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龍禾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4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禾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龍禾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上8時3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因其妹婿向房東綽號「阿欽」之人有租屋糾紛,遂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該處想要嚇嚇「阿欽」;嗣經員警通知龍禾霖至派出所說明,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行為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最後審酌該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其妹婿與房東「阿欽」有租賃糾紛,遂持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現場,以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是以觀其被移送人之舉動,時間為晚上6時至8、9時許,而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百福宮,屬公共場所,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於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移送人之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