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海川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0號漁船蔣躍平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號漁船陳錦芳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00號漁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海川、蔣躍平、陳錦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係受徐福標僱用分別於新滿滿3號漁船
、新滿滿16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更正為「係受林家豪僱用分別於新滿滿3號漁船、新滿滿166號漁船(船長均為徐福標)工作之大陸漁工」。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李海川、蔣躍平、陳錦芳所為,
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海川、蔣躍平、陳錦芳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及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 告 李海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3年【西元1974年】9 月22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0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蔣躍平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2歲(民國57年【西元1968年】
10月19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錦芳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9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10月24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000號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川、蔣躍平及陳錦芳等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李海川係受葉佳丞僱用於吉豐1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蔣躍平及陳錦芳2人係受徐福標僱用分別於新滿滿3號漁船、新滿滿16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李海川、蔣躍平及陳錦芳均明知於暫置期間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停泊在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19時許,上揭3艘漁船停泊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擅自離開上開原僱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隆市○○區○○街00號百富園小吃店用餐喝酒。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揭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李海川、蔣躍平及陳錦芳等3人在上開小吃店內飲酒作樂,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海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蔣躍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被告陳錦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4)證人徐福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5)證人葉佳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7)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8)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3紙。
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核被告李海川、陳錦芳、蔣躍平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