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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 ○0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李承恩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於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李承恩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共4 罪)、1 年4 月(共2 罪)、2 年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

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被害人之提款卡,又持之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得數額、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追究,有收據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權衡其所為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侵占之提款卡1 張及盜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雖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部分,被害人應已補辦新卡,因而欠缺正常使用功能,對於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助益甚微;20,000元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同額金錢,有收據1 紙在卷供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提款卡1 張及20,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 告 李承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6月確定;第1、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至9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1至9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陳義不擅操作提款機,於109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李承恩,並告知提款密碼,委由李承恩代為提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轉交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歸還陳義之金融卡旋即離去,將該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陳義上開金融卡於109年8月2日1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提款機,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陳義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義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義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提領之款項20,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