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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見謝玉梅暫放在該處其內裝放空酒瓶36瓶之塑膠籃2藍」之記載,應更正為「見謝玉梅暫放在該處其內裝放空酒瓶36瓶之塑膠籃2籃」。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紙」。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玉梅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有多件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而後又屢次犯下竊盜犯行,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竊取他人之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酌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 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謝玉梅所有放置空酒瓶36瓶之塑膠籃2籃後,將之變賣予全家便利商店後,獲得新臺幣(下同)72元等情,業據被告、全家超商店長潘湘盈供述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上開變賣酒瓶後所得之72元,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取用以放置空瓶子之塑膠籃2個,價值尚屬輕微,且欠缺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 告 洪文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謝玉梅任職之雜貨店前,見謝玉梅暫放在該處其內裝放空酒瓶36瓶之塑膠籃2藍,待公賣局派員回收再返還押金,竟以徒手搬運竊取上開空酒瓶,得手後於當日凌晨2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潘湘盈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2元之價格,將該空酒瓶變賣予不知情之潘湘盈,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謝玉梅察覺該空酒瓶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09年8月12日,循線通知洪文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文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潘湘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搬運竊取該空酒瓶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