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宗成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時,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顧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補充說明;本件被告顧宗成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警詢、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9至12頁、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皆成、林碧英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我們已經和解,我們要對被告顧宗成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233號卷第77至7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顧宗成過失傷害不起訴)、新昆明醫院110 年7 月19日丙種診斷證明書(盧皆成、林碧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盧皆成)、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000-0000普重機車損照片、道路全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禍現場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顧宗成)、被告顧宗成普重機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23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第37至9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5頁、第83至84頁】。又被告目前中風恐致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亦有被告11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上之電話註記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玆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被害人盧皆成、林碧英受有傷害,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駕車離去,上開行為俱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盧皆成、林碧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盧皆成、林碧英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指述:我們已經和解,我們要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233號卷第79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供述:我現在已經無法騎車了,我中風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5233號卷第78頁】,核與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上之電話註記:被告目前中風恐致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亦有被告11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上之電話註記各1件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盧皆成、林碧英受傷程度、被告中風身體不好,且生活不能自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 告 顧宗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0鄰○○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宗成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欲左轉中正路時,與盧皆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側撞,導致盧皆成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裂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林碧英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顧宗成於肇事致盧皆成、林碧英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盧皆成、林碧英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看一下,覺得對方沒事就騎走等語。 2 被害人盧皆成、林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等因交通事故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告離去現場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 查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