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口徑9×19㎜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40條第
2 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錯引成舊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偵辦110年度他字第191號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而簽結,惟查扣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是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自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惟如子彈已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性質、功能,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子彈10顆,係因民眾由福全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沿基隆市七堵區基隆河右岸步道散步時,於人行道上發現而報警,經警查驗採證,研判係遭人從62高架快速道路拋下至人行道上,因現場無監視器,復未能採得指紋,故無法獲悉扣案10顆子彈之持有人,而未能移送偵辦或起訴犯罪嫌疑人。
(二)扣案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經檢視,彈頭雖有內陷情形,然試射結果亦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0958號鑑定書1紙、發現人即拾獲民眾由福全109年12月10日及109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共22幀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2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中,尚未擊發試射而型態、功能完好之制式子彈6顆,均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而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9×19㎜口徑制式子彈6 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4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已喪失子彈效用,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