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審酌其年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號被 告 吳春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明為余艷秋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春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因故與余艷秋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余艷秋恫稱:如果妳再念經時甩米,我就打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余艷秋,使余艷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艷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艷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