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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臨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臨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廠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汽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6,792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融資機車貸款,由張玉臨自107 年10月7日起,每月7 日付款,分24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033 元,共計96,792元,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給付機車款予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則將對張玉臨之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約定系爭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所有權屬於第一國際公司所有,張玉臨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機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玉琳占有使用。詎張玉臨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張玉臨將系爭機車再次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融資,因同未能依期給付分期款,而遭遠信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取回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公開拍賣由林澤賢取得。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47-49、85-86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可以採信。是本案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張紫翔(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79-80 、85-86 頁)。㈡證人林澤賢於偵查時之證言(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111-112頁)。

㈢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09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7-8 頁)。

㈣107 年9 月5 日機車買賣契約書(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9-10頁 )。

㈤中華民國交通部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 張(109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11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7 月16日竹

監苗站字第1090209813號函暨機車車主異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各1 張(109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53-59 頁)。

㈦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14日收據(公司行號:M

JX-9263)、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6 日(108

)新北汽商琪字第864 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4日(108 )新北汽商證字第812 號函、拍賣車輛紀錄(109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61-64 頁)。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關於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喬美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第一國際公司,竟因一己之私,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再次向遠信國際公司融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96,792元,僅給付部分價款約36,0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所繳納之分期款,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