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惟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字第2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乙○○之相互間係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離婚登記前之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內容為:「我要把女兒搶回來,讓妳們四個死無葬身之地」、「就看妳要怎麼談,我活的下去,我會放妳一馬,妳要逼死我,就是同歸於盡而已」等訊息發送予前配偶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因而致乙○○於基隆市住處讀取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惟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字第2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供述(110年度易字第2號):起訴書所載的簡訊內容是我寫的,我是在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發送訊息給被害人乙○○,我發送這些訊息的時候,那時我們已經離婚了,我們是在107年1月11日辦離婚登記,我全部承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認罪,請求改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因我沒有前科,希望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2月27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見同上偵字第1260號卷第57至63頁、第75至129頁、第148至169頁、第179至19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13頁、第25至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人乙○○之相互間係於107年1月11日離婚登記前之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可徵,亦有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足徵其二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上述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㈡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

或怨恨,僅因債務關係、交友關係等細故紛爭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書信內容及其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第1260號卷第65至69頁、第75頁】,與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足徵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偶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併酌其未曾有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知過悔改從善之心,及其告訴人共同生育一位幼女之日後亦有再見面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自己多存一些錢、早日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目前還來得及回頭,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往來之道。

㈢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佳,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惟本件起因於債務關係、交友關係等細故紛爭所致,致被告一時失慮之情緒失控,而偶罹刑章,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因本件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均有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意旨可參)。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未能自律,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與家庭相關之心理輔導課程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㈣至於受保護管束人受緩刑之宣告而交付保護管束且諭令遵守

所定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對受保護管束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自明。是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尚有違反本院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