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叡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叡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 告 謝清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139號(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叡(偏名謝良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139號,下稱走遍天下公司)之總經理,周于翔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謝清叡明知周于翔為負責環境保護公害稽查業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許,在走遍天下公司廠房內放流槽旁,於周于翔執行公害稽查之放流水採樣程序時,為阻止周于翔採樣,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瘋子」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周于翔,喝止周于翔停止採樣,惟因周于翔不從而繼續採樣,謝清叡即強行將周于翔已採畢之採樣桶打翻,並站在放流槽蓋子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于翔採樣,致周于翔無法執行採樣業務,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于翔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清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發人周于翔採樣,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環保局人員不是在放流口採樣,是在污水廠要採樣,當時水還在處理中,伊不確定告發人採樣後要做什麼,伊才阻止;伊當天有講「瘋子」,但這算是發語詞,伊沒有要罵人的意思,伊當時情緒有點激動;伊對於告發人採樣程序有意見等語。 ㈡ 證人即告發人周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李勁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上開時地之採樣行為係依法執行稽查業務,且被告於告發人採樣時衝進來大聲咆哮、制止,將已採好的水倒掉,且踩住放流槽的蓋子,不讓其等採樣;過程中被告一直用臺語辱罵其等「瘋子」,並抱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一直找碴等情。 ㈣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人員楊憲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上開時地之採樣行為係依法執行稽查業務,且被告於告發人採樣時衝進來大聲咆哮、制止,並直接把告發人已經採好的水打翻,擋在放流槽前面制止其等採水等情。 ㈣ 告發人提供之佐證影片說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1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發人於上揭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害稽查放流水採樣程序職務之事實。 ㈤ 現場影片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斷。
三、至告發人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發人恫以:「我不放過你」,令告發人停止採樣,使告發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經查:細觀案發時之現場影片,被告當時完整語句係:「你可以看,但沒有權力來做什麼標準,把我錄起來,我跟你相告,我告訴你,我不放你煞,欺人太甚」(臺語),堪認被告係因對告發人執行公害稽查之放流水採樣程序不滿而為上開言論,雖語氣激動,然尚難認有恐嚇危安之犯意。且證人李勁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向告發人具體表示要作什麼等語,則單就「我不放過你」一語,難認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思,而足以使人產生畏懼或達脅迫之程度,要難據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