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方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方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方岳與邱潘翠菊為母子關係,同住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緣邱潘翠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至基隆市安樂區長樂里辦公室,向里長張德發稱遭兒子邱方岳趕出家門,張德發遂代為報警請求協助。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吳松達、洪珮凡獲報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邱方岳住處,欲找邱方岳詢問調查,邱方岳應門後,得知吳松達係為調查其與邱潘翠菊之糾紛而來,心生不滿,拒絕回應並欲關上大門,吳松達遂以腳抵住門檻並推開大門,邱方岳明知吳松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吳松達之衣領,經吳松達數次喝止仍不放手,而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嗣經吳松達以防衛噴霧噴灑後,邱方岳始鬆手,吳松達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左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方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吳松達警員110年2月8日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服員警前來調查
其與母親之家庭糾紛即心生不服,拒絕配合,在員警制止其關門時,出手攻擊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藐視公權力,行為顯然失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