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龍

陳欽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梁奕澤

蔡國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清龍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欽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現金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奕澤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貳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參拾捌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國會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拾貳萬元(含紅包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清龍、陳欽黎、梁奕澤、蔡國會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梁奕澤於審理中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買賣契約、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王昆地、潘陳惠卿均當場拒絕接受賄選,且未收受財物,故本案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核被告吳清龍、陳欽黎、梁奕澤、蔡國會(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㈡、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本於為使被告吳清龍當選農會理事、被告陳欽黎獲聘農會總幹事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次選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本案先後向有選舉權人為行求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行求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一己私利,漠視賄選禁令,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被告分擔犯行之程度及因犯行所圖或所得利益之歸屬、本案行賄之對象為2人,且均未接受賄選等情節;暨考量被告吳清龍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公職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欽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農會總幹事,月收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梁奕澤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退休,仰賴勞保退休金生活,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國會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養蜂,沒什麼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誠實交代款項流向,可見其等尚有悔意,是本院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上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為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欽黎實際提供現金120萬元與被告梁奕澤用以賄選,惟本案證人王昆地、潘陳惠卿均當場拒絕接受賄選,故被告梁奕澤自行保留其中30萬元賄款,並退還其餘90萬元與被告陳欽黎。另被告陳欽黎分別實際給與被告梁奕澤現金50萬元、被告蔡國會現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作為協助本案犯行之報酬。而被告梁奕澤將前開現金共80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最終僅剩餘22萬元為檢警扣案;被告蔡國會亦將所收受之現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交與檢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欽黎、梁奕澤、蔡國會供認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梁奕澤於審理中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買賣契約、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被告梁奕澤之現金22萬元、被告蔡國會之現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欽黎回收之賄款90萬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梁奕澤自行保留之賄款30萬元及獲得報酬50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再以其中2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此汽車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並於前開款項扣除20萬元);被告蔡國會獲得報酬12萬元(含紅包袋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僅被告梁奕澤剩餘之22萬元、被告蔡國會之12萬元(含紅包袋1只)扣案,仍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陳欽黎回收之賄款及被告梁奕澤犯罪所得變得之汽車(同時扣除價款)聲請沒收,容有未洽。

㈤、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選偵字第1號110年度選偵字第2號被 告 吳清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欽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奕澤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國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龍係民國110年第7屆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農會)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陳欽黎係平溪農會第6屆農會總幹事,兩人均希望吳清龍能先當選第7屆平溪農會理事,進而角逐農會理事長成功,再由吳清龍以理事長身份提名陳欽黎擔任平溪農會第7屆總幹事。平溪農會於110年2月21日選出第7屆農會會員代表後,吳清龍、陳欽黎見己方派系所當選之會員代表人數不足,恐無法順利選出足夠之理事席次、進而推選吳清龍當選理事長,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4人共商進行買票賄選事宜。梁奕澤表示自己若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酬勞,即可代為出面以每位會員代表給60萬元之代價,行求每位會員代表投4名特定之吳清龍派系理事人選,共商後陳欽黎即同意由其出資,再推由梁奕澤、蔡國會2人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梁奕澤先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某日,開車至有選

舉權之平溪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王昆地之住處,要王昆地上車坐副駕駛座,梁奕澤即拿一份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名單及一包內有40萬元之紙袋,對王昆地行求,表示若依該名單投票可以拿40萬元,王昆地當場拒絕並下車。蔡國會又於數日後,開車至王昆地家泡茶聊天,席間再度對王昆地行求,表示若答應投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價碼可提高至60萬元,並說60萬元已經放在車子內,惟王昆地再次拒絕。㈡梁奕澤、蔡國會於110年2月21日後至同年3月3日前某日,共

持60萬元前往有選舉權之平溪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潘陳惠卿之住處,推由梁奕澤對潘陳惠卿行求賄賂,表示若答應投吳清龍派系之4名理事候選人名單,將可獲得60萬元,潘陳惠卿當場拒絕,但表示一定會給梁奕澤面子,梁奕澤即表示先幫潘陳惠卿代為保管這60萬元。嗣110年3月3日,平溪農會會員代表選出第7屆平溪農會理事人選,梁奕澤依當選名單判斷潘陳惠卿確實有投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2票,即詢問陳欽黎是否願給付60萬元之一半即30萬元給潘陳惠卿,陳欽黎同意後,梁奕澤即拿陳欽黎提供之30萬元去潘陳惠卿住處,潘陳惠卿仍然表示不收錢,梁奕澤認為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得到2票係自己之功勞,即保留該30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購買一輛中古車。

梁奕澤因上開行為,另獲得陳欽黎給予之50萬元現金報酬,蔡國會則獲取陳欽黎給予之12萬元現金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清龍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清龍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被告陳欽黎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欽黎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3 被告梁奕澤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梁奕澤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㈡被告梁奕澤供稱於證人潘陳惠卿於投票選理事後,被告梁奕澤拿30萬欲交付證人潘陳惠卿,證人潘陳惠卿對被告梁奕澤表示不收錢。 4 被告蔡國會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蔡國會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㈡被告蔡國會坦承有將配票名單各自交付給證人王昆地、潘陳惠卿2人。 5 證人王昆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梁奕澤、蔡國會於選理事之前,先後攜40萬元、60萬元賄款,至王昆地住處行求賄賂,要證人王昆地投4名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惟均遭證人王昆地拒絕。 6 證人潘陳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潘陳惠卿證稱被告梁奕澤、蔡國會於選理事之前某日,有至其住處泡茶,梁奕澤、蔡國會有拜託證人潘陳惠卿投4名特定理事候選人,並說會有好處。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平溪農會選舉人名冊、平溪農會代表理監事名單、扣案被告梁奕澤之贓款22萬元、扣案被告蔡國會之紅包袋1個及12萬元現金等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又被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先後對證人王昆地、證人潘陳惠卿行求,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梁奕澤上開犯罪所得共80萬元(已扣押22萬元)及被告蔡國會犯罪所得12萬元(已扣押),係被告等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