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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張弦辰被 告 吳松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後,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6分郵寄抵逵本院受理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吳松嶧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松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S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並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洵堪認定。之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6分郵寄抵達本院受理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1件在卷可徵,是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及其右上方之本院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6分郵寄抵達本院受理繫屬之收文戳章各1件在卷可憑,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該案目前並未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之事項,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附帶說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弦辰係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亦係告訴人如對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且檢察官如不服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之刑事第二審「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蓋本件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經合法上訴繫屬於刑事第二審之上訴審法院時,附民原告始能依法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