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山係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陳德揄則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因對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情形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人不請,請一個畜生不認識字的」、「畜生就是畜生,不認識字就是不認識字」、「人不請,請畜生,請一個畜生,畜生就是請你」、「你跟狗有什麼不同,跟外面那隻狗走過去有什麼不同」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揄告訴被告黃明山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第1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僅餘第2期款項5,000元,待110年1月15日前履行(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