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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係受脅迫而上車,竟仍聽從指示,將告訴人載往中山一路民宅,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住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勇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張璦琤行動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䜢艮(綽號巧克力,涉犯恐嚇等部分,已另提起公訴)、張芸瑄(綽號惡魔,涉犯恐嚇等部分,已另提起公訴)、陳○絜(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強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與黃紹穎(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基隆市七堵區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對面之公園找乙○○。卓䜢艮下車後,即毆打乙○○在場友人聶健智一巴掌,並向乙○○恫稱如其不上車,會跟聶健智一樣被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脅迫乙○○上車,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聽從上車。乙○○上車後,卓䜢艮及張芸瑄便以不明物品將乙○○眼睛矇住,而甲○○明知乙○○係受卓䜢艮脅迫而上車,竟與卓䜢艮及張芸瑄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卓䜢艮指示,將乙○○載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中山一路民宅)。至中山一路民宅後,卓䜢艮及張芸瑄即要求乙○○必須代友人張嘉斌及張璦琤還3萬元,張芸瑄並命陳○絜對乙○○搜身,陳○絜對乙○○搜完身後不久,便與甲○○離開現場,而未續予參與卓䜢艮及張芸瑄嗣在中山一路民宅內,以木棍或徒手毆打乙○○,或體罰乙○○,以及向乙○○恫稱必須交出機車鑰匙,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強暴、脅迫行為。嗣乙○○在中山一路民宅受拘禁3日後,為逃離中山一路民宅,向卓䜢艮及張芸瑄佯稱其自願去酒店工作還款,遂由張芸瑄及張芸瑄前男友林志豪(涉嫌恐嚇取財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乙○○至臺北市林森東路某酒店,乙○○始獲自由。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䜢艮、張芸瑄、陳○絜及黃紹穎至基隆市七堵區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對面之公園找告訴人乙○○,嗣又依卓䜢艮指示將卓䜢艮、張芸瑄、陳○絜及告訴人載至中山一路民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開車,伊不確定其他人做了什麼,伊將告訴人及卓䜢艮一行人載到中山一路民宅後不久,伊就離開了;伊只是聽命行事,沒有參與等語。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卓䜢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06年11月17日20時許,其有與被告、張芸瑄、陳○絜及黃紹穎到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基隆特殊教育學校對面巷口找告訴人,其有打聶健智巴掌並要求告訴人上車,上車後張芸瑄拿口罩遮住告訴人的嘴巴,其等便將告訴人載往某民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某日,與卓䜢艮及2名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去找告訴人,嗣後並一同前往一間民宅之事實。 ㈣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之男友欠其債務,其曾將此事告知卓䜢艮,卓䜢艮知道後就自行找告訴人討債。 2.卓䜢艮有將告訴人拘禁在中山一路民宅之事實。 ㈤ 證人黃紹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駕駛鐵灰色的福特休旅車,搭載陳○絜、卓䜢艮及張芸瑄至五堵火車站與其碰面,卓䜢艮毆打其左眼並逼迫其說出告訴人所在地點,嗣卓䜢艮並逼迫其上車,要求其帶路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卓䜢艮一行人又載其回五堵火車站並放其離去。 ㈥ 證人黃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受卓䜢艮及張芸瑄拘禁在中山一路民宅內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證人陳○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其於106年11月17日20許,有與被告、卓䜢艮、張芸瑄及黃紹穎一同至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基隆特殊教育學校對面巷口找告訴人,卓䜢艮下車後就先打了聶健智一巴掌,且卓䜢艮很兇的要求告訴人上車。 2.告訴人上車後有遭蒙眼,後來其等就前往中山一路民宅,到民宅後,卓䜢艮等人就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並命其對告訴人搜身,但其沒有搜到東西。 3.其有目睹卓䜢艮對告訴人體罰,亦有看到卓䜢艮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且有聽見卓䜢艮要求告訴人脫去外衣,站在角落;另外其有看到張芸瑄打告訴人巴掌,且有持刀要劃告訴人臉。 ㈨ 證人林志豪與告訴人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曾遭卓䜢艮拘禁在中山一路民宅之事實。 ㈩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3728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與照片4張。 佐證告訴人遭人拘禁在中山一路民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卓䜢艮及張芸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卓䜢艮及張芸瑄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勇股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與卓䜢艮及張芸瑄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案案發後有留存傷勢照片

,但其未至醫院驗傷,無診斷證明等語,且告訴人至本案偵查終結止,均未提出傷勢照片供本署調查;另證人黃思凱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至中山一路民宅,其當時見告訴人外觀沒有明顯外傷,亦無特別異狀等語,是依卷內現存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要難遽論被告傷害罪嫌。

㈡又證人陳○絜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中山一路民宅後,他們叫其

搜告訴人身體,但其沒有搜到東西,後來張芸瑄有打告訴人巴掌,卓䜢艮也有叫告訴人做體罰;在場有其、被告、張芸瑄及卓䜢艮,其有聽到卓䜢艮叫告訴人把衣服脫下,也有看到張芸瑄拿刀作勢劃告訴人的臉,其還有看到卓䜢艮拿木棍打告訴人;其在該處待了幾個小時就跟被告離開了,其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去過等語,併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到中山一路民宅後,張芸瑄就叫陳○絜搜其身,陳○絜搜完身後,就與被告一起離開了,後來幾天就沒有再來;在中山一路民宅時,主要係卓䜢艮及張芸瑄為討債而毆打、體罰其,卓䜢艮有拿棍子打其,張芸瑄也一度想拿刀劃其的臉,係卓䜢艮要求其將機車鑰匙交出來等語。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案發時亦在現場,然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卓䜢艮及張芸瑄,自難僅以被告身在現場而據論其以恐嚇取財罪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