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氏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氏點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2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示內容。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黎氏點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黎氏點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1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黎氏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郭仲德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損害賠償。」等情,並於108年4月8日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於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況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支付之金額,期限等情狀,應堪認定。

㈡詎受刑人未遵循上開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迄今僅向被害人郭仲德於108年3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還2萬元,後來就沒有還錢,直至109年7月(或8月)還2萬元,至109年11月間止,總計還錢匯款金額26萬9千元而已,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09年9月23日執行筆錄、110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及檢附郭仲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仲德客戶之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歷史交易清單、郭仲德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之通儲戶存摺影本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影節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查詢資料單、受刑人即被告黎氏點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2號卷第6頁反面、第12至26頁、第27至30頁】。職是,顯見受刑人毫無誠信,並無履行承諾之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㈢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

之住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等均係合法寄存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10年10月22日到庭,亦有上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0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執聲字第462號卷第7至12頁反面】。足徵受刑人不在監所,顯有逃匿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應堪認定受刑人毫無誠信,並無履行承諾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獲上開緩刑之宣告後,竟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無真心誠意履行之心,並未有替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況受刑人非但逃匿,尚且始終未能提出何種正當事由難以履行上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害人之救濟途徑,依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並應按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郭仲德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3項、第4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規定,是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應負上開責任,且被害人依上開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另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並不解免受刑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2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