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東
籍設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鎮○○村0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⑴、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⑵、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⑶、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查本件被告張偉東係大陸漁工,其於原僱用漁船停泊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港區期間,擅自離開原僱用漁船及該漁港暫置區域,前往位於其他臺灣地區之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1,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停靠漁港期間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作業,所為顯有失當,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相類違法行為,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思警惕,僅因為與女友歡聚飲酒而再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原不應再予輕縱;惟慮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 告 張偉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東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順良12號漁船船主程世光所僱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自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港區,以不詳方式,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1,與女友陳氏青惠相聚。嗣因與陳氏青惠發生口角,經警於翌(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上址處理糾紛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青惠於警詢中、證人程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幀、臺灣近海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