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被告楊○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楊○翔之年籍資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582號簽結。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582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被告楊○翔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楊○翔之真實年籍而簽結在案,有該案109年12月15日簽呈1份存卷可考(參109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第6頁)。而該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67公克,取樣合計0.00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62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8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