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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家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楊麗燕雖為曾經交往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由欄記載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毀損告訴人楊麗燕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有悔意,然僅給付第1期之分期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4頁,總計應給付11期之分期款項,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 柯家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銘與楊麗燕曾為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伴侶關係,柯家銘因不滿楊麗燕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地下室,徒手猛搥楊麗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龜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麗燕。

二、案經楊麗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麗燕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照片及雙方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