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汶峰因需款孔急,在臉書社團上看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辦機車換現金」訊息,遂以通訊軟體與該社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人聯繫,明知其無購車及支付購車價款之意願,為期獲取現金,竟與「老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李汶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忠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向遠信公司佯以願分期付款、向遠信公司貸款購買本件機車,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遂為李汶峰支付本件機車之買賣價金,與李汶峰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自107年2月至108年4月〔分15期〕,李汶峰每月18日應繳交4,660元與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因給付本件機車買賣價金與忠輪車業行,而受讓忠輪車業行對李汶峰之債權〕,價金未付清前,本件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汶峰僅具有本件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並由忠輪車業行將本件機車交與李汶峰。㈡詎李汶峰於107年1月15日取得本件機車後,旋即將本件機車交與「老王」、自「老王」處獲取3,000元,並與「老王」約定日後再由「老王」給付3萬餘元與李汶峰,而李汶峰嗣即未繳納任何費用與遠信公司。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之指述(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008號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行車執照、客戶查訪紀錄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告訴人所提107年3月28日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所提其與「老王」間之訊息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卻利用

他人之信任來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6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