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趙建華陸續向許朝閔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趙建華乃簽立本票,並於108年1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予許朝閔以供擔保,許朝閔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復陸續借款並代趙建華清償債務,迄今趙建華積欠許朝閔之金額約290萬餘元。趙建華明知其信用狀況欠佳,無力向銀行借款,亦無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擔保之真意,且亦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107基土資字第015583號;建物權狀字號107基建資字第004752號)係交由許朝閔保管,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向許朝閔佯稱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與許朝閔約定先行塗銷上揭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約定若無法順利借款,再重行設定抵押云云,致許朝閔陷於錯誤,依約於108年7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榮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經該事務所於108年7月1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趙建華以此方式藉以逃避債務,取得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朝閔完成抵押權塗銷程序後,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致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於108年12月24日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108基土資字第021360號;建物權狀字號108基建資字第007369號),足生損害於許朝閔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趙建華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即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105萬元轉讓出售予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嗣許朝閔於109年1月7日欲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並將抵押權人改為其妻林秀卿而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後,告知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星一公司,許朝閔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朝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建華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情況下,謊稱遺失並簽立切結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卷第51頁、第2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許朝閔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但係告訴人自己說要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要伊去向銀行借款,但伊借不到,之後因為被地下錢莊討債,沒辦法才出售系爭房地,伊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是跟著地下錢莊的人去,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許朝閔保管,猶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提出切結書,而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基土資字第021360號、108基建資字第007369號)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264頁),並據證人許朝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5頁),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803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08年度基安字第096950號書狀補給案資料、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基土資字第02136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基建資字第007369號)等件可稽(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73、79-80、125-135、169-1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足認定。
(二)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自107年3月起陸續向許朝閔借款,為擔保債權,除簽立本票外,並於108年1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108年7月間,為利被告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許朝閔之債權,許朝閔乃同意先行塗銷上揭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蕭榮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8年7月1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上揭抵押權塗銷後,猶由許朝閔持有保管;108年12月24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旋於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房地以105萬元出售予星一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朝閔、證人即星一公司總經理吳峙瑮、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楊宗坤、證人陳威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代書薛宇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7-58頁、第225-227頁、第261-263頁、第273頁;本院卷第93-127頁、第255-258頁),且有告訴人許朝閔所提之本票影本、支出證明單、清償證明、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803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108年基安字第0036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8年基安速字第018
730、01874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08年基安字第10890號買賣登記案登記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等件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11-17、31-8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73-123、第137-171、第183-211、第237-243頁),堪以認定。
2.證人許朝閔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要求伊說可否塗銷,等他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還伊錢,伊才去塗銷抵押權,是被告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由伊去辦理塗銷,但塗銷後,貸款都沒有下來,伊要再去辦理設定抵押時,發現房子已經被過戶了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7-58頁)、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是被告在108年7月間說要貸款還伊錢,不然愈欠愈多不是辦法,然後伊就說「好,那我就塗銷給你,你趕快下去辦」,但是系爭房地之權狀還是在伊手上,伊沒有還給被告,被告也知道系爭房地之權狀由伊保管中,但被告後來自己去辦理權狀的補發,沒有告訴伊,如果伊知道,就不會讓被告去補發;被告只有跟伊說銀行貸款貸不下來,沒提到他有被地下錢莊或其他債主追債的事情,而在108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把證件、印鑑章交給伊,讓伊去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也沒有說已經辦理權狀補發及已經把房地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89、94-9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秀卿於偵查中亦稱:當初因為被告向許朝閔借款所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許朝閔,後來被告說要向銀行借款,拜託許朝閔塗銷抵押,許朝閔就答應被告,後來被告在108年12月25日左右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伊,要重新辦理設定抵押,伊就在109年1月7日送件,但被退件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129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暨佐以許朝閔所提出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7日重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案卷等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87-109頁)可知,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許朝閔對於被告之債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許朝閔保管,係因被告表示要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許朝閔始會塗銷上揭抵押權;且由被告於貸款未果後,於108年12月25日猶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予告訴人之妻林秀卿,卻對許朝閔、林秀卿隱瞞早已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並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使林秀卿於109年1月7日檢附系爭房地於原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抵押權,惟遭退件乙節,亦足徵被告與許朝閔間存有若無法貸款以清償借款,則需重新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協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那不是真正的銀行,是向和潤汽車貸款,但資料已經不見了,因為伊還有欠銀行錢、欠卡債,所以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己身信用狀況欠佳,難有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可能,卻以欲向銀行貸款,若無法貸款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之名義,使許朝閔同意塗銷上揭抵押權,且於無法提出任何其向銀行或第三人貸款之資料情況下,再利用系爭房地無他項權利設定期間,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有人許朝閔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進而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屬施用詐術,使許朝閔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而取得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係許朝閔要伊去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不是伊跟許朝閔主動說要去銀行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辯稱:伊買賣系爭房地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辦理,銀行說有設定抵押不願意貸款,所以告訴人才塗銷抵押,但告訴人不願意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所以就擺著,後來伊因欠地下錢莊錢,被抓去打,錢莊要伊把房子過戶給他們,要伊簽本票及房屋買賣契約,伊無法不簽,所以就被過戶,伊並未拿到買賣房地的錢云云(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1-52頁),惟查:
①證人陳威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新光銀行個人消
費金融業務的襄理,被告是伊以前新光新埔分行的客戶,被告這次是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房仲可以幫被告賣房子,伊就介紹楊宗坤幫伊賣房子,但伊不知道被告要賣房子的原因,伊有把楊宗坤的電話跟被告講,把被告介紹給楊宗坤,後續的買賣交易事宜,就由他們自己聯繫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73-274頁;本院卷第126-131頁)。
②證人楊宗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大家房屋的房仲
,認識新光房貸的陳威岑,在108年11月間,被告要賣系爭房地,陳威岑知道伊是房仲,就把被告介紹給伊,伊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他缺錢,也說系爭房地上面沒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伊問被告資料有無備齊後,被告就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伊就叫被告去申請補發,補發期間,伊幫被告找買家,被告並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賣給誰,伊就找以前房仲同事張國瑋幫忙,張國瑋就說他那邊有家公司(即星一公司)要收購比較低總價的資產,也是伊協同被告、星一公司的人員磋商買賣價金等細節,當時是約在板橋民權路公證處附近,伊聯繫被告過來,被告是由開計程車的朋友載伊過來的,那個朋友後來就離開,並沒有參與磋商,在場人有伊、被告、吳峙瑮、張國瑋、薛宇晨,洽談過程中,被告不曾表示說不想賣或是被脅迫的,而且簽約時有錄音、錄影,就是一般自然的交易,是被告自己願意出售的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61-263頁;本院卷第112-123頁)。
③證人吳峙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星一公司總經理
,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是公司評估後可以買入,所以才簽約買賣,108年12月25日當天本來約在板橋民權路77號詹孟龍民間公證人處要簽約,但是因中間磋商時間有點拖到時間,民間公證人要下班,所以改到隔壁咖啡店簽約,磋商時就是談價錢等買賣條件,協議交易細節時,伊沒有參與,但伊知道要以105萬元購入;在咖啡店簽約時,現場有伊、代書(即薛宇晨)、屋主(即被告)、張國瑋,但伊忘記楊宗坤有無在場,是由代書向被告解釋合約及相關權利義務,講的很清楚,才會簽約,被告也是在充分了解下才簽約,價金的部分,則是透過履約保證的方式給付,被告在簽約時並未遭受脅迫,表現的很自然,也沒有反應有被脅迫的狀況,不然伊也不會簽約,況且被告也把房子清空交給星一公司了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25-227頁;本院卷第99-104、106-109頁)。
④證人薛宇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是由
伊負責簽訂,當天(108年12月25日)是在傍晚時間簽約,現場有伊、被告、星一公司總經理(即吳峙瑮)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咖啡廳時,伊有向買賣雙方解釋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權利義務、交屋期限等,所以才簽了履保合約,被告當下是願意出售房地的,並沒有表示不願意或是說被脅迫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⑤由證人陳威岑、楊宗坤、吳峙瑮及薛宇晨上開證述可知,系
爭房地乃被告自己找陳威岑尋求出售管道,經陳威岑介紹後,再由房仲楊宗坤協助尋找買方,且被告於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許朝閔保管持有,猶為出售系爭房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經公告30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繼而於108年12月25日傍晚,透過楊宗坤,與賣方星一公司總經理吳峙瑮、業務人員張國瑋、代書薛宇晨相約於板橋民權路77號附近咖啡店討論買賣細節,經代書薛宇晨解釋合約相關權利義務後,旋於同日即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協商及簽約期間,被告均言行表現自然,亦無他人押著被告到場或陪同簽約情事,被告亦未曾反應有遭脅迫等事,顯與被告所陳:係遭地下錢莊人員毆打後,不得已始跟著錢莊的人去簽立買賣合約,將房地過戶給錢莊的人不符,且被告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並未將其貸款細節告知告訴人許朝閔乙節,亦據證人許朝閔證述如前(詳參貳、一、(二)2.所述),從而,被告稱告訴人不願意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無法貸款,遭地下錢莊討債,被迫過戶云云,亦非可採。
⑥又證人薛宇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的價金係匯到履保
帳戶內,但有25萬元是被告先動撥,因被告說有些債務,希望先幫他處理,所以買方先給被告25萬元的簽約款,這是分2筆10萬、15萬,先匯到伊帳戶內,伊再領出來交給被告;另外的尾款80萬就是匯到台新銀行履保帳戶內,履保帳戶的錢也是先匯款到伊的帳戶(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伊再領出來給被告;伊是109年1月3日和被告一起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是交給被告79萬9000多,就是確認單上所載的金額,加上被告之前已經拿到的錢,扣掉一些他負擔的費用,被告實際上拿到的是105萬元,被告也是拿到錢之後,才會在確認單上簽名蓋章表示有拿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56-258頁)、證人楊宗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最後一次價金的交付,是由伊、薛宇晨及被告一起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因為被告要求要拿現金,在前一天先把鑰匙給伊,請伊去驗屋,如果驗屋沒有問題,隔天就約銀行交付尾款,所以隔天就去銀行,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但伊忘記薛宇晨是把現金還是台支本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再參以被告與星一公司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及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0
5、243頁),其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收受各期價金之日期、金額及總金額,並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是以,互核上情觀之,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已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05萬無訛;又參以被告於證人薛宇晨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後改稱:伊從頭到尾只拿到10萬多元云云,翻異前所稱未拿到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供述,益徵被告所言之矛盾。是以,被告向許朝閔以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欠款之詐術,使許朝閔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喪失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債權之利益,被告繼而於系爭房地恢復無他項權利登記期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仲介找尋賣方,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買賣價金,自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許朝閔持有保管,卻擅自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補發,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而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該管公務員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以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償還所欠告訴人之欠款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仍在告訴人管領下,擅以書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上開行為對持為借款債權擔保之告訴人權益有所損害外,亦對地政機關就權狀管理之真正性,同有妨礙,進而出售系爭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借款債權金額優先受償之法律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否認詐欺得利,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224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述目前在外地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書狀滅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滅失公告之文書,固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事項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屬財產上利益,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恢復無他項權利存在之狀態,被告始能委託仲介楊宗坤出售予第三人星一公司,獲取買賣價金為105萬元,此經認定如上(詳參貳、一、(二)所載),是以,被告若未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就其債權當亦可獲得相當之清償,是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當係被告所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105萬元,此105萬元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