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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10年5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與其另犯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該假釋案雖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罪,然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在未滿3年時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忘記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然仍表示認罪而坦承有施用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0年5月17日20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

對照表(檢體編號:TQ11006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618002號函附之檢驗總表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