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競耳機」1盒,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 告 陳俊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凌晨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內,趁該店值班店員鄭翔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競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步行離去,適為鄭翔元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其身上搜扣得上開耳機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翔元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