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基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蔣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蔣承錡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地在我國,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受訴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均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均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與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新臺幣39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新臺幣19萬5千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10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七堵市場攤位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嗣經員警於同日執行市場巡查取締仿冒品勤務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本案經原告等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鈞院審理。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㈢原告等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㈣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39萬元整;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9萬5千元整。
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00元至35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等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325元〔計算式:(300+350)/2=325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等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6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39萬元整(計算式:325元*1200=3900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19萬5千元整(計算式:325元*600=195000元)。
㈤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於現行商標法已經刪除,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為權利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依據。至於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於各地知名市場及商圈以擺設流動攤位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登報道歉亦不合理,伊認為合理之賠償金額總計應為3萬元,其餘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即原告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註冊商品種類」欄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其於109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店家,以每件200元之價格,所購入印有上開商標之衣褲,係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10時許起,在其擺設於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市○○○○街00號前之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褲,欲以每件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警於同日10時許執行市場巡察取締仿冒品勤務時發現可疑,乃佯裝顧客以3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即附表二編號一⒈所示之物),隨即送請商標權代理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⒉、二所示之物,因而侵害原告等上開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次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
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未逾1500件時,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則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查被告均擬以300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等主張以平均零售單價325元[計算式:(300+350)÷2=325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市○○○○街00號前擺攤
遭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1小時,經營規模不大,且售價低廉,預期獲利不豐,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83件,原告彪馬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6件,數量非鉅或尚微,再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粗糙,外觀型式顯與原廠真品不符,價格遠低於原告所販售之原廠真品,其陳列地點亦與經授權之正規銷售通路顯有不同,衡諸通常情形,消費者極易得知或預見係仿冒商標商品,其可能對原告等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另考量原告等之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乃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200倍、600倍計算損害賠償,均屬過高,而應各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50倍、3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8750元(計算式:325元×150=48750元),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9750元(計算式:325元×30=9750元)。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萬8750元、9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自110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
㈢原告等請求登報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原告等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
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1人單獨經營,不具知名度,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原告等請求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3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因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750元、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註冊商品種類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一 1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等 97年2月1日 117年1月31日 2 ADIDAS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61年12月1日 111年10月31日 3 adidas+trefoil device 00000000 運動服裝、T恤、衣服 7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31日 二 1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等 86年7月1日 119年11月15日 2 PUMA 00000000 衣服等 86年8月1日 116年1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品名及數量 一 仿冒附表一編號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 ⒈採證並扣案物:衣服1件 ⒉扣案物:衣服57件、褲子25件 二 仿冒附表一編號二「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 衣服4件、褲子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