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敬堯明知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時,收費門架需藉由車輛安裝之eTag感應條以感應方式計算路程以收取車輛通行費,如eTag感應條無法感應,則需藉由車牌辨識系統輔助人工辨識之方式以車號查得車主身分,再通知車主繳納通行費,惟其為免繳通行費以減少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期間,事先將其所有懸掛ATP-3939號、BBW-1770號(現改換BBL-3226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取下,並以不詳方式,使eTag之感應系統無法感應,再分別駕駛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行駛通過設有收費門架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致代收國道通行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誤認其有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意願。
嗣因eTag電子收費系統無法自動感應扣款,亦無車牌可辨識,致無從計算通行費用,使王敬堯獲得無須繳納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11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786元。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監視路況發現有異,乃函請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攔查上開未懸掛前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經一一比對通行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敬堯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敬堯固不否認車牌000-0000、BBW-1770號之2輛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設有收費區位之收費門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規避通行費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換貼隔熱紙之故,而將eTag感應條撕掉重貼至新的隔熱紙上,伊並不知道這樣會使eTag系統感應不到,至於拆除前車牌部分,則是因伊研發「快拆車牌」,因快拆車牌使螺絲鬆脫或損壞,而無法懸掛、後來因「美觀」因素,就不再懸掛車輛前車牌云云(詳被告110年2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4月8日偵訊筆錄—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號【下稱偵卷】第15頁、第137頁,本院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至79頁、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經查:
(一)本件車牌000-0000、BBW-1770號之2輛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為被告王敬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是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一情,首堪認定。另告訴代理人林美嬌、荊心泉稱因在高速公路ETC系統上,發現有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期間內,eTag之感應系統無法感應扣款且未懸掛車前車牌致代收國道通行費之遠通電收公司誤認其有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而取得無庸繳納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6,7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林美嬌於警詢、偵查時及荊心泉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詳林美嬌11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林美嬌及荊心泉110年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6至137頁),並有卷附「BMW_白_小客車通行費統計表」(偵卷第35至57頁)、「BMW_白_小轎車明細資料_照片連結檔」、「ATP-3939掛牌通行ETC照片」及未掛牌通行比對照片4幀、「BBW-1770掛牌通行ETC照片」及未掛牌通行比對照片14幀、車號000-0000及BBW-177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收費區位明細表(偵卷第59至125頁)等資料可憑。故本案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而未繳納通行費共6,786元,首堪確認。
(二)被告雖執前詞以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次按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汽車所有人有懸掛車牌之義務,此非單純為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亦可便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重要,如違反前述義務,查獲後必須面臨高額罰鍰及吊銷牌照等更不利之後果,是被告辯稱係因螺絲鬆脫或美觀而於將近9個月的時間均未懸掛車牌,顯屬卸責之詞,且不符邏輯常理,自無足採。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其供稱因公司位於臺中、臺南,故每週都要駕車至中南部,一週的行程是先自基隆開車到臺中住幾天,再從臺中開車到臺南住幾天,最後從臺南開車回基隆(詳被告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豐富駕駛經驗之駕駛人,故其對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時,收費門架需藉由車輛安裝之eTag感應條以感應方式計算路程以收取車輛通行費,如eTag感應條無法感應,則需藉由車牌辨識系統輔助人工辨識之方式以車號查得車主身分,用路人有以前述方式計費及繳費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之上開2車輛,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除eTage感應條損壞無法感應使用外,又均特意將能事後追循查得車主身分之前車牌取下,其所為顯係為規避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係透過信用卡支付通行費,每月平均之通行費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詳被告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可見通行費為被告每月固定支出,縱被告係透過信用卡代墊款項,嗣後再進行扣款,信用卡公司亦會在每次扣款之時,以簡訊或郵件等方式通知,被告如真有給付通行費之意願,應不會在將近9個月之久,待高速公路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攔查其車輛後,始發現其於前揭期間內均未繳納通行費,亦顯見被告實無給付通行費之意願,彰彰甚明。是本件被告為節省車輛通行費,而以不詳之方式使eTag感應條無法感應並刻意拆除前車牌,使其得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通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收費門架時,因無法感應eTag感應條亦無法以車牌查得其身分並為其計算通行費用,而獲得無須繳納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117筆(合計6,786元),自是具備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正方法,欺瞞高速公路ETC收費系統,以規避免繳過路通行費用,自有取得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服務而免繳通行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為止,或同日、或接連數日,從北(基隆)往南(台中、苗栗)、由南(台中、苗栗)返北(基隆),沿途接續通過多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門架,時間密接、門架與門架間距離不遠,顯均係基於免繳通行費用之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每通過一個收費門架,即應論以一罪,而請求分論併罰共1117罪,容有未當,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固定收入,經濟條件不差,可先後換購「BMW」廠牌之昂貴「名車」代步,卻不願支付一趟來回區區數百元、總計亦僅六千多元之通行費用,除想方設法使eTag感應條無法感應外,甚且拆除前車牌,徹底杜絕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得以辨識車輛、收到通行費用之途徑,所為實應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其業已繳清本案應繳納之6,786元通行費,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 年4月19日業字第1101960783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145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暨其學歷(大學畢業)、職業(建築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智識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免除之通行費6,786元,為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等於犯罪所得,於經高公局發現後,被告業經全數繳清,已如前述,此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