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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 告 鄭世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先以六角扳手轉動RUIZ NORBERTO AMENG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螺絲,拆卸車殼後,再以剪刀剪斷龍頭鎖之電線,拆卸警報器,以此方式竊取前述車輛零件,並將竊得之自行車車殼、警報器藏放在不知情友人林燦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RUIZ NORBERTO AMENG聽見電動自行車警報器發出之聲響,外出查看,發現鄭世昌行跡有異,前述車輛零件已佚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RUIZ NORBERTO AMENG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RUIZ NORBERTO AMENG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燦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