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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300號、第2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共2罪),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件)。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入監,於10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8年5月29日出監,於10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莊建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許素卿、許佩臻住處,以自該處1樓爬到3樓後,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許素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白色蘋果iphone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IP平板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及許佩臻所有之LV包包1個(價值3,000元)【內含金手鍊1條(價值3萬4,000元)及3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號案件】。

㈡又其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瑞芳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誤認其為有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莊建平接續於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4分許,刷卡小額消費扣款300元、450元購買不詳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扣款1,548元購買峰香煙15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扣款218元購買不詳物品,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扣款100元購買GOOGLE點數100點,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扣款370元購買不詳貨品;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鐵局瑞芳站,扣款2,700元購買台鐵車票3張,以此不正方法,致該超商、台鐵局瑞芳站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因而詐得價值總計5,586元之商品及車票,及免於本人支付購買GOOGLE點數100點之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688號案件】。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卡特紅燒牛肉麵店後方倉庫,趁阮氏園忙於工作不在場且該處沒有關門之際,徒手竊取阮氏園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價值500元),內有1,200元現金,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阮氏園之居留證1張、阮氏園之健保卡1張、阮氏園之越南身分證1張及iphone8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案件】。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趁張

素珍外出不在之際,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將該處未上鎖之鐵捲門打開,旋即侵入屋內,竊取張素珍放在收銀台內之現金3,000元、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及鐵架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案件】。

㈤嗣許素卿、許佩臻、阮氏園、張素珍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素卿、許佩臻、阮氏園、張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建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普通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110偵1300號卷,第5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110偵2194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688號卷,下稱110偵688號卷,第7至9頁】,核與其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自白供稱: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已丟棄,蘋果手機與平板一臺丟到基隆河了,金手鍊一條變賣3萬多元,錢花用完畢,LV包包已丟棄,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經花用完畢,購買的香菸已經抽完了,車票已經給朋友了,也不見了;竊得之黑色背包一個不見了,彰化銀行信用卡兩張,悠遊卡一張丟掉了,竊得之現金1,200元已花用完畢,蘋果手機一支我跟警察說賣掉了,換得1、2,000元現金,我有把阮氏園的居留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越南身份證一張已歸還給阮氏園;鑰匙一串已丟棄(張素珍所有),收銀台竊得之3,000元及辦公室抽屜內之1萬5,000元已花用完畢,上開所偷得的物品及現金,我都沒有賠償給上開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讓我賠償被害人損失,本件法官有傳喚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到庭,我希望另案執行完畢出去後,我能每月賠償被害人1至2萬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素卿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佩臻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園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志明於109年8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0偵68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5至17頁反面;110偵1300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併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竊地點、逃逸方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660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許素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莊建平)、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阮氏園)、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行竊時穿著翻拍照片(共6張)等證在卷可稽【110偵688號卷第19至23頁、第147至155頁;110偵1300號卷第13至19-2頁、第21頁、第23至27頁;110偵2194號卷第23至3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㈢被害人阮氏園遭竊地點係攤位後之倉庫,此業據被害人阮氏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偵1300號卷第9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2張觀之【見110偵1300號卷第23頁】,該行竊地點亦確實堆滿雜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洵堪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莊建平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之持卡盜刷消費(免

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除GOOGLE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外,其餘被告所取得之不詳物品或貨品、香菸及車票,均係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依上揭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二者罪質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該行竊地點僅係堆放雜物之倉庫,理由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決意,於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免簽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詐欺案件之種類相同、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謀職不順遂,

即心生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於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願意承擔責任,而有悛悔之意意,然其所竊物品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任何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目前尚於監所執行中,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個人有租屋,入獄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月薪3萬多,老闆曾向其表示可以給予月薪4萬5仟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併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宜用悔悟的鋤動耕耕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慾貪念,凡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但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自己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一切唯心自召,善惡兩途,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即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然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縱已滅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犯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詐欺取財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竊盜罪等之犯罪所得(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且均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阮氏園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及越南身

分證各1張,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氏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偵1300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許素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被害人阮氏園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及告訴人張素珍所有之鑰匙1串,雖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且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業經被告自述丟棄滅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爰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而卡片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及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又鑰匙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蘋果iphone10手機 1支(價值3萬5,000元) 上開事實欄㈠ 2 IP平板電腦 1台(價值2萬5,000元) 3 LV包包 1個(價值3,000元) 4 金手鍊 1條(價值3萬4,000元) 5 現金 300元 6 黑色包包 1個(價值500元) 上開事實欄㈢ 7 現金 1,200元 8 iphone8手機 1支(價值3萬元) 9 現金 1萬8,000元 上開事實欄㈣ 10 不詳物品 300元 上開事實欄㈡ 11 不詳物品 450元 12 香菸 15包(價值1,548元) 13 不詳物品 218元 14 GOOGLE點數 100點(價值100元) 15 不詳貨品 370元 16 車票 3張(價值2,7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