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勲前與潘紹昌、林繼鉉間有投資法拍屋之合作關係。李明勲為提供潘紹昌、林繼鉉投資債權之擔保,明知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為不實,然為避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無證據證明係由李明勲偽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使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3次去申請登記的登記原因,都是實際的原因,所以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是為了擔保如附表權利人欄所示潘紹昌、林繼鉉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潘紹昌大概是民國104年跟我簽訂法拍
屋投資契約,他算是金主,林繼鉉也有投資,我都有設定抵押權給投資人。潘紹昌、林繼鉉沒有參加103年12月24日的民間互助會,登記原因寫民間互助會,是因為國稅局會查你設定的内容,設定時間很長,就會查抵押權人的利息所得,利息所得都是我要承受,我怕有稅的問題,登記民間互助會國稅局比較不會去査,所以我就登記民間互助會。林繼鉉沒有參加過我的民間互助會,那是我們設定的一種擔保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1028號卷<下稱他卷>第265頁、第382頁),且其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等節,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41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00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93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2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97頁至第319頁)。足認其明知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均為不實,然為避免查稅,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如附表填載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
㈡又證人潘紹昌於偵查時證稱:我是103年2月收到被告寄來的
宣傳單,内容是關於法拍不動產的投資,我有興趣,所以就認識被告。104年4月,林繼鉉也是從我這裡知道被告那裡可以投資不動產,就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林繼鉉從105年1、4月都在有繼續投資30萬、50萬元。被告和投資人簽的不動產約定合約確認書,該不動產如未登記至投資人名下,各投資人至少會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我沒有參加過被告召集的民間互助會,也沒有跟任何人受讓他的民間互助會債權,我與吳進福之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債務關係,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這樣設定,我是因為當時有投資,被告就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怎麼寫這些細節我不知道,我當時只看金額對不對,被告的意思是說我是投資人,他要設抵押權保障我的權利,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寫互助會,我不認識吳進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林繼鉉和我本身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代書是被告,只是把我的抵押權部分轉給林繼鉉,林繼鉉也是投資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其與被告間具投資法拍屋之合作關係乙節,亦有合作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堪認無訛。另證人林繼鉉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就我所投資的法拍屋,有另外設定抵押權給我,潘紹昌有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每次要辦抵押權給我時,就由潘紹昌來跟我收身分證、印章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綜上,足證如附表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均為不實,且可佐證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為圖避稅,竟率爾為本案3件犯行,有損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受理之地政事務所) 填載文件 權利人 義務人 登記原因 (新臺幣) 登記權利 1 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潘紹昌 吳進福 擔保吳進福對潘紹昌於103年12月24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2 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林繼鉉 余永倫 潘紹昌 讓與 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3 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繼鉉 李明勲 擔保李明勲對林繼鉉於105年4月27日所立民間互助聯誼會會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