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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全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宜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高全宜」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基隆大小事」臉書社團專頁上,針對告訴人即基隆市議員陳薇仲所發表標題為「2021年城市博覽會,成果展後,能為基隆留下什麼?」之貼文,在下方留言「還有臉在那吠」、「陳薇仲那腦袋也裝豬內臟喔」、「全基隆市民老人罵你這死同志議員」、「陳議員你還是適合去加入那王八蛋團隊」等訊息以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就只是花瓶亮在那好看而已」、「你做這樣久的議員怎麼連一個像新北市的美麗公園都沒有,還是都被你貪汙走了」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薇仲告訴被告高全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至履行期,然告訴人願意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