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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兩傳被 告 蔡萬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萬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係「信福1號輪」(下稱信福1號)之所屬公司,僱用張克成為信福1號之船員,負責操舵、保養、裝卸貨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蔡萬金則為信福1號之二副,負責管理含該船左、右舷梯在內之船尾設施。於民國107年9月6日,信福1號停泊於基隆港西15碼頭進行卸載砂石作業,張克成因於當日輪值期間即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止有飲酒情事,情緒不穩,透過信福公司之LINE群組表達請辭之意,並填具信福公司船員離職單,經盧立傑轉呈信福公司經理郭清水批示同意,張克成乃於完成換班作業後,攜帶個人行李下船,然其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許,自信福1號之左舷梯行走通往碼頭地面時,信福公司及蔡萬金本應注意舷梯所設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不得逾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桿距上限即75公分,且依本件事發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舷梯所設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為145公分,致上扶繩撓度過大,張克成重心不穩向外傾斜靠壓上扶繩,該扶繩無法支撐其重量而向下彎曲,致張克成從舷梯上墜落碼頭地面,經送醫住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内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臉骨骨折,致其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時24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信福公司、蔡萬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信福公司及蔡萬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信福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信福公司已經與張克成之家屬和解,和解金均已給付完畢,且信福1號的舷梯設備沒有問題云云。蔡萬金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意外發生的主因是因為張克成有喝酒,他的平衡感不好才會跌下去,我們的樓梯原本就是會晃動,比較窄,後來才知道當天當班的時候,張克成有跟工頭發生口角,張克成一氣之下,才在LINE群組說他要下船,之前我也有發現張克成之前在我們船要啟航的時候,有喝酒的情況,我有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我這樣問是不尊重他,而且在本件意外發生後,發現張克成除了拿了1個行李箱之外,還用黑色大垃圾袋背東西在後面,所以他當然會重心不穩。因此,我認為本件意外的發生跟舷梯的狀況一點關係都沒有,且信福1號上舷梯的桿距是依國際標準定的,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信福公司係信福1號之所屬公司,雇用張克成為信福1號之船

員,負責操舵、保養、裝卸貨等工作,蔡萬金則為信福1號之二副,負責管理含該船左、右舷梯在內之船尾設施,於107年9月6日,信福1號停泊於基隆港西15碼頭進行卸載砂石作業,張克成因於當日輪值期間即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止有飲酒情事,情緒不穩,透過信福公司之LINE群組表達請辭之意,並填具信福公司船員離職單,經盧立傑轉呈信福公司經理郭清水批示同意,張克成乃於完成換班作業後,攜帶個人行李下船,然其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許,自信福1號之左舷梯行走通往碼頭地面時,因重心不穩向外傾斜靠壓上扶繩,該扶繩無法支撐其重量而向下彎曲,致張克成從舷梯上墜落碼頭地面,經送醫住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内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臉骨骨折,致其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時24分傷重不治死亡,而斯時信福1號之左舷梯所設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為145公分等節,信福公司、蔡萬金就此均未予爭執,且據證人盧立傑、郭清水、證人即信福公司助理工程師蘇發強、證人即意外發生時之在場人賴建翔、證人即張克成之妻高春美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50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11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蔡萬金談話紀錄、信福1號舷梯照片、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現場照片、信福公司船員離職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斯時擔任信福1號三副之黃至煒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7頁、第3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0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上方、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5頁、第138頁、第149頁),堪以認定。

㈡按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75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信福1號左舷梯為該輪船結構之一部分,係用以供相關人員上下船舶、往返船岸之用,自當屬信福公司所僱勞工張克成之工作場所範圍,則信福公司身為雇主,就其所屬信福1號所提供之左舷梯,自應符合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設備規範以維護其所僱勞工之安全衛生,而蔡萬金身為管理左舷梯之人,亦當注意其桿距應合於法規規定,且依本件事發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設置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達145公分之左舷梯。又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應在75公分以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考量海風強勁,勞工上下船時如手握扶繩仍恐有墜落危險之虞,依人體上肢長度及跨出一步之距離(約75公分),規定上下欄桿桿距應在75公分,俾人員握持,防止發生墜落事故,且扶繩係藉由欄桿支撐得以承受張力,而在承受相同張力情況下,倘欄桿支撐較密集,則其扶繩撓度相對較低一情,亦經訂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勞動部於109年10月14日以勞職授字第1090204191號函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信福1號左舷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長達145公分,業如前敘,顯有違前揭規定,故信福公司、蔡萬金均有過失至明。又張克成自信福1號左舷梯步行走下之際,因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自其右側翻越該左舷梯,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一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及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他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上方),則若該左舷梯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符合上開規定,張克成應得於步行走下之際即時握持住左舷梯欄桿,或該左舷梯之扶繩應可承受張克成倚靠之相當張力而不至於撓度過大導致張克成站立不穩翻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結果,是信福公司及蔡萬金上揭過失,與張克成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信福公司及蔡萬金固均認信福1號左舷梯之桿距合乎規定,故

二者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4年11月18日北技字第1043104899號函暨所附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104年11月17日(104)驗中技字第03037號函(該中心評估後認信福1號應具有載運砂石之適航性;下稱中國驗船中心104年11月17日載運砂石適航性證明函,見卷附資料夾)、交通部航港局107年7月11日北航字第000046號船舶檢查紀錄簿等件為證(信福1號於107年7月12日經該局特別檢查合格,見卷附資料夾)。然上開中國驗船中心104年11月17日載運砂石適航性證明函,並未包含舷梯設置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8年6月10日航北字第1080004034號函及所附中國驗船中心108年5月24日(108)驗中檢字第0225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不足以資為對信福公司及蔡萬金有利之認定。又依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30日航北字第1090008695號函:「……二、船舶依船舶法規定申請辦理特別檢查,有關舷梯部分依船舶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應予以檢查,船舶法與相關子法雖未就舷梯規格有所規範,爰依船舶法第10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辦理檢查),依該公約規定舷梯規格應符合ISO5488:1979規定。三、船舶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所稱之舷梯係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等登輪、登岸所用,複查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之舷梯,係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兩者設置之法規依據目的不同;至船舶於裝卸作業時,船方應有義務提供符合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規定之相關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裝備,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準此,信福1號輪前固經交通部航港局依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為特別檢查合格,且該特別檢查亦包含舷梯規格,然此僅係船舶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之管理措施,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保護勞工安全衛生而授權訂立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本質及目的均屬有別,兩者之規範客體、保護對象、作為義務人、設備規格均不相同,更非信福公司及蔡萬金可執為信福1號輪左舷梯符合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信賴基礎,自難認信福公司及蔡萬金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不可預見或無期待可能性而得免責。

㈣至蔡萬金固另主張張克成係因自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飲酒

情形,始導致其步態不穩而自左舷梯墜落等語,惟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張克成於事發前之下午2時3分許,尚能於LINE群組留言表示:「船長謝謝我打包下船」(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於事發前亦能在船員離職單申請人欄內簽署其名(見本院卷第71頁)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定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又依上揭勘驗筆錄,亦僅顯示張克成一邊背起東西以及手提重物,於自信福1號左舷梯走下階梯約7步處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翻越舷梯墜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故不能據此認定張克成係因飲酒過量所導致其步態不穩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信福公司及蔡萬金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致,信福公司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因張克成已因此死亡,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蔡萬金亦該當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信福公司及蔡萬金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信福公司及蔡萬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萬金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至信福公司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信福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信福公司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另核蔡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信福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張克成死亡之職業災害,而蔡萬金係信福1號左舷梯之管理人,亦疏未注意桿距過長,致張克成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張克成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且信福公司、蔡萬金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然信福公司已與張克成之妻高春美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賠償金,此據信福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經高春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且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信福公司及蔡萬金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蔡萬金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萬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蔡萬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衡諸信福公司業已賠付高春美相當之賠償金額,高春美亦於偵訊時證稱:已經和解,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蔡萬金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