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交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力行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力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等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均已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空調技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告 潘力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力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其弟潘力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道○0○○00號大中華檳榔店前購物,購物後自路旁起步,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自於路旁起駛,適謝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公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時,為潘力行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而滑倒於八堵路、金華街口,謝坤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坤龍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查獲。

二、潘力行再於110年7月25日傍晚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丁線瑞八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

台2丁線6.4公里處(該處約位於物流共和國附近,又該路段 為雙向各1個快車道、1個機慢車道)時,竟沿機慢車道行駛,適楊浩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楊車)、郭心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搭載其妹郭愛子,均沿台2丁線往西行駛,郭車於機慢車道正

超越楊車,潘力行駕駛之小貨車竟於該機慢車道同處超越郭 車,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郭車左側,郭車遭撞後往右 偏移而擦撞最右側之楊車,郭車、楊車均因而摔倒,郭心子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胸壁、右上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郭愛子則為臉部撕裂傷(約2.5公分)、臉部、腹壁、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另楊浩棟則受有右側手肘、足部及 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潘力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郭心子、 郭愛子及楊浩棟受傷,竟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查獲。

三、案經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及楊浩棟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潘力行均坦承駕車於上述二案時間行經上述事故地點,並坦承曾擦撞謝坤龍所騎乘機車,事故自現場離去,惟辯稱:第一案事故地點車流量大,伊無處可停車,且因害怕而未停車,但約1小時後有折返現場云云,就第二案部分辯稱:不知發生事故,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謝坤龍、郭心子、郭愛子及楊浩棟四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告訴人4人車禍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上及前車民眾提供車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謝車受損之估價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於第二件事故,其一個過失行為致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所犯二個過失傷害罪、二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