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厚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厚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陳欣珊任職之場所消費後,結識陳欣珊,且聊天得知陳欣珊有意出售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BMW汽車(下稱本案BMW汽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陳欣珊謊稱已代為詢問新竹車商,如果車況正常價格大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陳欣珊表明願以120萬元出售後,林厚希即於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與陳欣珊相約在石牌捷運站見面吃飯,並向陳欣珊謊稱車商願以122萬元購買,約定翌日過戶、匯款,使陳欣珊信以為真,備妥雙證件及本案BMW汽車之車籍資料後,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住處樓下,將本案BMW汽車連同上開雙證件、車籍資料交予林厚希。嗣林厚希於108年6月24日日間,駕駛本案BMW汽車搭載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蔡子右,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富東國際」汽車車行(公司名稱:富友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東汽車),由富東汽車老闆陳建良估價80萬元後,雙方同意由蔡子右代為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將本案BMW汽車以80萬元出售予富東汽車,並由富東汽車會計邱映綺點交80萬元現金予蔡子右,再由蔡子右轉交予林厚希,至108年6月26日辦理本案BMW汽車過戶後,林厚希始與陳欣珊相約見面返還雙證件,但林厚希遲未交付車款,且屢以車商未匯款或超過營業時間匯款推託,陳欣珊察覺有異,於108年6月2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林厚希(蔡子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蔡子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厚希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陳欣珊於108年6月27日警詢及108年11月7日偵訊時證
稱:我於108年6月20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班的地點認識一個人,他自稱是做買賣外匯車的車商,也認識很多車商,剛好我有意願要賣車,所以我跟他相互加LINE,他說要幫我找車商估價,108年6月21日晚間10時,我跟他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把本案BMW汽車交給他,108年6月22日凌晨3時他有把車還我,他說車商有意願購買,但還在考慮價格,問我要怎麼賣車,他要跟車商約買賣交易時間,後來我跟他約108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在石牌捷運站見面,他說車商願意以122萬元買我的車,並約定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過戶、匯款,所以要求我把車籍資料、雙證件及匯款帳號給他,我說我只希望120萬元現金買斷,一次付清,不要太複雜,因此我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我的住處樓下,將本案BMW汽車交給他,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他說在監理站辦理過戶,結束後會馬上匯款,但到銀行結束營業前我都沒有收到匯款,108年6月25日他說要到新竹幫我取回雙證件,且買賣交易已經全部完成,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他說他親自到新竹看著車商匯款,108年6月26日晚間9時,他開著車號000-0000號汽車到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與我見面,歸還我雙證件,但不願出示匯款單給我看,並表示匯款隔天才會入帳,直到108年6月27日晚間7時我還沒有收到匯款,他只是消費過一次的客人,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是「Lin」,我後來打電話到監理站問,監理站的人告訴我本案BMW汽車已經被過戶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19至23頁、第127至131頁),所述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可以佐證(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5至61頁),且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暱稱「Lin車商」的是我本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17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爭執告訴人所述之兩人交涉經過,堪認屬實。又本案BMW汽車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自告訴人名下過戶予邱映綺,嗣再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5日依序過戶予第三人許○○、嚴○○,此有本案BMW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151至153頁、第89頁)。
㈡被告於110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8年6月24日我
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收本案BMW汽車、雙證件、行照及車籍資料,當天再開車載蔡子右到苗栗縣頭份市富東汽車找人看車,對方當場給付80萬元給蔡子右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4號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子右到車行之後,蔡子右跟車行的人坐在小桌子簽約,簽完約說要等車行找代辦去辦過戶,等了1、2個小時辦好回來,沒多久車行的會計把用牛皮紙袋裝的車款交給蔡子右,蔡子右有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我跟蔡子右一起叫計程車去苗栗高鐵站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富東汽車的老闆,我認識蔡子右,蔡子右有客人要賣車會介紹給我買,我有收購告訴人的車,價格80萬元,是我跟蔡子右簽約,蔡子右說告訴人是被告的女友,被告在場沒有否認,蔡子右跟林厚希都同意由蔡子右簽約,簽約時被告就坐在我們旁邊,蔡子右跟被告都同意簽約價格才會去過戶,證件是被告拿給我們的,被告也知道我們是用80萬元收購,因為我們給錢都是當面點,當天現金付清,交錢的時候蔡子右跟被告都在同一張桌子,後來本案BMW汽車過戶到我們會計邱映綺名下,因為她想要留著自己開,告訴人的證件應該是108年6月26日過戶完才交給蔡子右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23頁)。證人邱映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1次,被告跟另一個男性到富東汽車賣車,當時是老闆請我們的副理陳毓萱跟他們簽約,簽完約來跟我請款,我點交保險箱的80萬元現金給他們,雙方都有清點,他們應該是蔡子右在算,我有跟蔡子右確認款項數額,被告在旁邊看,也有聽到,我在偵查中找這份合約的時候有問過副理,所以我知道契約是副理寫的,但收購二手車的價格是老闆決定的,老闆請我先開開看本案BMW汽車,如果我要再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沒有馬上辦理過戶,後來我覺得本案BMW汽車太大了,所以才又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92頁)。依上開被告、證人陳建良、證人邱映綺之陳述及證人邱映綺於109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16、219頁),可以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BMW汽車、雙證件及車籍資料後,於108年6月24日日間駕駛本案BMW汽車搭載蔡子右前往富東汽車,經陳建良估價後,雙方同意由蔡子右與富東汽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將本案BMW汽車以80萬元價格讓售予富東汽車,並由邱映綺點交80萬元現金予蔡子右,蔡子右再將裝有8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
㈢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21
日清晨5時21分向告訴人表明要去「新竹」找車商幫告訴人詢問賣車的事(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39頁),再於108年6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至10時14分向告訴人表示「如果車況正常」、「大約120」,經告訴人回覆「120我賣阿」、「如果能賣再高,多的給你」、「我收120」後,被告允諾「好」,並於108年6月21日10時16分提議「我跟他約星期六(即108年6月22日)估價,星期一(即108年6月24日)過戶嗎?」(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41、43頁),亦獲得告訴人同意;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5分詢問被告「對了,我要什麼時候牽車過去拿東西給你」、「等車商他們回覆你,你再跟我約」,被告即於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6分至4時11分間回覆告訴人「車商回可以的話星期一」、「你的行號帳號要給我」、「幫我準備存摺正面影本就好了」、「不想帶那麼多錢在身上」(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47頁)。上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即向告訴人謊稱「新竹」車商有意願購買本案BMW汽車及相約108年6月24日辦理過戶、付款,並使告訴人誤信「新竹」車商開價至少120萬元,然而實際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始駕駛本案BMW汽車搭載蔡子右前往「苗栗」之富東汽車估價,且陳建良僅開價80萬元,被告仍同意由蔡子右簽約讓售本案BMW汽車及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車籍資料予富東汽車辦理過戶,事後亦未將蔡子右交付之80萬元車款匯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依照告訴人之意願出售本案BMW汽車,亦無為告訴人處理賣車事宜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之本案BMW汽車後隨意出售牟利。
㈣被告辯稱:我把本案BMW汽車交給蔡子右賣,富東汽車是蔡子
右認識的車行,所以都交給蔡子右處理,蔡子右在富東汽車跟我說車行用122萬元買,但是當天富東汽車給的牛皮紙袋裡不夠122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把牛皮紙袋交給蔡子右,讓蔡子右用匯款補足給告訴人,蔡子右說要晚幾天才會辦好,要我跟告訴人多拖一點時間,我才會用LINE騙告訴人,我相信蔡子右會匯款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與告訴人交涉之初,即主動提議「有車
商想要看車」、「還是我開過去給他看車?跟他喊喊價」、「你下班的時候我再去林森北接你,這樣就不會有不能代步的疑慮」,告訴人回覆「你可以問看看他有意願收車的話」、「我再直接牽過去啊」後(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即以「其實幫你問他們價錢那些,我也要跟他們簽買賣合約」、「那些到時候都要拿給你看」、「講真的」、「如果要我發揮」、「我還真的不希望車主跟車商碰面」、「因為我不好說話」、「車商會認為我在幫車主,不幫他」、「畢竟長久合作」、「如果你給我的價錢是130萬好了」、「我可以不說,或者跟他說你的底價在140」、「慢慢跟他敲價格」說服告訴人(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謊稱與「新竹」車商相約翌日看車估價,再次提議「我過去跟你牽好了」、「趁晚上車少」、「把價錢跟對方講好」、「你下班前我趕快回去」,告訴人表示「還是我們一起去?」、「我開啊」、「你再自己牽過去問他」、「我先下車啊」、「我不過去啊」後,被告仍以「車主在我要怎麼談價錢」、「是去新竹」、「我牽過去就好」、「你下班前我趕快回去」強力說服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允諾將本案BMW汽車交由被告單獨處理出售事宜(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43至45頁)。上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於蔡子右涉入本案BMW汽車買賣前,便極力避免告訴人與車商見面,且表明會為告訴人之利益與車商磋商價格及提供買賣契約給告訴人看,顯然對於二手車買賣之交易流程甚為瞭解,自無可能於108年6月24日前往富東汽車交易時,完全不過問車行估價結果、簽約價格及付款金額,況證人陳建良、邱映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在場見聞、知悉富東汽車開價及支付80萬元購買本案BMW汽車,故被告辯稱不知蔡子右與富東汽車之交易內容,無法採信。⒉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8分向告訴人謊稱「我在監理站
辦了」、「我監督一下」,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詢問被告「但車商還沒匯款」,被告又於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至下午4時8分謊稱「我等等要去」、「新竹」、「我在新竹」、「他們才剛過戶好,證件在我這裡了」、「錢還沒有去匯款」、「他們說明天早上會去匯款」;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55分提醒被告「你要打給車商提醒他們匯款哦」、「他們還是沒匯呀」,被告即傳送駕駛保時捷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之照片給告訴人,再於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8分至下午6時2分謊稱「在過去的路上了」、「新竹」、「他們正在匯款」、「過了營業時間匯款的」、「明早就會收到了」、「跨行慢了一點」、「剛剛我有陪著去」,以及於108年6月26日晚間9時駕駛上開保時捷汽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告訴人見面交還雙證件(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51至59頁)。上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之本案BMW汽車過戶、付款經過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矇騙告訴人之內容均非蔡子右所決定(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行騙,係出於其個人之犯意。
⒊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至9時51分向被告表明「
我現在出門了~在外面」、「我媽要拉我去報警了」、「錢沒有進來就是不合理,我媽就不能接受這些理由呀」後(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61頁),被告即未再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且被告之LINE帳號未使用真實姓名及本人照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身分一無所知,係因被告於108年6月26日駕駛蔡子右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與告訴人見面交還雙證件,警方調閱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73至85頁),再陪同告訴人前往石牌捷運站附近調取108年6月23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用餐之監視錄影(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63至71頁),始經檢察官傳喚蔡子右到庭供述將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轉租予被告及指認上開監視錄影截圖內之男子就是被告(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142頁)。是被告未向告訴人透漏真實身分,且始終隱瞞本案BMW汽車係透過蔡子右出售予富東汽車之事實及捏造其親自監督車商匯款之謊言,嗣知悉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避不見面,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係有意規避自身刑事責任,而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出於信任蔡子右始說謊安撫告訴人。況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係於108年6月29日始歸還租賃公司(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把保時捷汽車還給蔡子右的時候,還沒有匯款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倘被告真有將富東汽車給付之80萬元車款交由蔡子右匯款予告訴人,蔡子右卻遲未履行,被告應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已報案,仍依約將保時捷汽車交還蔡子右,而未同時要求蔡子右返還車款;再者,蔡子右承租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時,已交付4萬元保證金及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予租賃公司作為擔保(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第75頁),倘蔡子右真有侵吞被告交付之80萬元車款拒不匯款予告訴人,亦無可能於108年6月26日將高額擔保而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交予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80萬元都是蔡子右拿走的等語,顯非事實。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12月30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因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9年12月21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取財,且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期間僅相隔數月,主觀惡性不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僅相識數日,且被告知
悉本案BMW汽車係告訴人上班時往返基隆、台北之代步工具,仍假意以底價120萬元代為出售汽車,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嗣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BMW汽車及相關證件後,旋即透過蔡子右將本案BMW汽車以80萬元價格售予富東汽車,取得80萬元現金後亦均未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僅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分文未償(本院卷177頁);又被告已因另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院卷第45頁),竟仍不知坦承面對刑事責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承認侵占、背信、與蔡子右共犯,又一再辯稱:我沒有同意富東汽車用低於122萬元的價格買告訴人的車,我同意蔡子右把80萬元現金拿走,但我相信他隔天就會匯款給告訴人,我不是故意的,我承認是因為沒有我的話,告訴人就不會有這樣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第230頁),明顯只是希望法院輕判而虛偽承認犯罪,並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本案BMW汽車,旋即又將本案BMW汽車出
售取得80萬元現金,故其犯罪所得應係上開違法行為變得之80萬元現金,且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8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