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兆仁、林兆剛之父林徵龍(歿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生前與其胞兄弟林徵璜(已歿,繼承人為林宗忠)、林徵雲(已歿,繼承人為林溫偉、林恭暐)、林徵揚(已歿)、林徵徽等5人(下稱林徵龍等5人)共有如附表所示30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林徵龍等5人前於98年4月間,委請陳芊香代辦出售本案土地事宜,並約定陳芊香與林徵龍等5人各可分得1/6價金。嗣本案土地於98年7月、99年5月間出售後共得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735萬2,035元,扣除整合其他土地共有人、排除土地非農用之佔用、恢復土地農用之費用約342萬元,陳芊香、林徵龍等5人各可分得約232萬2,0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000000】。陳芊香知悉林徵龍上開可分得之232萬2,005元款項(下稱本案分配款)屬林徵龍所有,竟於99年間取得本案土地出售之價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分配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林兆仁、林兆剛向陳芊香交涉返還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兆仁、林兆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芊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6-2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將林徵龍之本案分配款交予林徵龍,於林徵龍死亡後,亦未交予林徵龍之全體繼承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林徵龍將本案分配款委託我保管,以供其胞妹林韞(嗣於本案偵查中之110年1月20日死亡,見偵卷第161頁)財務需要時之用,我於林韞無法清償其所繼承配偶劉敏三(已歿)對我之1,750萬元債務時,將本案分配款作為抵償林韞所繼承債務之用,非基於侵占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經查:

(一)林徵龍等5人前於98年4月間,委請被告代辦出售本案土地事宜,嗣本案土地於98年7月、99年5月間出售後共得價款計1,735萬2,035元,就前開價款各人可得之分配款,被告於99年間分別交予林徵璜之繼承人林宗忠、林徵雲之繼承人林溫偉、及林徵揚收受,林徵徽就其前開可得之分配款曾囑託被告交由其胞妹林韞使用,而林徵徽可得之分配款及林徵龍之本案分配款現均由被告保管中;而告訴人林兆仁、林兆剛均為林徵龍之子,林徵龍已於101年7月15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他卷一第61頁以下,第466頁以下,他卷二第155頁以下、第174頁,偵卷第41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仁、證人林韞、林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55頁以下、第455頁以下,他卷二第140頁以下、第155頁以下),並有授權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宗忠、林溫偉、林徵揚簽名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標示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協議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他卷一第73-131、205-

209、225-446、456、483-485頁,他卷二第17-31、187-229頁,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又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1,735萬2,035元,扣除整合其他土地共有人、排除土地非農用之佔用、恢復土地農用之費用約342萬元,被告及林徵龍等5人各可分得約232萬2,005元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161-163頁)。且觀之林宗忠、林溫偉及林徵揚於99年間簽署前揭收據,並收受其等可得之分配款後,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渠等就款項金額有何爭執,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出售後扣除處理費用342萬元,餘款分作6份,其可取1份作為酬金乙節(本院卷第161-163頁),尚非顯屬無稽之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分配款之金額為232萬2,005元,合先敘明。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342萬元費用及被告可分得1/6部分均為被告所虛列,林徵龍之本案分配款應為本案土地買賣價款先除以5份,再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之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0、252頁),惟此部分金額尚乏明確事證,故本院未克採納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之金額。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辯稱:林徵徽有親口說賣出價金之分配款要給林韞作生活費,林徵龍也有親口說如果林韞有困難,要我把這筆錢交給林韞使用,但均無書面資料等語(他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惟查,證人林韞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林徵徽曾說要將本案土地賣得價金所分配的部分交給我,但林徵龍沒有這樣說等語(他卷一第456頁,他卷二第157頁)。證人林宗忠於偵查中證稱:林徵徽的部分我有聽說要給林韞作生活費,林徵龍的部分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對我說過,時間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他卷二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剛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我爸爸說過要把本案土地賣得的錢給林韞等語(他卷二第174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林徵龍提及要將本案分配款交予林韞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且與上揭證人所證不符,已屬有疑。

(四)林宗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至99年間有分4、5次匯款給我,被告說是買主分批給她,她才分批匯入我的帳戶,我與被告是委託契約關係,事情辦完就沒有關係等語(他卷二第14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5月15日已經將本案土地買賣完畢,並分別在98至100年已經過戶完畢等語(他卷一第61-63頁),堪認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已於99至100年間處理完畢。而觀之告訴人林兆仁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他卷一第133-195頁),林兆仁於105年11月至108年9月間密集地向被告追問本案土地處理進度及匯款時間等情形,被告則以部分土地尚需分割、鑑界、辦理繼承、地目變更,或尚須與部分持有人協調、或本案土地將轉賣予祭祀公會、或被告人正身處外地待回臺後處理等為由不斷延後付款時間。被告固自承其確實係以前揭理由作為推諉交付本案分配款予林徵龍全體繼承人之藉口,並辯稱:林徵龍有囑咐我若林韞生活困頓時,本案分配款得由林韞使用,我有將本案分配款支付林韞的欠債,我一開始不告訴林兆仁這件事是因為我和林韞間有債務糾紛,林韞說要解決,我希望和林韞間的債務糾紛有結論後,再決定要不要把這筆錢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卷一第469-470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若被告所稱林徵龍曾有交代本案分配款要交付林韞使用一事為真,則被告只須將前開林徵龍所交代之事表達予林兆仁知悉,即可省去每次面對林兆仁詢問時均須編造各種理由塘塞之困擾,且在105年11月至108年9月之將近3年期間內,被告有諸多機會告知林兆仁前開林徵龍所交代之事,卻從未為之,反而選擇以屢次編造前揭理由之迂迴方式,拖延返還本案分配款,所為實令人費解,況林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積欠他人債務,無須他人代為清償債務等語(他卷一第456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證述不符外,亦於常理有悖,益徵被告於99年間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後,主觀上即有將本案分配款占為己用之侵占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另提出立書人為「刘敏三」之承諾書、委託授權書、發票人為「刘敏三」之本票、及以林韞、劉敏三之子女為債務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另案刑事答辯狀等資料(他卷二第49-83頁,本院卷第167-225頁),欲證明被告與林韞間有債務糾紛乙情為真,惟被告所辯林徵龍曾交代本案分配款要交付林韞使用一事,已難憑採,業如前述,是縱被告與林韞間確有債務糾紛,亦與本案分配款無關,本案分配款應屬林徵龍所有,被告未將本案分配款交付林徵龍而據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行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惟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徵龍等5人之託,代辦出售本案土地事宜,竟將應交予林徵龍之本案分配款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扣案之232萬2,005元款項,因遭被告侵占而於犯罪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各人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桃園市鶯歌區)二甲九段 58-1 3382 784/17640 2 同上 58-2 1271 784/17640 3 同上 58-3 1440 784/17640 4 同上 58-5 2831 784/17640 5 同上 61 2124 784/17640 6 同上 61-1 596 784/17640 7 同上 129 36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2) 784/17640 8 同上 129-1 202 784/17640 9 同上 143 712 784/17640 10 同上 143-1 901 784/17640 11 同上 143-2 758 784/17640 12 同上 143-3 2760 784/17640 13 同上 171 5450 784/17640 14 同上 179 3967 784/17640 15 同上 179-1 1581 784/17640 16 同上 179-2 417 784/17640 17 同上 179-3 213 784/17640 18 同上 179-4 1130 784/17640 19 同上 179-5 475 784/17640 20 同上 179-6 989 784/17640 21 同上 227 364 784/17640 22 同上 273-1 320 784/17640 23 同上 274 3415 784/17640 24 同上 274-1 5921 784/17640 25 同上 274-2 911 784/17640 26 同上 275 5578 784/17640 27 同上 275-1 300 784/17640 28 同上 58 10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3) 784/17640 29 同上 171-1 190 784/17640 30 同上 273 1120 784/1764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