是為王凱迪管理業務員,且若業務員不想工作就自己對王凱迪說,或由林宇澤向上回報,再由業務員自己向王凱迪解釋等情。林宇澤於審理時雖證稱:王凱迪說要知道他借錢給我是要幹什麼,他也想知道我有沒有在作業,所以我有曾經集合靠行御首的人,我介紹王凱迪是出資人,讓他們有一點壓力,不要說都不跑客戶,會影響到我的利潤,但我沒有向王凱迪報告御首公司的業務與財務狀況,我是故意讓其他與我配合的業務,就是在庭上的這些其他被告,以為王凱迪是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這樣說會造成王凱迪的困擾,真的對他很抱歉等語(本院卷七第181頁以下)。

惟若王凱迪僅係單純出資,而與詐欺集團業務員無上下隸屬或利害關係,衡情業務員應只是認識到公司有一位出資人,不會因此增加勤跑業務之動機與壓力,則林宇澤介紹王凱迪,是否能達到其所稱要增加業務員開發業務壓力之目的,即非無疑。應係王凱迪確實具有管理集團、監督及獎懲員工等之實質權力,才能對集團業務員製造不得不提升業績之壓力,始合常情。林宇澤前揭所證顯係迴護王凱迪之詞,應無可採。

(5)再參酌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等檔案,可認定王凱迪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王凱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王凱迪就只認識林宇澤,然後借款給林宇澤,之後林宇澤會就販售的殯葬產品每個月還一些借款利息與本金給王凱迪,王凱迪本身沒有任何組織操縱或指揮其他業務員等語(本院卷九第184頁以下)。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相對於其他業務員而言,王凱迪係具有一定之權威地位,始能對集團業務員形成需提升業績之壓力及需服從之壓迫感,王凱迪與林宇澤間應不僅止於單純借款關係,堪信林宇澤係承王凱迪之指示管領詐欺集團事務運作,是王凱迪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6)林宇澤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找業務員討論時不需要向王凱迪報告,王凱迪沒有指示我每個月業績要達到多少,王凱迪借我錢他可能不清楚我這筆錢的用途,他單純就是只對我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九第141頁以下)。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於審理時均證稱:在御首公司跑業務時,王凱迪沒有給我客戶或殯葬產品資料,客戶那邊收到的錢也不需要交給王凱迪,或向王凱迪報告,王凱迪沒有發放報酬或薪資等語(本院卷七第252頁以下、第263頁以下、第313頁以下、第317頁以下)。黃怡樺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在公司看過王凱迪幾次,他就進去辦公室,王凱迪在公司沒有使用專門的辦公室,沒有見過王凱迪參加開會等語(本院卷七第244頁以下)。林毓娟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御首公司平常是誰在管理,我不知道王凱迪和林宇澤的內部關係,我也不知道王凱迪拿給我的錢和資料是林宇澤託王凱迪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74頁以下)。惟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如前所述,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渠等與王凱迪間利害攸關,渠等所證可信度極低;黃怡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其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之心理壓力,其證述傾向迴護王凱迪乃人性使然。是前開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均口徑一致證稱王凱迪未提供客戶或殯葬產品資料,亦無須將收回款項繳交王凱迪等情,應均為應對查緝之推託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林毓娟於偵查中即因害怕而不敢指認王凱迪,於審理時又因出庭作證十分緊張等情(卷2第129頁,本院卷七第173-174頁),可知其於公開審理庭作證之心理壓力甚大,所證因此避重就輕為人之常情,尚不足採為對王凱迪有利之認定。

(7)綜觀上情,足見王凱迪於御首公司成立後,確實有面試員工、參與會議、獎懲業務員、監督集團事務運作、定奪集團事務等權限,而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5、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部分: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均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由分述如下(以下證據出處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1)附表一編號1-2、1-3(被害人施碧雲;被告賴乙誠、李坤明):

①施碧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6、7月第一次見到廖

勇竹,廖勇竹自稱是御首公司,我把我擁有的殯葬產品資料拿出來,廖勇竹當我的面寫下我所有的產品,說要幫我估價及代保管,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上面的日期108年7月7日是廖勇竹寫錯,我很確定我是109年7月與他見面,當時廖勇竹說他是在做專案,他確認我有這些產品後,就將案件交給李坤明處理,李坤明說買家需要我再加購5個塔位,才願意收購,但因為我沒錢,只能出21萬元、9萬元買2個北海福座塔位,當時換了很多業務員,一個接著一個,我交付現金後,他們就會當面寫申請單,代表他們有收到這些錢,申請單上面業務員的名字是賴乙誠,就是賴乙誠與我交易,我交付這30萬元之後,李坤明於109年9月18日交付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張給我,後來李坤明說前面買的塔位,客戶看過後覺得不是他要的,所以要讓客戶再選5個,買家才願意收購這些殯葬產品,後來因為沒有錢,我才付了15萬元,其他的他們處理等語(卷21第329頁以下、第367頁以下)。

②參之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勇竹於109年7

月間告知施碧雲其需和學長討論施碧雲案件之處理方式,以及因施碧雲原持有法帳山產品不合法,故幫施碧雲爭取以全區專案方式處理等情。另在施碧雲與李坤明之通話中,施碧雲表達有打電話給廖勇竹及「賴先生」均無人接聽,李坤明則答稱「賴先生委託我幫你處理」、「勇竹看到未接來電會回電話給你」等語,另施碧雲向李坤明表示其與廖勇竹最多出35萬,李坤明則回以「他(即廖勇竹)會對我」等語,又李坤明是在廖勇竹、賴乙誠對施碧雲詐欺既遂後,接力出現再次詐騙施碧雲,故可合理推斷前揭通話中委託李坤明處理之「賴先生」即指賴乙誠,可信賴乙誠、廖勇竹、李坤明3人係協力處理施碧雲之案件,施碧雲始在密接時間內交錯聯絡前開被告3人。

③佐以施碧雲所提廖勇竹簽名之108年7月7日憑證代為保管

同意書、賴乙誠簽名之109年8月25日價額21萬元、109年8月29日價額9萬元等申請單、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前開施碧雲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脈絡大致相符,故施碧雲之證述甚為可信。又前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109年8月25日申請單均在李坤明處所扣得,有李坤明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卷7第49頁以下,即附表四編號131),益徵一開始是由廖勇竹以御首公司名義與施碧雲接觸,並以為符合買家需求需加購靈骨塔位始能搭配出售施碧雲原持有殯葬產品之說詞,取信於施碧雲,再由賴乙誠出面向施碧雲收取加購塔位之金錢,待第一次詐欺得逞後,賴乙誠再引介李坤明出現,李坤明復以買方另有需求為由再次進行詐騙,足認廖勇竹、賴乙誠、李坤明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而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詐騙施碧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黃韵涵;被告朱家禾、賴乙誠):

①黃韵涵於偵查中證稱:林宇澤、賴乙誠(小賴)、朱家禾

(小朱)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朱家禾與我接觸最頻繁,有給我名片,林宇澤是朱家禾的主管,賴乙誠是接林宇澤的工作,因為林宇澤家裡有事,我在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交付10萬元、90萬元給林宇澤和朱家禾,是要買北海福座塔位,因為他們說我手上原有塔位不夠,必須要增購,買家才會買,後來又在109年5月19日、21日、28日分別交付8萬元、60萬元、10萬元給賴乙誠,是因為賴乙誠對我說買方要撿骨需要再買夫妻座等語(卷21第271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朱家禾在與黃韵涵通

話中屢次提及「林大哥」有幫忙、「林大哥」已將錢拿給廠商,並提供「林大哥」之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林宇澤所使用,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本院通監卷一第443頁以下,本院通監卷二第127頁以下、第179頁以下),是「林大哥」係指林宇澤無疑。又黃韵涵於109年3月間、同年5月間所交付之現金,係分別由林宇澤、賴乙誠所收取,此有林宇澤簽名之申請單、賴乙誠簽名之申請單及收據等在卷可參。再佐以黃韵涵所提朱家禾之御首公司名片、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寫行事曆等資料,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前開黃韵涵所證大致相符,故黃韵涵之證述甚為可採。堪認一開始是由朱家禾擔任主要接洽黃韵涵之角色,林宇澤則扮演御首公司主管,出面取信黃韵涵並詐欺黃韵涵得逞後,即編造理由使林宇澤退場,由賴乙誠接替林宇澤之角色,承接前之詐欺情節,又使黃韵涵陷於錯誤再次加購塔位,並交付價金予賴乙誠。是朱家禾、林宇澤、賴乙誠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而接力詐欺黃韵涵,朱家禾、賴乙誠所為詐欺黃韵涵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足認定。

(3)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王臺芳;被告周金川、賴乙誠):①王臺芳於偵查中證稱:李堃誠我都叫他小李,賴乙誠我叫

他小賴,周金川我叫他阿川,他們曾經給我看過服務證,沒有給我名片,他們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我擁有宜城的塔位,李堃誠說要幫我賣,說本來會成交,但是因為宜城沒有合法,沒有成交,所以賴乙誠說這樣對李堃誠不好,怕公司把李堃誠FIRE掉,叫我轉換改買北海福座10個塔位,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只有25萬元,所以李堃誠和賴乙誠說要與我一起合資,我只需要出25萬元,賴乙誠給了我1張北海福座塔位權狀,因為25萬元只能買1個,後來周金川說我和李堃誠、賴乙誠合資買的北海福座10個塔位,買方說有4個塔位不合乎長者的要求,叫我另外加買4個大的甕,才有辦法賣出原來10個塔位,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周金川就說沒問題,其他的錢他們會負責,我總共給周金川10萬3,000元,他們是跟我說過農曆年前可以處理,至今沒有消息,我都沒有與買方見過面,都是李堃誠、賴乙誠、周金川在聯絡等語(卷21第215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臺芳與李堃誠確

實有談及李堃誠與賴乙誠協助王臺芳「投資」或幫王臺芳出錢之事宜,王臺芳更提及擔心李堃誠與賴乙誠沒有工作,另王臺芳與周金川、李堃誠亦分別多次在通話中談論到同一件加購骨灰甕之籌資及交款事宜。再核對王臺芳所提賴乙誠簽名之109年8月19日價額25萬元申請單、周金川簽名之109年12月21日價額10萬3,000元申請單、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前開王臺芳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脈絡大致相符,故王臺芳之證述甚為可信。堪認賴乙誠與李堃誠係以協助王臺芳出資及李堃誠可能被公司開除為由,誘使王臺芳加購塔位得手。嗣由周金川承接之前賴乙誠及李堃誠之佈局,又以需加購骨灰甕才能賣出原持有塔位為由,再次與李堃誠共同詐騙王臺芳得逞,是賴乙誠、周金川、李堃誠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而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詐騙王臺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附表一編號4-1、4-2、4-4(被害人黃台心;被告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

①黃台心於偵查中證稱:周金川打給我,說要幫我賣出塔位

,但買家要求增購8份生前契約,1份6萬元,需要再花48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出23萬元,他說剩下的25萬元他來出,他們都沒有讓我見過買方,都是口頭講得一位臺中林先生,說他在大陸做生意,之後就變成賴乙誠與我聯繫,108年10月份賴乙誠說之前買家林先生變來變去,讓我加購很多產品,要我不要與林先生交易,會幫我找新買家,新買家姓鄭,賴乙誠說這個買家的祖先是埋下去的,需要加5個雙人塔位,1個36萬元,總共180萬元,我負責其中2個,我在政大附近交70萬元給賴乙誠,其他賴乙誠說他會處理,後來變成鄭秀美與我聯繫,109年1月份鄭秀美說地下錢莊跑到公司把我所購買甕的產權10張拿走,叫我再補10張出來,再補140萬元,才有辦法售出,我只能出100萬元,所以我又找周金川,就由周金川和鄭秀美把剩下的40萬元補齊,之後鄭秀美就去生產了,換成陳維駿與我聯繫,說我的金額太高,叫我要避稅,要幫我與國稅局聯絡,所以我就買了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25個,說這些塔位要捐贈,才可以辦節稅,之後變成李展輝與我聯繫,他接手後說他帶買家去蓬萊陵園看,買家要我加購25個牌位,我沒有那麼多錢,就負責其中14個牌位,我就在去年8、9月在淡水住處附近交付210萬元現金給李展輝,後來李展輝說買方要將祖先啟掘,要我加購16個塔位,我負責其中150萬元,拿到13個蓬萊陵園塔位證書,李展輝又說我之前買的塔位放不進去,叫我再買10個直立式甕,1個36萬元,我負責250萬元,110年1月12日我在淡水住家附近7-11便利商店交付李展輝100萬元現金,後來李展輝把我手上的受訂單收走,說要辦節稅等語(卷22第203頁以下)。②參之附表三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台心因連絡不上鄭

秀美,故致電請周金川幫忙了解加購之骨灰罐產品及買方「鄭先生」等情形,從黃台心直接對周金川提及「最後幫我們服務的鄭小姐鄭代表」、「後來又買10張骨灰甕」、「我們買方是鄭先生嘛」等之上下文語句顯示,黃台心應係認知周金川與鄭秀美屬同一體系之成員,且周金川了解整體交易之來龍去脈,才會對周金川直接談及其與鄭秀美之交易內容,而毋庸附加任何前提解釋,周金川更答以會去了解情形,以安撫黃台心。後李展輝於通話中向黃台心稱「之前有位陳先生把你的案件送到我這」,對照陳維駿簽名之109年3月19日價額130萬元受訂單複寫聯正本是在李展輝處所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62),而李展輝係在陳維駿對黃台心遂行前次詐欺行為後出現等事實,亦可合理推斷「陳先生」是指陳維駿。

③佐以包含周金川簽名之106年4月13日價額23萬元受訂單、

賴乙誠簽名之108年10月29日價額70萬元受訂單、陳維駿簽名之109年3月19日價額130萬元受訂單、同年3月24日16萬元、同年4月20日價額154萬元等在內之申請單、簽收單、寄存託管憑證、蓬萊陵園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黃台心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前開黃台心所證大致相符,故黃台心之證述應為可信。足認一開始是由周金川接洽黃台心,並以可以幫忙賣出黃台心原持有之塔位,但須符合買方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後,才可以賣出塔位之話術,使黃台心相信這套說詞,而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其後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人均承前周金川所虛構之故事框架,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續以更換買方或買方需求等為由,多次詐騙黃台心得逞。周金川於審理時雖辯稱:109年3月6日15:02:37的通訊監察譯文是109年3月的時候,可是我和黃台心接洽是更早之前,我和黃台心很久沒碰面了,不知道他講得買方是誰等語(本院卷七第258頁以下)。查周金川是於106年4月13日對黃台心詐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4-1),然若周金川於前開詐欺既遂後未再與黃台心保持聯繫,何以黃台心會在經過將近3年時間後,仍致電請周金川了解殯葬產品之交易情形,足認黃台心遭詐騙一事係詐欺集團參與之各成員接力運作所為,故周金川前揭所辯,顯不合事理,不值採信。從而,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人間,雖係分次詐欺黃台心,但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不含附表一編號4-1部分,因該次犯罪時間在王凱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以認定。

(5)附表一編號5-3、5-4(被害人林美節;被告周金川、賴乙誠):

①林美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最一開始與我接觸的人是

張鼎,他說他是萬達公司的,他打電話問我手中是否有塔位要賣,說剛好有客戶要收購,要幫我賣塔位,我就與他聯絡,之後他介紹他的主管劉曉咪與我認識,談到快成交時,張鼎說對方希望我配合他的需求加購東西,劉曉咪並跟我表示為了要節稅,要我加購4個塔位,再用贈與方式節稅,我加買4個塔位後,就沒有下聞。後來張鼎介紹林宇澤與我認識,說是他們的處長,我有對林宇澤說希望能夠我現有的東西幫我處理掉,但是他說一定要達到對方要求才能成交,後面全部都是林宇澤主導的,這當中到某一個環節時,他會說找1個什麼林先生、許先生、周先生,每1個環節就是會有多出來的人,林宇澤也是說找到買方後,買方要我配合加購產品,我買了50個牌位後,林宇澤說買方家中出事不買了,又找了一個大陸買家,所以我又買了20個塔位;108年9月間,林宇澤說找到一個新買方「黃董」,說要買我的宜城產品,但要我加購展雲如意軒35個靈骨塔位,我大概出300萬元左右給林宇澤去買我的部分12個塔位,後來在108年9月29日左右,林宇澤說公司派他去大陸,由周金川繼續幫我處理塔位,周金川對我說「黃董」的親戚說要種福田夫妻位,之前轉換的那35個是個人位,所以要再多買30個種福田夫妻位,我就將40萬、400萬元現金交給周金川,權狀下來時,周金川說要讓「黃董」的親戚看過,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成交,之後周金川說之後的事情就由「賴先生」(經林美節於檢察官前指認後為賴乙誠)處理,賴乙誠是「黃董」身邊的人,他負責撥款,賴乙誠說「黃董」的親戚上山看過之後,種福田業主表示他們公司有新規定,不能單買塔位,都要配合買牌位,所以賴乙誠要我買30個夫妻牌位,所以我又拿360萬現金給賴乙誠,賴乙誠表示其中5個牌位的錢是他向朋友調錢來的,所以他要保管5個牌位,我手上只剩30個個人牌位,等牌位權狀拿到後,剛好過農曆年,賴乙誠說 「黃董」身邊的1位代書會出面與我聯絡交易我手中宜城的產品,大約是在109年3月9日,「黃代書」(即「黃小姐」,經林美節於檢察官前指認後為黃怡樺)與我聯絡,並到我上班的診所拿我所有產品的權狀資料去確認真偽,後來黃怡樺說「黃董」在大陸的親戚要全部搬回臺灣,要我再買29個種福田個人塔位,但這時候我已經很猶豫,本來今天(即109年3月19日)要付款,後來警方就來找我,今天下午黃怡樺來我的診所,問我為何沒有領錢沒有對她說,她要我打電話自己向周金川講,我就與周金川聯絡,並偷偷錄音,講到一半,周金川要我把電話轉給黃怡樺,黃怡樺接過電話發現我在錄音,就很兇的問我為何錄音,之後周金川也趕來找我,後來109年3月22日林宇澤有對我說他回台灣了,他說他很驚訝還沒有成交等語(卷21第13頁以下、第343頁以下,本院卷八第37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林美節與周

金川通話中數次提及「黃小姐」(即黃怡樺)及「賴先生」(即賴乙誠),109年3月18日周金川更直接請林美節將電話拿給當時正與林美節在一起之黃怡樺接聽,由周金川直接和黃怡樺對話,在林美節面前佯裝討論,嗣於當日黃怡樺結束與林美節之會面後,黃怡樺隨即向周金川報告詐騙進度。另109年3月19日黃怡樺在通話中向周金川提及「我剛剛有看每個人下狀況的錄音,...我想說等等再把他搶過來刪」、「老爹的我沒聽到,我只有聽到小賴、哲豪、還有川哥你的」、「他現在也打死不離開診所」等語。對照林美節前揭證詞,以及同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生安診所即林美節上班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通電話是黃怡樺向周金川報告林美節有將對話錄音之情形,則假若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與黃怡樺在業務上毫無相關,黃怡樺何須搶走林美節手機,刪除其與前揭等人之對話錄音,並通報周金川,可見黃怡樺係因擔心包括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曝光,為掩飾犯行而情急下所為之舉動。

③佐以林美節所提包含周金川簽名之108年10月29日價額40

萬元、同年11月8日價額400萬元、賴乙誠簽名之價額360萬元等在內之申請單、受訂單、林宇澤手寫收據、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前開林美節所證大致相符,故林美節之證述堪信為真。此外,周金川、賴乙誠親自對林美節所實施之詐欺犯行均係在108年間所為,則在周金川、賴乙誠詐欺既遂之後,林美節理當無必要就後續和黃怡樺之交易再與周金川、賴乙誠聯絡討論,然林美節仍持續為之,益證周金川、賴乙誠對黃怡樺所為犯行實屬知情,堪認周金川、賴乙誠均係從一開始與林美節接觸時,就是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在渠等分別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又協力維持對林美節所編織之故事假象,使後面與林美節接觸之其他成員可以繼續對林美節進行詐欺,是周金川、賴乙誠所為詐欺林美節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④周金川及辯護人固辯稱:林美節於審理時所述就犯罪内容

事實過程,記憶多有模糊,就犯罪的年、月、日、時、處及人物、交付金額等,均無法具體敘述,因此林美節所述内容可信度容有疑義等語(本院卷八第42頁)。惟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林美節係自108年起受周金川詐騙,至110年10月7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已經過2年時間,就案發細節之記憶趨於模糊實為常情,自不得僅以林美節審理時之陳述無法明確特定周金川犯罪之詳細細節,進而全盤否定林美節證言之真實性。

(6)附表一編號7-1、7-3(被害人鍾杜珍;被告周金川、賴乙誠):

①鍾杜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意是要把我手上原有的產品賣

出去,原本我接觸的廣宇公司是正常公司,我有去排要賣出我的產品,賴乙誠與我接觸時,給我看他御首公司的工作證,說他是展雲行銷部門子公司,是因為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告訴我說要收購我所有的殯葬產品,但在我們在交易快成型的時候,他們就會說買家還要什麼,需要我再加購才會成交,賴乙誠還說買家有把錢放在履保帳戶内,叫我不要擔心,周金川也有講過這件事,後來他們都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周金川有在我面前與買家的爸爸及買家通過電話等語(卷25第373頁以下)。

②鍾杜珍曾以LINE訊息詢問名稱為「賴乙誠靈骨塔」之人:

「付了92萬元,你送件了嗎?」、「為什麼要換周先生,...我私下問你的,你可以告訴我嗎?林先生說了,我不太懂,但我不好意思再問了」、「你最近有跟小周聯絡嗎?」、「都沒人理我,你們都不見,我怎麼辦呢?」,且在前開對話中,賴乙誠有傳送其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予鍾杜珍,再核對前開LINE對話框之大頭像照片,確是賴乙誠本人無訛。

③參諸附表三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宇澤和周金川分別

在與鍾杜珍之對話中,均不約而同提到要與「小賴」投資或籌錢以協助鍾杜珍完成買賣,本次賴乙誠是最早接觸鍾杜珍之人,且依本案其他被害人案件中,周金川等人時常以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投資的方式說服被害人出資之手法推論,「小賴」應係指賴乙誠。佐以鍾杜珍所提林宇澤手寫收據、109年9月9日與賴乙誠交易之申請單(此份申請單上雖無賴乙誠之簽名,惟核對鍾杜珍與賴乙誠之LINE訊息有提及已交付92萬元,賴乙誠並答稱已送件等情,足認該份申請單為賴乙誠與鍾杜珍交易時所製作)、周金川簽名之109年12月29日價額120萬元申請單等資料,與鍾杜珍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鍾杜珍之證述應值採信。從而,賴乙誠、林宇澤、周金川實以同一組織成員之姿,依詐欺集團角色分配,接力出現詐騙鍾杜珍,是賴乙誠、周金川所為詐欺鍾杜珍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足認定。

(7)附表一編號8-2(被害人周武雄;被告周金川、朱家 禾):

①周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朱家禾、周金川和林什麼澤的說他

們是御首公司,朱家禾說他從殯葬協會找到我的資料,來拜訪我很多次,說有買家要以6,000萬元收購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後來朱家禾和周金川一起出現,周金川是朱家禾的主管,周金川說買家另外要求搭配3個北海福座塔位,他可以找到朋友出這3個塔位,但後來周金川又說那個人沒辦法出這3個塔位,要我自己處理2個塔位,他們報價給我1個100萬元,我沒有辦法負擔,後來林宇澤以撥款部人員出現,他說可以找到朋友提供塔位讓我買,但我財力不夠,我交給朱家禾36萬元,朱家禾也拖了很久才給我2張北海福座使用權狀,我都沒有見過買方,都是他們口頭講得等語(卷23第39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朱家禾主動提及公

司撥款人員為「林大哥」,且在周武雄質問「周金川不是跟他講好了嗎」,朱家禾復答稱「對阿,我那時候也有跟學長去找林姐」,從對話脈絡中可知周金川是朱家禾所稱之「學長」;後周武雄因財力問題持續與朱家禾爭辯,朱家禾則要周武雄自己打電話向「林大哥」解釋。再佐以周武雄所提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與周武雄前揭所證大致相符,故周武雄所言應值採信,通話中所提及之撥款人員「林大哥」係指林宇澤無疑,是朱家禾、周金川所為詐欺周武雄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集團角色分工,而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9-1、9-2(被害人康淑慧;被告周金川、賴乙誠):

①康淑慧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黃怡樺、周金川、林宇澤

、賴乙誠、李展輝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最一開始賴乙誠來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他說公司有專案需要12個靈骨塔位,我原本的是福田妙國,賴乙誠說公司可以幫我換6個北海福座塔位,但我需要再買6個,所以我才會付出款項給賴乙誠、林宇澤、周金川、黃怡樺買那麼多北海福座塔位,我在107年12月25日、27日及108年10月7日分別拿50萬、6萬、19萬元給賴乙誠,之後還交付38萬元給周金川買塔位,他們都說有買家需要,後來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完全沒賣掉,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我有向周金川要求看買家合約,但周金川說不行,不能透露買家個資等語(卷23第289頁以下,本院卷八第89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八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怡樺最早於108年1

2月11日與康淑慧聯絡時,自稱「撥款部的黃小姐」,並未表明公司名稱,康淑慧亦未詢問公司名稱,可見應係先前已有公司人員告知康淑慧會有公司撥款部人員與其聯繫。嗣於109年3月13日12:12:53,康淑慧在通話中與黃怡樺討論靈骨塔位價格時,直接對黃怡樺稱「那乙誠那邊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嗣於同日14:50:23之通話中,康淑慧對黃怡樺稱「40、小賴那邊會再努力」,表示康淑慧已自行聯繫賴乙誠,並取得賴乙誠回覆可以負擔的金額。其後康淑慧與黃怡樺之通話中均一再提及「小賴」,可徵賴乙誠於108年10月7日詐騙康淑慧既遂後,並未就此退出,仍繼續在後手黃怡樺的詐欺情節中擔任要角。再從康淑慧109年3月15日13:34:20通話中對黃怡樺稱「這次這個案件一定可以嗎,這是最後一次喔」、「太多次了啦,媽媽這邊沒有信心了,一次又一次每次都有狀況」等語,益徵本案歷次與康淑慧交易之業務員,均是自前手業務員承接康淑慧之案件,以環環相扣的虛構故事,使康淑慧一次又一次地相信只要再完成一次交易就可以賣出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後又落空,直到最後由黃怡樺接手時,康淑慧已信心動搖,才與黃怡樺確認「這是最後一次喔」。

③佐以康淑慧所提包含賴乙誠簽名之107年12月25日價額50

萬元、同年月27日價額6萬元、108年10月7日價額19萬元、周金川簽名之108年3月29日價額38萬元等在內之申請單、簽收單、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等資料之時間與金額,概與康淑慧前揭所證並無二致,故康淑慧之證述應值採信。足認賴乙誠、周金川在接觸康淑慧的最初,即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且為免康淑慧起疑心,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使康淑慧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是賴乙誠、周金川所為詐欺康淑慧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可認定。

(9)附表一編號10-1、10-3、10-5(被害人陳彩娥;被告李坤明、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

①陳彩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12月的時候,李坤明帶

他的學長周金川來找我,說要協助我把以前被騙的骨灰甕賣掉,李坤明和周金川說有買家要幫我賣產品,結果有一個自稱他們公司的人跑來說他們的行為是不對的,要把他們開除,我同情他們,才會花160萬元向周金川再買6個骨灰位,在周金川之後,還有一個業務騙了我75萬元,這個業務後來介紹林宇澤給我,又說買主說要加購什麼東西,才願意收購我手上的殯葬產品,我有問周金川,他說就拜託林宇澤幫忙我們,林宇澤說我出一半他出一半,所以我才會買8個骨灰甕,之後賴乙誠也是說買家說要加購雙人型納骨灰位,他出95萬元,我出95萬元,後來在109年1、2月,黃怡樺說因為買家家族意見太多,需要再加購才能成交,一樣他出一半我出一半,所以我向黃怡樺購買6個個人型納骨灰位及7個牌位,然後陳維駿說黃怡樺與先生離婚,因為有賭債被追討,人就不見了,由他來接手處理我要出售塔位的事,陳維駿又說買方家族人太多,要多買塔位,買方才願意收購,我說我已經超貸,無法再貸款,陳維駿介紹代書幫我辦增貸,後來聯邦銀行的人有到我家來辦理貸款,名片後面我有寫陳維駿的名字和電話,我是拿我的房子去向聯邦銀行增貸,還掉舊房貸後,實際拿到290萬元,我拿200萬元給陳維駿;然後鄭秀美說買家去大陸,得了新冠肺炎,一段時間沒辦法回臺灣,會幫我介紹其他買家,但新買家說要加購16個骨灰甕,我負責8個,他會幫我也買8個,我才在109年11、12月,花100萬元向鄭秀美買8個骨灰甕,後來也沒有給我使用權狀;我通常是交付現金給他們,大約過了1、2個月後,他們會交付使用權狀給我,我有向周金川要求和買家見面,但周金川說絕對不行,因為這樣別的買家會來搞破壞,別的仲介的電話都不要接等語(卷23第123頁以下,卷62第195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陳彩娥與周金川通

話中,陳彩娥詢問周金川關於「黃小姐」即黃怡樺之公司如何時,周金川以其和黃怡樺很熟,公司很大間等語,企圖避免陳彩娥起疑;而在陳彩娥與李坤明通話中則可知陳彩娥交代李坤明要與周金川聯絡案件事宜,並希望黃怡樺盡快向李坤明交代清楚等情。可見周金川、李坤明、黃怡樺在陳彩娥提及前開被告3人中之其他被告時,均未否認與各該被告之業務無關,且均予陳彩娥正面回應,營造彼此間有業務往來之假象,若非陳彩娥知悉前開被告3人係共同處理其殯葬產品事宜之關係,何以陳彩娥需持續交錯聯繫前開被告3人確認殯葬產品之資金及進度問題。又陳彩娥在108年12月12日16:34:31與黃怡樺通話中,提及賴乙誠是在黃怡樺之前與陳彩娥接觸之人,黃怡樺亦肯定地答稱案件現在由其接手,陳彩娥更與黃怡樺談論賴乙誠在黃怡樺所屬公司之職位;嗣在109年1月9日18:28:41通話中,陳彩娥詢問黃怡樺是否有與賴乙誠聯絡,黃怡樺則以賴乙誠已赴大陸且手機遺失為藉口,且可從該通電話上下文內容推知,該次進行交易之買方客戶係賴乙誠所介紹,可證先前賴乙誠與陳彩娥接觸時有表達是黃怡樺所屬公司之人,且賴乙誠亦在黃怡樺該次詐騙陳彩娥之劇本中扮演重要角色。

③另陳維駿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109年6月初在台北市北投區

尊賢街附近收取陳彩娥所交付購買殯葬產品之200萬元乙節(卷62第11頁)。佐以周金川及李坤明交給陳彩娥之華勝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名片,以及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陳彩娥之保單借款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名片及貸款資料等文件之時間與金額,概與陳彩娥前揭所證並無太大差異,故陳彩娥之證述應值採信。再觀之109年3月5日22:16:59通話中,陳彩娥向周金川表示「我們一直買一直買到最後又不行,我怕是這個」,益徵李坤明、周金川一開始即是依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與陳彩娥接觸,後依續由林宇澤、賴乙誠、黃怡樺、陳維駿、鄭秀美,本於前一位業務員所建立之詐騙腳本,通力營造出各種說詞互相掩護,使陳彩娥難以分辨真假而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現金加購殯葬產品,堪認李坤明、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等人就渠等所為詐欺陳彩娥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不含附表一編號10-1部分,因該次犯罪時間在王凱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0)附表一編號12-1(被害人魏柏書;被告周金川)①魏柏書於偵查中證稱:周金川、黃怡樺、李堃誠我確實都

有見過這3個人,他們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我最一開始是與李堃誠接觸,我在109年4月10日在桃園交付72萬元給周金川,請周金川幫我買塔位,他就寫申請書給我,因為周金川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買方需要我加購單人塔位,才願意收購我原來手上的塔位,後來黃怡樺說周金川出事,由黃怡樺接手,黃怡樺說買方不要買好的單人塔位,要我改成5個雙人塔位,我在109年6月12日在桃園交付60萬元給黃怡樺。後來周金川、李堃誠、黃怡樺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他們一直對我說已經與買方簽好契約,也收了定金,我才會加購,過程中我一直要求看契約,他們不同意,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等語(卷24第127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十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8日電話中

周金川自稱御首公司人員,是由李堃誠將魏柏書之案件轉由周金川處理,並相約於通話翌日見面討論。對照員警109年4月9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李堃誠、周金川先後出現,並在店內一同與魏柏書交談。再核對魏柏書所提周金川手寫收據、包含周金川簽名之109年4月10日價額72萬元等在內之申請單、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前開魏柏書所證大致相符,故魏柏書之證述應可採信。又黃怡樺於偵查中結證稱:魏柏書是李堃誠和陳維駿的客戶,是後來周金川叫我加入,周金川對魏柏書說他家裡有事,要我當御首公司的撥款員去找魏柏書等語(卷15第134頁)。足信最初是由李堃城以御首公司名義與魏柏書接觸,進而引介周金川,李堃誠與周金川再共同以買方需要加購塔位才願意收購原持有塔位等話術,使魏柏書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周金川,後由黃怡樺承接,再編織理由使魏柏書又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見李堃誠、周金川、黃怡樺均係根據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詐欺魏柏書,是周金川所為詐欺魏柏書之犯行,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11)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徐曉湘;被告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

①徐曉湘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於108年10月陳維駿與我

聯繫,後來11月27日賴乙誠出現,之後12月份綽號「小游」之人出現,他們3人都對我說有買家要買我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但需要轉換種福田骨灰座,108年12月6日我與陳維駿、「小游」談好要轉換骨灰座,我在108年12月6日在安和路交付1萬元現金,當天有陳維駿和「小游」在場,然後在108年12月16日在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交付30萬元給賴乙誠,是賴乙誠來找我收錢,賴乙誠就寫31萬元的申請書給我,這包含12月6日的1萬元,後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點在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我交付6萬元給賴乙誠,賴乙誠一樣是來收錢,有寫6萬元的申請書給我,在109年2月5日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賴乙誠交付我簽收單1張及種福田使用權狀3張,然後在109年2月12日周金川與我見面時說因為買方選不到好位子的單人骨灰座,要我換成10個夫妻座,我當天交付1萬元給周金川,後來在109年3月24日晚上9點半在通化街星巴克前交付周金川7萬元,周金川說我手頭困難,退給我2萬元,沒有寫申請書給我,是因為他們說我原有的產品不合法,必須轉換成種福田的,買家才願意買,也說我已經和他們公司簽約,必須要付款,不然會違約,他們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等語(卷24第133頁以下)。

②徐曉湘所提之LINE訊息顯示,徐曉湘先於108年11月28日1

1時15分向陳維駿詢問:「現在不方便說話,我等會兒要帶什麼給你?權狀就好嗎?罐子內膽保管單/保證書也要嗎?」,陳維駿答稱:「都帶好了」等語;徐曉湘接著於同日11時21分傳送簡訊詢問賴乙誠:「師兄,昨天跟買家碰面了嗎?我今天要給維駿哪些東西?」,賴乙誠答以:「師姐我都交代好了!維駿過去會跟你說明」等語。徐曉湘在幾乎同時間內分別向陳維駿及賴乙誠詢問當日要帶的東西,且經賴乙誠表示已交代陳維駿辦理,可見賴乙誠、陳維駿有共同與徐曉湘接觸洽談殯葬產品事宜。

③參諸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周金川告知

徐曉湘買方要求換塔位,徐曉湘表示財力不足,周金川提及「小賴」及「阿俊」在籌錢,並以合約問題企圖使徐曉湘接受等情。輔以徐曉湘所提陳維駿簽名之108年11月28日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賴乙誠簽名之108年12月16日價額31萬元申請單、108年12月19日價額6萬元申請單、109年2月5日簽收單、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徐曉湘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前開徐曉湘所證大致相符,故徐曉湘之證述堪可採信。足認一開始是由陳維駿以有買家要收購徐曉湘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須加購種福田塔位才得以賣出為藉口,使徐曉湘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賴乙誠,詐欺集團又為使虛構之買方故事更加真實,改換由另一業務員周金川接手,以徐曉湘前向陳維駿、「小游」、賴乙誠買的塔位還是不符合買方為由,誘使徐曉湘再度受騙而交付加購塔位之金錢予周金川,顯見陳維駿、賴乙誠、「小游」、周金川所為,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詐騙徐曉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12)附表一編號14-1(被害人黃泰為;被告朱家禾、賴乙誠):

①黃泰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朱家禾與我母親聯絡,朱

家禾說他是御首公司,說要幫我母親找買家,並拿走我母親所購買的宜城等殯葬產品權狀,和簽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109年初賴乙誠出現,賴乙誠也有給我名片,說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產品才願意收購我母親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109年4月13日我在新竹家中交付5萬元,同年月17日在南港交付79萬元給賴乙誠,我代我母親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要求他們收我的款項之後,必須當面書寫申請單這些收據給我,後來在6月底7月初還是賴乙誠幫我們處理的時候,他就把林宇澤拉出來說是買方代表禮儀師,我要求賴乙誠讓我與買方見面,賴乙誠有答應,但說他沒有時間出席,賴乙誠就幫我約買家,我到現場就看到林宇澤,我要求他給我看身分證件,林宇澤只拿出禮儀師的證件讓我拍照,109年7月改由林宇澤接手幫我找買家,林宇澤又告知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產品,才願意收購我母親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在109年7月4日、10日、1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在中壢林宇澤車上交付25萬元、150萬元、105萬元、84萬元,後來109年12月底黃怡樺接手,他告知種福田塔位買方祖先不喜歡,會幫我找新買家,我有要求帶我去見買家,但他們從來都沒有帶我去過,林宇澤和黃怡樺都說是買方的禮儀師,可以代表買方做處理等語(卷24第281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泰為在通話一開

始即對林宇澤表示其是自賴乙誠處取得林宇澤的手機號碼,且其母親有詢問過「賴先生」(依對話脈絡係指賴乙誠)案件進度等語,可知林宇澤確係經由賴乙誠轉介而接手黃泰為之案件,且從黃泰為在通話中對林宇澤稱買方出席時,若賴乙誠願意出面更好等語,可證賴乙誠在林宇澤接手案件後並未退出案件而仍參與其中。

③佐以黃泰為提出朱家禾簽名之108年11月13日憑證代為保

管同意書、包含賴乙誠簽名之109年4月13日價額5萬元、同年月17日價額79萬元等在內之申請單、種福田及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狀、賴乙誠之御首公司名片照片、林宇澤之喪禮服務技術士證照片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以及109年12月21日16:38:08黃泰為與林宇澤之通話內容,當日係黃怡樺使用黃泰為手機,當著黃泰為的面與林宇澤對話演出之內容等情,均與黃泰為所證大致相符,故黃泰為之證述應為可信。又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黃泰為是朱家禾的客戶,我是後來林宇澤叫我假扮買方禮儀師等語(卷15第134頁)。益徵最初是由朱家禾以御首公司名義與黃泰為母親接觸,並以買家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搭配出售原持有殯葬產品為由,取信於黃泰為,再由賴乙誠出面向黃泰為收取加購之金錢,接著是林宇澤在朱家禾、賴乙誠前已建立之詐騙情節上,以買方代表身分出現,再次詐騙得手後,又引進黃怡樺之角色,前開各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各種角色登場演繹詐騙情節,應係為使黃泰為對渠等說詞不易起疑而屢次陷於錯誤,足信朱家禾、賴乙誠所為詐欺黃泰為之行為,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3)附表一編號15-2(被害人方甯書;被告李坤明):①方甯書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黃怡樺出現,說要收購

我同學張盛華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說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的靈骨塔位,才願意收購張盛華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我在108年10月去北投郵局,從我老婆定期存款解約,領出50萬元交給黃怡樺,之後黃怡樺沒有給我任何權狀,就說他要去大陸,其他的事情就交給李坤明,李坤明又說權狀有問題,要我再加購8個靈骨塔位,所以我在108年12月3日從第一銀行領3萬元給李坤明、1、2個月後又給李坤明30萬元,之後再給22萬元,李坤明還說其他的錢,他會處理,李坤明有說要給我權狀,但我說他要幫我處理交易,就放在他那邊。黃怡樺及李坤明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我有要求,他們說不可以,規矩就是由他們居中仲介,他們都說買家是在北部開電子公司,在大陸也有開電子公司,因為新冠病毒的問題,所以不能來,我們也不能去,案子才不了了之拖下去等語(卷24第317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十三通訊監察譯文,李坤明係在方甯書面

前與黃怡樺通話,佯稱原買家因疫情關係資金卡在大陸,李坤明正在為方甯書尋找新買家,惟新買家需求加購塔位等情,可見黃怡樺及李坤明係已事前套好劇本,並透過在方甯書面前之電話對答,欲使方甯書信以為真而給付金錢加購。另佐以方甯書所提108年12月3日金額3萬元之李坤明手寫收據、李坤明簽名之金額30萬元及22萬元之申請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金額及日期,均與方甯書所證大致相符,故方甯書之證述甚為可採。又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方甯書是周金川介紹我去的,這件沒有買家,都是我們杜撰出來騙方甯書,是周金川設計腳本,我們再照著執行等語(卷15第134頁)。

顯見黃怡樺、李坤明是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實施行騙方甯書之行為,故李坤明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具有詐欺方甯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14)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高蔭菊;被告周金川):①高蔭菊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8日之前周金川與我聯

絡,說要幫我賣我手上的殯葬商品,後來周金川和林宇澤在109年10月28日到我家與我見面,告訴我要與另外一個人合賣塔位,然後林宇澤和周金川說要合賣塔位的人不願意賣了,周金川說他可能被公司開除,林宇澤要求我先幫另一方代墊13萬元,周金川苦苦哀求,我是怕沒有辦法順利賣出我手上殯葬產品,才會代墊另一方的塔位錢13萬元,當天在我家給林宇澤3萬元現金,109年10月30日在我家樓下周金川車上再給10萬元,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權狀或證明,28日只有給我收據,30日是周金川給我申請單,說是買東西的收據,我沒見過這些所謂的買方,林宇澤和周金川說他們是中間人,我也沒有見過所謂要和我一起合賣的人,他們那天晚上就好像合演了一齣戲等語(卷25第39頁以下)。

②佐以高蔭菊所提周金川簽名之109年10月21日全區專案資

料表、林宇澤簽名之109年10月28日訂金3萬元收據、周金川簽名之109年10月30日金額13萬元申請單、高蔭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高蔭菊證述大致相符。加上員警係分別自林宇澤處扣得高蔭菊之全區專案資料表文件,及自周金川處扣得高蔭菊之塔位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15、37),有林宇澤、周金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按(卷8第43頁以下、第253頁,卷6第53頁以下),故高蔭菊之證述甚為可信。足認一開始即是由林宇澤和周金川共同對高蔭菊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周金川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15)附表一編號17-1、17-2、17-3(被害人李昭憲;被告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

①李昭憲於偵查中證稱:鄭秀美、林宇澤、陳維駿、李堃誠

、賴乙誠是御首公司的人,他們有給我名片,108年11月13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21萬6,000元,我付現金給他們,他們當著我的面寫的,錢是林宇澤收走,李堃誠有在場,賴乙誠的指印是當天晚上,賴乙誠到我家補簽名與指印。109年1月4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24萬元,我付現金給他們,他們當著我的面簽名蓋指印,錢是周金川收走,當天賴乙誠沒有出現,是周金川帶回去讓賴乙誠補的,109年4月24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15萬元,陳維駿出資45萬元,我付現金給陳維駿,他當著我的面簽名蓋指印,錢是陳維駿收走,後來在109年7月31日合夥協議是我付11萬元,是陳維駿收錢,109年9月27日鄭秀美向我收3萬元訂金,我付現金給鄭秀美,他當著我的面寫收據,後來9月30日在台北大學前面的肯德基拿9萬元,鄭秀美總共收12萬元,但鄭秀美不願書寫合夥協議書,他說沒有必要,他們說我必須加購殯葬產品,買家才願意收購我手上原先的殯葬產品,而且每次買了之後,他們又說買家又提出新的要求,又會說履約保證金已經匯到代書的帳戶,已經快要成交,叫我再加購等語(卷25第87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十四李昭憲所提通話錄音譯文,有本院11

0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223頁以下),可知李昭憲所稱「小李」、「小賴」、「小駿」等人係分別指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即賴乙誠在通話中所稱之「陳先生」),另對照前開李昭憲所述,「林先生」、「周先生」、「鄭小姐」係分別指林宇澤、周金川、鄭秀美,而在李昭憲各別與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之通話中,李昭憲均多次提及通話對象以外其他被告之出資額,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在回覆李昭憲之答話中,亦均顯示出渠等有彼此聯繫之情形,而營造出確實要與李昭憲合夥出資之氛圍。又李昭憲所提合夥協議書4份,各協議書上所按捺之各指印,均分別與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724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8頁),足證上揭合夥協議書確係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所親自製作。再核對李昭憲所提之訴狀、李堃誠及賴乙誠之名片(名片樣式與本案其他被害人所提御首公司名片相同,應係御首公司名片)、林宇澤及鄭秀美之喪禮服務技術士證翻拍照片、李堃誠簽名之108年8月2日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鄭秀美簽名之9月27日收據、通話錄音譯文、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李昭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與前開李昭憲所證之金額與日期,及有出面與李昭憲接觸之被告身分大致相符,故李昭憲之證述應可採信。

③另109年4月24日及109年7月31日等2份合夥協議書,其上

被告之簽名與指印雖只有陳維駿1人為之,然對照附表三編號十四李昭憲與李堃誠之通話內容(檔名:通話錄音@靈骨塔-李(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可知前開109年7月31日協議書是李昭憲請陳維駿書寫,且預定由陳維駿負責將該份協議書傳遞給賴乙誠和李堃誠簽名,李昭憲亦請李堃誠記得與陳維駿確認出資金額,可徵陳維駿、賴乙誠、李堃誠確有允諾與李昭憲合夥出資購買塔位。從而,最初應係於108年8月左右,由李堃誠接觸李昭憲,進而於108年11月13日由林宇澤及賴乙誠2人、109年1月4日由周金川及賴乙誠2人,均共同以買方要求加購殯葬產品為由,佯以與李昭憲共同出資之方式提高李昭憲給付金錢之意願,並與李昭憲一同訂立上開各合夥協議書,後陳維駿再基於前已建立之行騙情節基礎上,復對李昭憲為詐騙行為,最後陳維駿以住院為由退場,並引進鄭秀美,再由鄭秀美進行下一次詐欺,是李堃誠、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鄭秀美均是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先後詐騙李昭憲,足證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所為詐欺李昭憲之行為,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6)附表一編號18-1、18-3、18-4(被害人柳惠瓊;被告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①柳惠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這其中詐騙我的人,編號3是林宇澤,編號6是周先生,我見過他3次,但不知道他全名,他與我見面時有帶眼鏡,編號13是賴乙誠,107年我認識鄭秀美時,他給我的名片是華勝,109年鄭秀美說公司改為御首,他給我過2張名片,我原意是要把我手上原有的產品賣出去,他們一開始對我說有個專案要處理,我本來的是大佛山祥雲觀的塔位,但他們說要轉換成展雲如意軒,買家才願意買,108年5月2日林宇澤和鄭秀美到我家來,對我說一定要合資購買如意軒塔位,林宇澤說當天要交付經銷商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問我可以領多少,我說只能領提款機最多的金額12萬元,林宇澤說他可以領2萬元,鄭秀美可以領1萬元,林宇澤當我的面寫下收據,我付現金,我沒有注意到林宇澤收據的日期寫錯了,後來在108年5月14日我從彰化銀行提領30萬元,剩下20萬元是向我妹妹借的,我給林宇澤50萬元現金,他當我的面寫申請單,然後我在108年10月14日給賴乙誠2萬元,10月25日給鄭秀美10萬元,鄭秀美說單據就寫在一起,所以申請單是12萬元,後來108年12月28日陳維駿和鄭秀美來找我,在陳維駿車上,他們就是一副我不拿錢出來,講話很不客氣,因為我在他們車上,我要脫身,所以我說我先出1,000元,我就把身上的1,000元交給陳維駿,鄭秀美在110年1月10日有來找我,問我為何提告,1月16日鄭秀美和林宇澤來找我,拿了74萬元給我,要我簽和解書,我就簽了和解書等語(卷25第269頁以下,本院卷八第43頁以下)。②周金川於警詢時自承「周先生」是其本人,其是柳惠瓊加

購塔位的對口等語(卷65第8頁以下)。賴乙誠於警詢時則自承其108年當時是向柳惠瓊介紹祥雲觀靈骨塔位1座,柳惠瓊同意後遂向其購買等語(卷65第10頁以下),然該次價金卻是由鄭秀美所收取,此有鄭秀美簽名之108年10月25日價額12萬元申請單在卷可稽,可徵賴乙誠並非單獨對柳惠瓊實行詐騙。再參酌柳惠瓊所提鄭秀美之御首公司及華勝公司名片、林宇澤及鄭秀美簽名之全區專案資料表、林宇澤簽名之108年5月1日收據、林宇澤簽名之108年5月15日價額50萬元申請單、陳維駿簽名之108年12月28日金額1,000元受訂單、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柳惠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宇澤所提和解書(本院卷九第297-299頁)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柳惠瓊所證大致相符,故柳惠瓊之證述大為可信。可見是由鄭秀美、林宇澤先以為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使柳惠瓊出資將原持有之塔位轉換為買方所要求者為開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等人再依詐欺集團角色分配,以各種理由接力出現多次誘騙柳惠瓊給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足認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就渠等所為詐欺柳惠瓊之犯行,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不含附表一編號18-1部分,因該次犯罪時間在王凱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7)附表一編號19-2(被害人吳秀鑾;被告李坤明):①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廖勇竹至我住處與我聯絡

,說要幫我賣掉手上的殯葬產品,後來廖勇竹與鄭秀美2人一同到我的住處,向我遊說,109年11月16日鄭秀美到我住處收30萬元現金,後來變成李坤明到我住處,說買方需要我再加購祥雲觀塔位8個,才願意收購我原有的殯葬產品,所以在110年1月6日李坤明到我住處向我收取50萬元,這50萬元應該是前幾天我陸續提領,我交付現金後,鄭秀美和李坤明都有當我的面簽名後,交給我訂購單,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他們都說我必須加購殯葬產品,買家才願意收購我原先的殯葬產品,所以我才會去加購等語(卷25第501頁以下)。

②參之吳秀鑾所提鄭秀美簽名之109年11月16日金額30萬元

訂購單、李坤明簽名之110年1月6日金額50萬元訂購單、吳秀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0年2月3日高雄林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00001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以及自鄭秀美處扣案之寄存託管憑證(附表四編號101),有鄭秀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卷3第29頁以下,本院函調卷二第167頁),前開資料之日期及金額核與吳秀鑾所證相差無幾,故吳秀鑾之證述甚為可採。堪信李坤明是在前次廖勇竹、鄭秀美共同對吳秀鑾詐欺既遂後,自廖勇竹及鄭秀美處承接吳秀鑾之案件,再度以買家另有需求為由,使吳秀鑾再次受騙給付金錢加購塔位,李坤明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顯有詐欺吳秀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18)附表一編號20-2(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被告陳維駿):

①葉基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堃誠與我接觸

,本來我媽媽有一些塔位,李堃誠說要幫我賣掉,他說以位換位,用我媽媽的塔位就可以做買賣,那時候我與張寬禾開店,李堃誠常常來我公司幫忙電腦方面或協助,後來李堃誠介紹林宇澤、李展輝和陳維駿與我認識,李堃誠說他追蹤這個案件很久,我媽那邊出6個塔位,對方也出6個塔位,這樣陳維駿南部那邊有個姓陳的親戚要買這個塔位,後來李堃誠說本來有6個塔位的那個人不賣了,要我自己吃下來,陳維駿也有說這個是他的遠親,那時我們在7-11聊天,李堃誠就開始哭,說他中間沒有告訴林宇澤這件事,因為當初我是6個塔位,他是說報我有12個,中間他也有打電話給有另外6個塔位的那個人,我有和那個人講話,就說什麼她老公認為說我和那女人搞外遇,然後說價錢不合,李堃誠他們說一定要加購,對方才願意買我原本的塔位,說買方有通知簽約,但我覺得那是他們自導自演的,當初林宇澤扮演的角色是行政,是收錢、處理這些業務方面,李堃誠是業務,然後陳維駿是買家親戚,陳維駿說他是代替林宇澤的職位,陳維駿後來叫我再加買骨灰罐,我交付他們135萬元現金是塔位部分,錢是交給林宇澤,3萬元是陳維駿說要買骨灰罐的訂金,我先給他3萬元後,我想說怎麼以前的方式又開始重複,我那時候就有開始懷疑,一開始說我出6個,後來變成我要再買6個變12個,忽然又叫我再買骨灰罐,然後要找林宇澤,結果說人在大陸,我想說不對呀你是行政怎麼跑到大陸去都找不到人,後來他們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李堃誠有打電話給買家,我有和買家通過電話,但我覺得他們都有在配合,應該都串通好了等語(卷49第95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卷八第158頁以下)。

②參酌葉基祥與陳維駿之通話錄音內容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

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葉基祥反問陳維駿「因為你不是說,我們案件沒有做好的話,堃誠和展輝會被公司罰款嗎?」之問句可知,陳維駿曾經告知葉基祥上情,且陳維駿再以「對啊」、「沒有罰錢啦,直接工作都沒了」等肯定語句答覆葉基祥。又觀之葉基祥與林宇澤之通話錄音內容亦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在談論買方需求12個殯葬產品之對話中,亦有談及陳維駿,可推論葉基祥係因林宇澤知情其與陳維駿之交易過程,始會去電詢問林宇澤。可見林宇澤、李堃誠及陳維駿應均知悉彼此在葉基祥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另佐以葉基祥所提李堃誠簽名之108年8月17日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陳維駿簽名之108年12月16日金額3萬元之受訂單、申請單、簽收單、林宇澤手寫收款字條、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林宇澤、李堃誠及陳維駿之御首公司名片等資料,其上之日期與金額均與葉基祥所證相差無幾,故葉基祥之證述堪可採信,足認陳維駿就其詐欺葉基祥之行為,是承接自李堃誠與林宇澤所虛構詐騙情節之後,再行詐騙葉基祥,且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19)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周柏俊;被告賴乙誠、李坤 明):

①周柏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賴乙誠與我見面,說我擁

有的塔位是非法的,要協助我換成合法塔位並找到買家,後來由林宇澤與我見面,賴乙誠說林宇澤是撥款部人員,說他們有個專案有買家,我的東西只能換成58個塔位,但對方要求68個塔位,所以要我加購10個塔位才能一起賣出,林宇澤有提供他殯葬工會的證照給我看,賴乙誠有給我名片,李坤明沒有名片,但我有電話,吳虹葳是用賴乙誠名片上寫的公司名稱,我從網路上查出來他是御首公司負責人,我與上開被告3人的接觸過程都有錄音,因為我怕被騙,我和賴乙誠、林宇澤談好再買10個塔位湊到68個塔位要賣給一個買家,但我只能給14萬元,其他不足部分他們2個去處理,我當時把14萬元給林宇澤,是從我太太的存摺領出來的,我有特別要求林宇澤當我的面在申請單上簽名,後來林宇澤就不見了,李坤明突然有一天來找我說他要代替林宇澤完成交易,說他要與買方繼續接洽,說買方還要再加幾個塔位,請我再出錢,我說我沒有錢,李坤明說這樣無法完成賣掉塔位的交易,後來李坤明有拿了1張加購10個塔位中的其中1個證明書給我,要我簽收,我不簽收,我覺得他們根本沒有要幫我賣塔位,只是要繼續騙我出錢,後來我就提告等語(卷54第35頁以下,卷52第47頁以下)。

②參諸附表三編號十六錄音譯文,最初是於109年3月間,由

賴乙誠向周柏俊介紹所謂「全區專案」,於同年4月間林宇澤和賴乙誠一同出現,協助周柏俊盤點其原有之殯葬產品並介紹交易方式,賴乙誠更對周柏俊稱「林先生」(依前後文脈絡,指林宇澤)在公司的業務能力很強,應該要稱為「經理」,之後109年5月間則是「林先生」委託李坤明幫周柏俊處理「撥款」問題,而面對周柏俊之質疑,賴乙誠則以是因為林宇澤被調到南部分公司,是林宇澤找李坤明來協助處理等語為藉口,試圖安撫周柏俊,可知賴乙誠、李坤明詐欺周柏俊之行為均並非單獨所為甚明。

③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御首公司基

本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解散前之公司代表人為吳虹葳(本院函調卷一第363頁以下)。佐以周柏俊所提全區專案資料表、申請單,其配偶湯玲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周柏俊所證相差無幾,故周柏俊之證述應為可信。足認在本案詐騙周柏俊的佈局中,係先由賴乙誠開發客戶周柏俊,並引介林宇澤出場,於該次詐騙周柏俊得逞後,為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再介紹李坤明接手,復以虛構買方要求之類似手法,企圖使周柏俊再次受騙,是賴乙誠在其中係擔任連貫整個詐欺腳本之要角,李坤明則是受林宇澤「委託」接手周柏俊之案件,賴乙誠、李坤明均與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凱迪、林宇澤間確有詐欺周柏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20)綜上,被害人間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附表一編號1至21行騙業務欄所示之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其後即以須符合買方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否則無法成交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話術卻如出一轍,可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信。且觀之被害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申請單、受訂單、收據等資料,可看出前開被告間就各該詐騙事件,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術者、收取款項者等之分工模式。參以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開會時,所討論之内容是誘使被害人以為有人要購買他們原持有之產品而加購其他產品,若有願意賣殯葬產品之客戶,林宇澤會再分配其他業務一起搭配等語,與各被害人證述遭騙之過程一致,更凸顯各被害人證述具可信性,足認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均有本案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陳維駿均辯稱是獨立作業或單獨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語,並不可採。

6、林冠名部分(附表一編號22):林冠名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理由如下(證據出處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編號22所示):

(1)古美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林冠名有給我名片,劉曉咪是林冠名說他是撥款員,後來又有一個林文慶出現,叫我再加購,但我那時候就沒有再加購了;最一開始是108年林冠名到我家找我,說要幫我銷售我所有的宜城殯葬商品,原來手上的宜城我當壁紙,沒有想賣,是林冠名說他有賣過淡水宜城,給我看他過去成交紀錄,我就覺得說他可以把我手上那1個宜城賣掉,林冠名又說2個比較好賣,說他的客戶說夫妻1個是宜城,1個要種福田,所以我才買了種福田骨灰座,才能一起賣,我在108年11月28日在楊梅林冠名開來的車上,交付15萬8,000元給林冠名,後來林冠名和劉曉咪與我見面,林冠名說不能買賣,劉曉咪說宜城的商品不合法,不能過戶,會違約,我有兩條路可以選擇,一個是付違約金,不然要透過法務告我,不然就是他和買家談,由我加購骨灰座給買家,那時候林冠名都在旁邊,一直鞠躬說對不起搞成這樣,所以在109年2月7日、12日、18日,我分別給劉曉咪1萬元訂金、2萬元、12萬元,再加購1個種福田,他們所謂的買家從來沒有出現過,劉曉咪還說我提供的商品有問題,他還要當中間人去安撫、協調,我過程中都沒有拿到塔位,是後來我打電話哭才討回來權狀,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完全沒賣掉,一直叫我再加買,如果不是林冠名和劉曉咪對我說有買家想要收購我原來的殯葬產品,我不會去加購等語(卷25第425頁以下,本院卷八第45頁以下)。

(2)參諸附表三編號十七通訊監察譯文,在109年5月16日12:

38:05通話中,古美娥向林冠名表達其原有塔位尚未售出,又被要求加購新產品之不滿,稱「宜城不合法,我當初根本沒有想要賣,你說可以賣,我才願意的」,而林冠名則答稱「去年都可以做買賣沒有錯,但現在不合法」。若林冠名僅是單純販售靈骨塔位予古美娥,衡情雙方間應僅以古美娥為買方而銀貨兩訖之單純買賣關係,然古美娥於通話中並非是與林冠名討論購買商品事宜,反係針對其所持有塔位一再延宕無法售出,反被要求加購產品之狀況,要求林冠名回應。此外,古美娥在被告知須再加購4個種福田塔位後,即向林冠名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賣了,那這個合約就算了」、「賣不掉東西給我」,林冠名則回稱「現在事情都還沒到定案,今天案件沒成交,不要說你,我比你更急啦」,顯見出售古美娥原持有產品之事,與加購新的殯葬產品之事,二件事並非獨立事件,而係有所關聯。再觀之109年2月13日21:

26:12之通話,係因古美娥致電林冠名未果,始改聯繫劉曉咪,並將原要詢問林冠名之問題改詢問劉曉咪,可知在林冠名於108年11月28日收取古美娥第一次加購塔位之現金後,其與古美娥之交易關係尚未結束,在後續劉曉咪與古美娥接觸後,林冠名仍續參與其中。

(3)佐以古美娥提出之林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林冠名之萬達公司名片、與林冠名之簡訊內容截圖、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其上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古美娥所證相差無幾,故古美娥之證述堪可採信。足認林冠名於接觸古美娥之初,係先稱要幫忙販售古美娥原有宜城塔位,後虛構買家要求需加購塔位始能成交之說詞,使古美娥陷於錯誤,才願意交由林冠名出售原持有塔位,並支付加購新塔位之價金予林冠名,而於該次詐騙古美娥既遂後,又續與劉曉咪編織古美娥原持有塔位不合法故須再加購之理由,與劉曉咪共同再次詐騙古美娥得逞。

(4)林冠名及辯護人辯稱:是因為古美娥手上本身就有塔位,是她要把塔位委託林冠名賣,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是林冠名謊稱有買家,林冠名只是向古美娥表示過他有能力成交過,而受古美娥委託去賣塔位未果,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古美娥第二次交易行為係劉曉咪自行為之,林冠名僅係知悉二人間有交易,但未參與該交易行為等語(本院卷五第443頁以下,本院卷八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曉咪於審理時固證稱:林冠名有沒有單獨聯絡古美娥我是不知道,這個事我管不著,因為那時候林冠名向我叫貨都會有資料,我承認自己有私心,我就後來自己去跑,約古美娥小姐,我沒有對林冠名特別提起,我是直接與古美娥接觸等語(本院卷七第61頁以下)。惟查,最初是林冠名對古美娥稱可以幫忙販售古美娥原持有塔位,惟須應買方要求加購塔位為由,說服古美娥將原持有塔位委由林冠名出售,同時再加購新塔位,並非是古美娥主動委託林冠名銷售塔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從前開109年5月16日通話內容中,可以看出古美娥因本來預期加購塔位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持有塔位之期望又再次落空而引起之情緒反應。且林冠名與古美娥之交易已在108年11月間結束,然在劉曉咪於109年間出現後,古美娥仍繼續聯繫林冠名詢問塔位買賣事宜。又林冠名於審理時自承:那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有向古美娥說宜城不合法,所以我後來有去推銷種福田寶塔等語(本院卷七第73頁),此舉無異強化古美娥對宜城產品不合法之認知,使古美娥愈發緊張塔位無法售出,擔心已投入加購新塔位之資金無法回收,進而提高古美娥再次加購塔位以盡快搭配出售之動機,復又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劉曉咪,是前揭林冠名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而劉曉咪與林冠名本案均有被訴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詳後述),渠等利害與共,劉曉咪之證詞本有迴護林冠名之嫌,不足為林冠名有利之認定。足信林冠名就附表一編號22-1部分,確有詐欺古美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2-2部分,確有與劉曉咪共同詐欺古美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犯罪組織:

(1)林宇澤為經營殯葬產品詐欺事業,於106年間招募成員周金川等12人為業務員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操縱指揮業務員對外行騙,嗣108年5月17日後,王凱迪出資林宇澤成立御首公司,並由王凱迪、林宇澤共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即時常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至110年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前,其組織成員人數均為3人以上。林宇澤於成立犯罪組織後,有提供客戶資料、分配詐欺劇本演出角色、主持業務會議等權限,並掌理業務員出勤表現及業績抽成,嗣王凱迪加入後,林宇澤更承王凱迪之命繼續管領詐欺集團之運作,王凱迪並有監督、獎懲業務員及定奪組織事務之權限,已如前述,核係有結構性之組織,且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合計運作期間已逾3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林宇澤、王凱迪(108年5月17日之後)掌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權能,業如前述,而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書證及物證欄所列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全區專案資料表、交易意見表、申請單、受訂單、收據、簽收單、合夥協議書、塔位買賣合約書、御首公司名片照片、證件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與前開「爹表格」、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出勤工作表等資料內容互相勾稽,再佐以通訊監察或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可證周金川等12人均是依循組織分工,先有開發客戶者,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交付申請單及權狀等行為。周金川等12人並須將客戶狀況及進度回報組織,詐得款項亦繳回組織後,再按比例抽取獎金,且上開情節與A1於偵查中、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Oldman訊息亦係扣案自周金川所有附表四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此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函調卷二第73頁以下,本院卷七第401頁、第439頁以下)。

顯見周金川等12人均係詐欺集團所屬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業務員,並非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等人(以上9人,下稱周金川等9人)所辯之單純調貨或靠行關係,故周金川等9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周金川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是綽號「小李」之人傳送的,周金川不知道前開檔案之功用及所表示之意涵為何,附表四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是綽號「小李」之人所有,周金川不知道Oldman訊息等語(本院卷九第160、261-262頁)。朱家禾及辯護人辯稱: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爹表格」等是林宇澤自行製作,朱家禾從未見過上開文件,不知上開文件係何人、為何製作等語(本院卷九第206-207頁)。陳維駿及辯護人辯稱:周金川手機內查扣之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均無陳維駿之姓名,林宇澤遭查獲之「爹表格」,無法證明該表格「駿」即為陳維駿等語(本院卷九第320-321頁)。惟查,御首公司員工報表等照片檔案內容是關於組織成員年度表現之重要內部管理資訊,衡情當不會隨意透漏給與組織無關之人閱覽;另周金川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那支是我撿到的,我不知道密碼等語(卷6第98頁),嗣於審理時改稱該手機是「小李」所有,供述前後不一,又該手機之開機密碼為516888,恰與附表四編號21周金川所有之粉色IPHONE手機之開機密碼相同,而數字516888應為亂數組合之密碼,則撿到之手機竟與自己所有手機之密碼相同,實屬悖於常情,是附表四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應屬周金川所有無疑。而朱家禾僅是詐欺集團前線業務員,非組織之管理階層,其不知道前揭檔案之存在亦屬合理。又「爹表格」上所載之「駿」係指陳維駿乙節,已經認定如前,況陳維駿或「駿」之名義亦有出現在前開自鄭秀美USB扣案之出勤工作表內。堪信周金川、朱家禾、陳維駿均是組織成員,其姓名才會多次出現在以管理為目的之各式文件表格中,是渠等前開所辨,自難採信為真。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凱迪等11人及林冠名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凱迪等11人、劉曉咪等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須具有牟利性,即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林宇澤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處。

(二)論罪:

1、王凱迪、林宇澤如附表一編號5-5之犯行,及林宇澤、李坤明就附表一編號21-2之犯行,各該被害人均尚未交付金錢,本案即遭查獲,是前開被告此部分係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核被告所為:

(1)王凱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7-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2、3-1至3-2、4-2至4-5、5-3至5-4、7-1、7-3、8-2、9-4、10-3至10-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3至18-4、19-1至19-2,共38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5,共1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2、9-3、10-2、14-2,共4罪)。

(2)林宇澤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2,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至1-3 、2-1至2-2、3-1至3-2、4-2至4-5、5-2至5-4、6、7-1、7-3、8-2、9-4、10-1、10-3至10-4、10-6、11、12-1至12-2、13-1至13-2、14-1、14-3、15-1至15-2、16、17-1至17-4、18-1、18-3至18-

4、19-1至19-2、20-1至20-2、21-1,共45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5、21-2,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1、7-2、8-1、9-1至9-

3、10-2、14-2、18-2,共9罪)。

(3)周金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2、5-3、7-3、8-2、10-1、12-1、13-2、16、17-

2、18-1,共10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1、9-2,共2罪)。

(4)賴乙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7-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2-2、3-1、4-2、5-4、7-1、10-3、13-1、14-

1、17-1至17-2、18-3、21-1,共13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1,共1罪)。

(5)朱家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4-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8-2、14-1,共3罪)。

(6)李坤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10-1、15-2、19-2,共4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1-2,共1罪)。

(7)李展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5,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5,共1罪)。

(8)李堃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7-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1、3-2、12-1、17-1、20-1,共5罪)。

(9)鄭秀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8-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3、10-6、17-4、18-1、18-3、19-1,共6罪)。

(10)廖勇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2,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19-1,共2罪)。

(11)陳維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3-1,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4、10-5、13-1、17-3、18-4、20-2,共6罪)。

(12)劉曉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1、22-2,共2罪)。

(13)林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2-1至22-2,共2罪)。

(14)張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1,共1罪)。

2、檢察官起訴書認林宇澤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九第138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5、21-2之犯罪事實,因黃怡樺、李坤明均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未遂,是王凱迪、林宇澤、李坤明就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九第139頁),以及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林宇澤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王凱迪自108年5月17日以後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宇澤就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之詐欺犯行,與王凱迪(不含附表一編號4-1、5-2、6、8-1、9-1至9-2、10-1、18-1至18-2)及周金川等12人如附表一行騙業務欄所示各次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鼎與劉曉咪就附表一編號5-1之犯行,以及林冠名與劉曉咪就附表一編號22-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1-2至1-3、2-1至2-2、4-4至4-5、5-1至5-3、

6、7-2、9-1、9-4、10-1、10-4、10-6、13-1至13-2、14-1至14-3、15-2、16、17-3至17-4、18-3、20-1、22-2之各次行為中,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

5、王凱迪等11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基隆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林宇澤、王凱迪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林宇澤為附表一編號5-2部分,王凱迪為附表一編號17-1部分),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周金川等9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與渠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林宇澤、李堃誠就附表一編號20-1部分,及林宇澤、陳維駿就附表一編號20-2部分,均係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6、附表一次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每次均由如該表行騙業務欄所示之人,以話術使各被害人多次加購不同產品而遂行詐欺犯行,應認附表一各次編號之每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王凱迪所犯上開43罪間、林宇澤所犯上開56罪間、周金川所犯上開12罪間、賴乙誠所犯上開14罪間、朱家禾所犯上開3罪間、李坤明所犯上開5罪間、李堃誠所犯上開5罪間、鄭秀美所犯上開6罪間、廖勇竹所犯上開2罪間、陳維駿所犯上開6罪間、劉曉咪所犯上開2罪間、林冠名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刑之加重減輕:

(1)李堃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李堃誠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2)王凱迪、林宇澤就附表一編號5-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林宇澤、李坤明就附表一編號2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李堃誠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八第227、234頁),李展輝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八第192頁)。查李堃誠所犯上開5罪,係自108年7月開始涉及詐欺犯行,遭其詐騙之被害人數有4人,詐欺金額約263萬元,難認參與組織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李展輝所涉被害人雖僅1人,惟詐欺金額高達460萬元。本院認為依李堃誠、李展輝之犯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凱迪等11人、劉曉咪等3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於首次詐騙成功後,便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為詐欺犯行,又為避免被害人起疑,不斷以虛構之劇本變換業務員角色,屢次對被害人詐騙得逞,本案被害人數達22人,遭詐騙金額高達逾6,000萬元。本案雖為財產犯罪,然慮及其等犯罪手法甚為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甚鉅,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考量王凱迪於遭檢警查獲及甫遭起訴之際,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時雖改稱坦承詐欺犯行,然辯稱其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僅係因有出資林宇澤所成立之御首公司,並自御首公司取得分潤,故願坦承詐欺犯行等語,實屬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詞;林宇澤(親自參與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約2,00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稱其坦承詐欺犯行,然對犯罪過程仍閃爍其詞、交代不清,並否認組織犯罪;李展輝(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460萬元)、李堃誠(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263萬元)、鄭秀美(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266萬元)、廖勇竹(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60萬元)於遭檢警查獲及甫遭起訴之際均否認全部犯行,至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參與組織犯行;周金川(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954萬元)、賴乙誠(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1,017萬元)、朱家禾(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220萬元)、李坤明(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280萬元)於遭檢警查獲及甫遭起訴之際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全盤否認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陳維駿(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566萬元)雖於偵查中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全盤否認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劉曉咪(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465萬元)、張鼎(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450萬元)初始均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詐欺犯行,林冠名(參與犯行造成損失金額約30萬8,000元)則始終否認犯罪。另審酌王凱迪等11人、劉曉咪等3人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43-44、92、163-1

64、203-205、269頁,本院卷九第297-301、303-317、339-340頁,本院卷十第5-63、299、323-339、407-409頁,本院卷十一第133-137、181-187、195-205頁)。兼衡王凱迪等11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王凱迪等11人及劉曉咪等3人對於本案犯行承認與否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各次受騙之金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前開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朱家禾、李坤明、鄭秀美、劉曉咪、林冠名、張鼎,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緩刑(本院卷八第342頁,本院卷九第195、209-210、250、293頁,本院卷十一第133頁)。查朱家禾、李坤明、鄭秀美雖均與其等相關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尚有被害人之損失未受全額賠償,且其等均否認參與組織犯行;劉曉咪、林冠名雖已就古美娥受騙金額全額賠償,劉曉咪、張鼎亦與林美節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林冠名自始否認詐欺犯行,而劉曉咪、張鼎共同詐騙林美節部分,金額高達450萬元,且未全額賠償。本院認前開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4、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公布在案。是本案毋庸再就王凱迪、林宇澤部分宣告強制工作,亦無庸審酌周金川等9人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0、15所示之物,均為林宇澤所有,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九第159頁)。

編號4之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有林宇澤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本院通監卷二第127頁以下);編號6之USB隨身碟、編號10之陳阿月塔位買賣合約書及編號15之陳阿月、高蔭菊之全區專案資料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5之手機,林宇澤雖辯稱是綽號「小東」之人所有,惟此經本院認定係屬林宇澤所有,業如前述,亦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就前開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林宇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1、37、59、106、127、131、16

0、162、163、172、178所示之物,均為如該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九第159頁以下),爰就前開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周金川雖辯稱是綽號「小李」之人所有,惟此經本院認定係屬周金川所有,業如前述,又因儲存有Oldman訊息而為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周金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8之手機,李展輝辯稱非其所有,其是向朋友借來的,其只使用該手機接聽客戶打來的電話,那個朋友很久沒聯絡,名字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然查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依李展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院通監卷二第191頁以下),李展輝不只使用該手機接聽電話,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堪認李展輝前揭所辯不實,該手機應為李展輝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故應於李展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四編號109之USB(其中黑色256G USB及粉色256G USB之部分,共2個),鄭秀美辯稱非其所有,惟粉色256G USB經本院認定係屬鄭秀美及林宇澤所有,業如前述,而黑色256G USB係與粉色256G USB於同一位置扣得,基於相同理由,亦認屬鄭秀美及林宇澤所有,且其內儲存之資料包含客戶進度回報表、客戶追加名單(內容涉及被害人林美節、柳惠瓊)、塔位買賣話術等檔案亦與本案相關,此經本院110年9月30日當庭勘驗無訛,有扣案物照片、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函調卷二第143頁以下,本院卷七第407-415頁),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鄭秀美上開所辯並不值採,依前開說明,上揭USB 2個應於林宇澤及鄭秀美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4)附表四編號12之陳彩娥永久使用權狀、編號101之吳秀鑾寄存託管憑證,雖係分別自林宇澤、鄭秀美處所扣得,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陳彩娥、吳秀鑾均有支付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予參與詐騙陳彩娥、吳秀鑾犯行之被告,是前開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應屬陳彩娥、吳秀鑾支付價金後本應取得之買賣標的物證明,而非屬林宇澤、鄭秀美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1)林宇澤、王凱迪所共同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其業務員周金川等12人之業績獎金分配方式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是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方式為:售出北海福座個人塔位抽成2萬5,000元,北海福座夫妻塔位抽成5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塔位抽成2萬元,北海福座牌位抽成2萬5,000元,其他公司牌位抽成2萬元,骨灰罐單價6萬元抽1萬元、單價10萬元抽2萬元,與他人共同行騙均分獎金,訂金須上繳組織不能朋分,抽成後餘款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此經黃怡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卷15第44頁)。而王凱迪、林宇澤之分潤成數,彼此供述不一,且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考量王凱迪、林宇澤係共同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對於彼此均有參與之犯行,有共同分配支用犯罪所得之權限,故本院依此認定108年5月17日以後業務員抽成後之其餘款項應由王凱迪、林宇澤共同獲得。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成立調解或和解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部分,當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依上述計算方式,王凱迪等11人詐欺所得分配情形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均如附表五所示。

(2)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美節受騙金額共450萬元,劉曉咪於審理時證稱林美節交付金錢後其有分獎金10萬元給張鼎等語(本院卷七第56頁),故認張鼎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其餘440萬元,因林美節是將款項匯款至萬達公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佐(卷21第31-33頁),而劉曉咪係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後述),故此部分於劉曉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成立調解或和解後已實際賠償林美節之金額部分,自張鼎及劉曉咪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附表一編號22-1部分,古美娥係將價金15萬8,000元交予林冠名,編號22-2部分,係將價金15萬元交予劉曉咪,此經古美娥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八第46頁)。是林冠名之犯罪所得為15萬8,000元,劉曉咪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林冠名、劉曉咪均與古美娥調解成立,並均已全額賠償(本院卷十第23-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附表一編號18部分,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與柳惠瓊以金額74萬1,000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柳惠瓊74萬元,此經柳惠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八第43頁以下),且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297-299、339-340頁)。則就尚未賠償柳惠瓊之1,000元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附表四編號3、34、58、113、148、175、185、24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FD-8158號、BBW-5786號、8211-FL號、BFA-3208號、ATB-1357號、ASG-7275號、AWH-5168號等自小客車(下分別稱BAB-5168號車輛、BFD-8158號車輛、BBW-5786號車輛、8211-FL號車輛、BFA-3208號車輛、ATB-1357號車輛、ASG-7275號車輛、AWH-5168號車輛),卷內均查無證據可證上揭車輛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就上揭車輛均不宣告沒收,並分別說明如下:

(1)BAB-5168號車輛: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宇澤雖曾駕駛BAB-5168號車輛拜訪黃泰為,有黃泰為所提該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卷24第219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而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故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BAB-5168號車輛是2017年4月出廠之MERCEDES-BENZ牌旅行

式車輛,於109年3月12日登記為林宇澤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3-134、396頁)。

是BAB-5168號車輛係於林宇澤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又林宇澤雖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如附表五所示已賠償部分金額,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未完全受償,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仍有留存BAB-5168號車輛之必要而無從發還。

③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BAB-5168號車輛係林宇澤以貸款方式購買,迄今貸款尚未完全清償,每月仍需繳納分期付款,林宇澤不願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扣押,惟同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等情,此經林宇澤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十第464頁)。又BAB-5168號車輛確實有設定動產擔保,且至111年1月5日止,實際未償餘額為240萬餘元等情,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動產擔保查詢頁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十第396頁,本院卷十一第70、177頁)。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以觀,在BAB-5168號車輛仍設定有動產擔保之情形下,為免執行無實益或損及債權人權利,本院認尚不宜將該車拍賣變價之。

(2)BFD-8158號車輛:①BFD-8158號車輛是2016年5月出廠之MERCEDES-BENZ牌轎車

,於109年5月13日登記為周金川之配偶李鈴靜所有(舊牌照號碼為BHD-6069號,嗣因車牌遺損換牌),有定型化契約、鑑價證明、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19-121、135-136、397頁),顯見BFD-8158號車輛係於周金川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而周金川及辯護人稱:BFD-8158號車輛是周金川和李鈴靜於109年4月結婚時,係李鈴靜之母親贈送予李鈴靜,並給付該車頭期款70萬元,故該車登記為李鈴靜所有,剩餘車款則是用貸款等語(本院卷十第450頁以下)。惟該車實際上是周金川所使用,周金川有提供金錢支付車貸等情,亦經周金川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十第450頁以下)。

再周金川雖與相關被害人均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如附表五所示已賠償部分金額,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未完全受償,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本院認仍有留存BFD-8158號車輛之必要而無從發還。

②又本院前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准周金川於提供擔保金後

即撤銷扣押並發還BFD-8158號車輛,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十第447、452頁),然至111年1月18日止,周金川並未繳納保證金,是本院無從撤銷該車之扣押。另周金川、李鈴靜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就BFD-8158號車輛變價之(本院卷十第452頁),惟該車每月仍須繳付貸款,且至111年1月5日止,尚有135萬餘元車款未清償,並設定有動產擔保乙情,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動產擔保查詢頁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十第397頁,本院卷十一第71、177頁)。

觀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免執行無實益或損及債權人權利,本院認亦不宜將BFD-8158號車輛拍賣變價之。

(3)BBW-5786號車輛:賴乙誠之父即賴金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詳下述)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BBW-5786號車輛,並稱:BBW-5786號車輛為賴金池所有,賴乙誠未持有該車之鑰匙,該車為賴金池配偶即賴乙誠之母徐瑞霞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有資金購買,後因賴金池罹癌,持有重大傷病卡,可享有較多社會福利,乃移轉登記於賴金池名下,該車平日由賴金池及徐瑞霞作為就醫代步,以及往返家中及賴金池所經營之鞋店之用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05-106頁)。

查BBW-5786號車輛為2019年10月出廠之LEXUS牌轎車,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為徐瑞霞所有,嗣於109年11月23日過戶登記予賴金池,而賴金池、徐瑞霞確為賴乙誠之父母等情,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7-138、398頁,本院卷十一第103頁)。BBW-5786號車輛雖是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惟觀諸該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款明細、及匯款人為徐瑞霞、收款人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內容(本院卷十一第107、114-116頁),均與賴金池前開所陳大致相符,堪信該車為賴金池所有。又賴金池於110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十一第112頁),前開汽車車籍查詢頁面之禁動狀態欄亦經註記「車主死亡」(本院卷十第398頁)。從而,BBW-5786號車輛因原車主賴金池死亡而屬賴金池之繼承人所有,是除不宣告沒收外,BBW-5786號車輛將由本院另行發還。

(4)8211-FL號車輛:李堃誠雖曾駕駛8211-FL號車輛拜訪魏柏書,有現場行動蒐證畫面附卷可按(卷24第51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而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故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8211-FL號車輛是2003年4月出廠之馬自達牌轎車,於109年1月21日登記為李堃誠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49-153頁)。是該車為李堃誠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而李堃誠於109年1月21日前所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7-1(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7月間)、20-1(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間)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17-1、20-1所示分別為6,667元、6萬元。審酌李堃誠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編號17-1、20-1所載),故除不宣告沒收外,8211-FL號車輛將由本院另行發還。

(5)BFA-3208號車輛:BFA-3208號車輛是2013年11月出廠之BMW牌轎車,於108年2月18日登記為李坤明所有(舊牌照號碼為ARE-7550號,嗣因車牌遺損換牌),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9-140、399頁)。是該車為李坤明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而李坤明於108年2月18日前所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1(詐欺開始時間為107年12月間)所示,該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10-1所示為6萬元。

惟李坤明前開犯罪所得應尚不足支應購買進口轎車之價金,堪認BFA-3208號車輛非李坤明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況李坤明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編號10-1所載),故除不宣告沒收外,BFA-3208號車輛將由本院另行發還。

(6)ATB-1357號車輛、ASG-7275號車輛、AWH-5168號車輛:ATB-1357號車輛係於106年2月23日登記為劉曉咪所有(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ASG-7275號車輛係於107年7月24日登記為林冠名;自王凱迪處扣案之AWH-5168號車輛係於106年9月28日登記為王艾迪所有,且王艾迪確係王凱迪之胞妹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357頁,本院卷十第131-132、145、157-158、291-296、395、403頁,本院卷十一第75-77頁)。而本院認定劉曉咪本案最早之犯行係在106年7月間所為(附表一編號5-1),林冠名本案最早之犯行係在108年11月間所為(附表一編號22-1),王凱迪本案最早之犯行係在108年7月間所為(附表一編號9-3、10-2、17-1之詐欺開始時間均是在108年7月間),可見前揭3部車輛取得之日期均在前開被告3人本案最早所為犯行之前,堪認該3部車輛並非前開被告3人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劉曉咪曾駕駛ATB-1357號車輛、林冠名曾駕駛ASG-7275號車輛分別拜訪古美娥、王凱迪曾駕駛AWH-5168號車輛前往御首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有現場勘查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按(卷25第395、403頁,卷13第8-9頁),惟前揭3部車輛應均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3人詐欺犯行或王凱迪操縱指揮組織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前揭3部車輛均不宣告沒收,並均另由本院發還。

4、附表四編號27至33之金飾(下稱扣案金飾):周金川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陳稱:扣案金飾是周金川友人贈送予周金川之女周○之彌月禮,屬周○所有等語(本院卷九第269頁以下)。查扣案金飾係自周金川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保險櫃內所扣得,內容物包含戒指、手環、湯匙墜飾、童飾(手鍊)、吊飾、迪士尼印章禮盒等物,其中迪士尼印章禮盒之保證書日期為109年9月2日,童飾(手鍊)之保證書日期為109年9月22日,又周○確係周金川之女,出生日期為109年8月等情,有周金川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金飾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卷6第53頁以下,本院卷十第362-369頁,本院卷九證物袋)。觀之扣案金飾內容物均係與孩童相關之金飾,而親朋好友選購孩童金飾以待小孩出生滿月後及時送上祝福之情,衡屬一般臺灣風俗民情所常見,堪信扣案金飾確為周○之彌月禮而屬周○所有,僅是由其父周金川代為保管而收藏於保險櫃內。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扣案金飾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就扣案金飾不宣告沒收,並由本院另行發還。

5、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凱迪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資成立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岡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000號3樓之2)、御首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擔任詐騙業務員,而循本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因認王凱迪就成立恆岡公司部分,以及御首公司成立前即108年5月17日前(不含108年5月17日當日)之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1、本院前已認定王凱迪於108年5月17日出資林宇澤所設立之御首公司,在此之後王凱迪即與林宇澤共同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參酌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等檔案,其表格標題均為御首公司,而林宇澤扣案之「爹表格」、鄭秀美扣案之出勤工作表等文件表格並未顯示與王凱迪相關之內容。又黃怡樺、李堃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迪哥」之通話時間係在109年1月10日,李展輝提及「迪哥」之通訊時間則分別在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而Oldman訊息截圖時間是在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等情,均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綜觀上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均係在御首公司成立後即108年5月17日以後之證據資料。

2、林毓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證稱:大概3年前我就在王凱迪的公司任職,一開始公司名稱為華勝,後來公司名稱變成御首,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凱迪,我的薪水是王凱迪給我的等語(卷2第123頁以下,本院卷七第174頁以下)。然此僅表示王凱迪於御首公司成立前,可能有擔任過華勝公司負責人之情。又被害人林素鑾雖有提出黃怡樺之恆岡公司名片(卷27第171頁),然此僅代表黃怡樺當初有以恆岡公司名義詐騙林素鑾。復經檢視臺北市政府函覆之恆岡公司登記案卷內容(本院函調卷一第33頁以下),亦未顯示王凱迪有擔任恆岡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股東等職位或與該公司有任何關係存在。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王凱迪於107年間起至108年5月17日之前1日止之期間有與林宇澤共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資料顯示恆岡公司與王凱迪有何關聯,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王凱迪本案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認定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劉曉咪、林冠名、張鼎就本案成立普通詐欺罪部分,係因各該次犯行所參與之被告人數均未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各該次犯行所參與之被告人數達三人以上,且起訴書並未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逐一敘明應論以加重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惟如均認成立加重詐欺罪,即與前開被告所犯各次普通詐欺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王凱迪部分:王凱迪自107年間起至御首公司成立前即108年5月17日之前1日止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分別實施附表一編號4-1、5-2、6、8-1、9-1至9-2、10-1、18-1至18-2所示詐欺犯行。因認王凱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林毓娟部分:林毓娟平日負責御首公司內一切行政庶務,並接聽被害人致電公司之所有電話,及統整每位業務員每日上下班時間及業績,並負責交付受騙被害人加購之殯葬產品之使用權狀與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與被害人簽收,以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0-5、20、21部分未在追加起訴範圍,詳後述)。因認林毓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李展輝部分:李展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附表一編號9-4、20-1所示詐欺犯行。因認李展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四)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高歆雅部分:劉曉咪自106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資成立萬達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林冠名、張鼎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由劉曉咪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高歆雅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之行政庶務及銀行存匯業務,並承劉曉咪之命偕同萬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往國泰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萬達公司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上開萬達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平日由劉曉咪保管,另高歆雅需紀錄業務員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與劉曉咪等人演練詐騙話術之腳本。因認劉曉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林冠名、張鼎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高歆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王凱迪部分:本院前已認定王凱迪於108年5月17日出資林宇澤所設立之御首公司,在此之後王凱迪即與林宇澤共同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而附表一編號4-1、5-2、6、8-1、9-1至9-2、10-1、18-1至18-2之詐欺犯行均係在108年5月17日之前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5-2林美節最後一次交付款項日期雖是在108年7月24日,附表一編號9-1康淑慧最後一次交付款項日期雖是在108年10月7日,然詐欺集團業務員對被害人林美節、康淑慧實施詐騙話術之行為是分別在106年10月間、107年12月間,後續僅是林美節、康淑慧陸續分次交付款項予業務員,是在前開林美節、康淑慧遭詐騙情節中,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王凱迪知情前開詐欺犯行或有參與其中。準此,王凱迪就附表一編號4-1、5-2、6、8-1、9-1至9-2、10-1、18-1至18-2部分均不成立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等罪。

(二)林毓娟部分:A1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會計「奶茶」會製作薪資條,「奶茶」是林毓娟,收到的款項是交給他等語(本院秘密證人卷第20頁,本院卷七第162頁)。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綽號「奶茶」之女子是公司會計,我們業務員向被害人收的款項是交給他,會計收了款項之後,1個月會統計1次,他負責製作每個人的薪水袋,由林宇澤或周金川發放,並等權狀下來再發給我們,「奶茶」還要負責統計遲到的次數,「奶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他知道我們在詐騙,但不知道我們怎麼詐騙,我有在公司看過林毓娟和周金川討論今天跑了幾個客戶、收了多少錢等語,黃怡樺並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後指認綽號「奶茶」之女子即為林毓娟(卷15第43-44、133-135頁,本院卷七第240-241頁)。是前開證人指證林毓娟在御首公司內擔任會計一職,雖可認定,惟查,林毓娟是御首公司內部員工,非對外接觸被害人之業務員,而公司內部員工一般係依公司管理階層所分派之工作任事,對於管理者所交派任務之目的或全貌並非一定知悉,縱林毓娟有經手業務員繳回之款項,然其並無權限控管公司獲利來源與利潤分配,尚無法以林毓娟有依指示辦理公司事務,即遽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有參與詐欺犯行。另觀林毓娟手機內與鄭秀美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卷2第59-107頁),2人對話多在討論小孩用品、保養品、員工旅遊等內容。再參林毓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多僅是打電話叫外送,接聽客戶電話後協助客戶留言、或辦理公司一般行政事項等內容(本院函調卷一第347頁以下)。卷內又查無證據顯示林毓娟有實際接觸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或知悉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共同實施詐欺,故難僅憑前揭證人所述即認林毓娟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李展輝部分:

1、附表一編號9-4(被害人康淑慧):康淑慧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李展輝是後來黃怡樺裝病不敢與我碰面,我一直追問她我的專案要如何處理,她就叫我聯繫李展輝,說李展輝是她的經理,但是李展輝也是推說家族兄弟意見不合,所以案件沒辦法做,我沒有交付款項給李展輝,李展輝和我聯絡的時間點是在我將款項都交給黃怡樺之後,李展輝不曾要求我買等語(卷23第215頁以下,本院卷八第89頁以下)。康淑慧確係將該次購買骨灰甕之價金均交付黃怡樺乙情,有康淑慧所提申請單在卷可憑(卷23第249-256頁)。再參李展輝與康淑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3第236-240頁),通話時間係在109年5月5日之後,確係在康淑慧於109年3月間交付全部款項予黃怡樺之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展輝當初是與黃怡樺一同出現對康淑慧施用詐術,或是李展輝接手後,有使康淑慧再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李展輝,或李展輝有分得此部分詐騙款項等情。從而,本次詐欺犯行已在康淑慧交付款項予黃怡樺之時間點既遂,李展輝縱於事後仍向康淑慧提及虛構之買方,尚難以李展輝事後為拖延時間、避免康淑慧發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塘塞之詞,而遽推斷李展輝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

2、附表一編號20-1(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葉基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李堃誠認識我們後告訴我們可以塔位換塔位,並介紹李展輝和林宇澤給我們認識,我和李展輝見過2次面,他都是和李堃誠過來,李展輝說這個案子是他在處理的,如果他處理不好可能會被公司處罰或罰款,希望我能出面處理把媽媽的6個塔位拿出來以物換物,我135萬元都是交給林宇澤,後來李展輝就沒有再出現,他是前面出現先鋪個底說這件事情是他處理的等語(卷49第119頁以下,本院卷八第161頁以下)。而葉基祥所交付之款項共135萬元確是由林宇澤收取乙情,亦經林宇澤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八第166頁),並有林宇澤簽名之108年10月21日價額135萬元申請單在卷可證(卷50第65頁)。另觀葉基祥與李堃誠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李堃誠雖有提及葉基祥之案件是以李展輝的名義向公司立案,且李展輝有請李堃誠幫忙追蹤案件進度乙節(卷51第63頁以下),惟此僅是李堃誠單方面向葉基祥傳達之訊息,葉基祥雖另提出李展輝之御首公司名片,此亦只表示李展輝曾經遞過名片給葉基祥,卷內除葉基祥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李展輝與李堃誠、林宇澤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無法僅以葉基祥之單一指訴,即認定李展輝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

(四)劉曉咪部分:

1、劉曉咪係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歆雅是其所雇用之員工,此經劉曉咪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無訛(本院卷七第54頁以下)。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高歆雅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是劉曉咪,我在公司有看到林冠名,還有我手機上記載的那些業務(包含張鼎,見卷28第39頁以下),公司平常只有我和劉曉咪,其他人會進來找劉曉咪,劉曉咪有請他們打卡,但林冠名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中間有懷孕,很少進公司,我的薪水是劉曉咪發給我的,其他人的我就不清楚,劉曉咪有時候會請我轉交,有時候應該是她自己給他們的,開會時就劉曉咪會在,有些人會陸陸續續進來,但是我下班就提早走,所以他們後面誰進來我就不清楚,是否每天開會我不太清楚,因為有時候劉曉咪會叫我提早走,那些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員工,但我進公司有時候會看到他們,也有看到他們進會議室,我稍微知道公司有賣葬儀社的東西,有時候劉曉咪會叫我和她練習什麼北海福座的話術,但是我就不太會講等語(本院卷七第81頁以下)。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冠名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客戶聯絡時,因為那時候我是靠行萬達公司,所以我都是直接拿著萬達公司名片過去,對客戶說我是萬達公司這邊,我是林先生這樣子,我賣得貨是從萬達公司出來的貨,我有到萬達公司,都是與劉曉咪聯絡,劉曉咪沒有叫我打卡等語(本院卷七第68頁以下)。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鼎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7、8月時,曾經用過萬達公司名片,我是靠行在萬達,我要出貨的時候,我才會去萬達公司,我只認識劉曉咪等語(本院卷七第385頁以下)。是林冠名、張鼎均有出入萬達公司,且均曾持萬達公司名片從事殯葬產品買賣業務,並有從萬達公司獲得金錢給付乙情,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惟觀之高歆雅與劉曉咪間之通話內容多係關於公司行政事項,或是劉曉咪打電話予高歆雅,由劉曉咪以自言自答方式演練話術之內容(見劉曉咪109年3月26日12:41:43、同年4月6日14:08:36、同年5月13日14:20:28、同年7月23日

11:08:49、同年9月25日12:39:15、12:54:40等譯文,卷29第41頁以下;見高歆雅109年7月23日11:07:46、同年9月17日09:43:32等譯文,本院通監卷二第147-148、154頁)。而林冠名與劉曉咪之通話中雖有2人演練話術之內容(見劉曉咪109年3月24日14:06:19、同日14:59:50、同年3月26日11:44:10、同年4月21日15:16:07、同年5月5日14:

23:08等譯文,卷29第41頁以下),然此只能說明劉曉咪與林冠名有互相演練話術,或是依詐欺劇本與林冠名進行角色扮演以詐騙被害人等情。又劉曉咪雖分別與張鼎、林冠名共同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5-1、22-2所示,業如前述,然以上均無法認定劉曉咪對張鼎、林冠名有下達指令決定行止、教導詐欺話術內容、獎懲及分配業績獎金等操縱指揮之行為,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劉曉咪有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高歆雅部分:高歆雅於偵查中坦承其任職於萬達公司,老闆是劉曉咪,在公司負責銀行存匯、管理零用金、依劉曉咪指示帶萬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開立倉儲置放公司物品、以及其他劉曉咪交辦事項等語(卷28第97頁以下)。惟高歆雅係萬達公司內部員工,其前開負責事項與一般公司平日營運所需之行政支援事項概無二致,高歆雅既是依公司管理者即劉曉咪之指示任事,對於劉曉咪所交派工作之目的或全貌並非一定知悉。高歆雅雖於偵查中另自承其有陪伴劉曉咪演練話術,然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劉曉咪只有叫我回答是喔,我根本沒注意聽,我有聽到北海福座,我有上網查北海福座是合法的,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卷28第100-101頁)。參之高歆雅與劉曉咪於109年3月26日12:41:43、同年4月6日14:08:36、同年5月13日14:20:28、同年9月25日12:39:15、12:54:40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9第41頁以下),通話內容大部分是劉曉咪自說自話,高歆雅均僅回覆以「好」、「恩」、「掰掰」等語,與劉曉咪之對話內容不連貫,亦未以相關殯葬產品之具體內容回答劉曉咪,堪認高歆雅應係依劉曉咪指示接聽電話,卻未必對劉曉咪前開通話之目的及內容有所了解,其前開所辯不知情,根本沒注意聽等語,應為可採。卷內又無證據顯示高歆雅有實際接觸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知悉劉曉咪等3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詐欺行為,故本案無法認定高歆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犯行。

(六)張鼎、林冠名部分:張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欺犯行、以及林冠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1及22-2等詐欺犯行,因各次犯行人數均未達三人以上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故無法認定林冠名、張鼎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王凱迪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嫌、林毓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嫌、李展輝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嫌、劉曉咪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林冠名及張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高歆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一、七、十二至十五項所示。

參、退併辦:

一、王凱迪本案經起訴附表一編號4-1、5-2、6、8-1、9-1至9-2、10-1、18-1至18-2部分,及李展輝本案經起訴附表一編號9-4部分,及林毓娟本案經起訴事實,均業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故檢察官就其等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二、劉曉咪、林冠名本案經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高歆雅本案經起訴事實,均業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故檢察官就其等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094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林宇澤、李堃誠、賴乙誠、李坤明、李展輝、廖勇竹、陳維駿參與王凱迪所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員工於詐得款項後,將現金交給擔任會計之林毓娟等語,惟於王凱迪、林毓娟後均括號註記「業已提起公訴」,該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亦未列有王凱迪、林毓娟,故王凱迪、林毓娟有關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陳維駿參與王凱迪所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宇澤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等語,惟於王凱迪、林宇澤後均括號註記「業已提起公訴」(林宇澤係註記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又該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未列有王凱迪、林宇澤、林毓娟,故王凱迪、林宇澤、林毓娟有關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5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