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4429號、第4437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芳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處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芳津、卓志亮(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芳津以LINE暱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於特定多數中古汽車業者均得瀏覽之「北中南調查盤車部」、「帶盤/售價同業汽車群」、「帶盤/售價/同業汽車/入群看筆記本」、「汽車買賣群組(貴族車行)」等群組中,張貼欲出售中古車之訊息,使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於與黃芳津以LINE聯繫,黃芳津乃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LINE與買家林翰良等人私訊之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使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匯入卓志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其後由黃芳津於108年4月13日至15日,委請不知情之盧佳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卓志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並將所提金額全數交付予黃芳津,黃芳津則將所得款項與卓志亮平分花用殆盡。嗣因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均未取得所購之中古車輛,始知受騙。
二、又黃芳津於108年3月間,以Line暱稱「基隆錫德安托瓦」,於中古商買賣之群組中,張貼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陳錦河瀏覽後乃以Line與黃芳津私下聯繫,洽談交易事宜,允以1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陳錦河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黃芳津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以LINE與陳錦河私訊之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使陳錦河誤以為黃芳津仍要出售中古汽車,而陷於錯誤,接續購買2部中古汽車,並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黃家良(所涉詐欺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三路郵局帳戶」),惟黃芳津並未交付陳錦河嗣後所購之2部車輛,經陳錦河催促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錦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於本院原所受理109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黃芳津、卓志亮涉嫌詐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黃芳津涉嫌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芳津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225-22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1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卓志亮有將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黃芳津使用乙節,亦據被告卓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又被告黃芳津於「北中南調查盤車部」、「帶盤/售價同業汽車群」、「帶盤/售價/同業汽車/入群看筆記本」、「汽車買賣群組(貴族車行)」張貼出售中古車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翰良等人遭騙;而被害人陳錦河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即詐騙陳錦河,未交付陳錦河所購入另2部車輛等節,則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陳錦河於警詢、偵查、證人梁添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被告黃芳津於上開被害人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遭騙匯款後,指示盧佳怡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部分,亦據證人盧佳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上證據,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二「本案證據欄」),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翰良所提供其妻陳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林翰良、鄭志明、梁添財、陳錦河各與被告黃芳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志明所提之鶯歌區農會、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張文鴻所提其妻樹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梁添財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錦河所提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張文鴻所提其妻樹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二「本案證據欄」),足認被告黃芳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芳津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用以向他人傳達其欲出售中古車輛之訊息,乃張貼於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北中南調查盤車部」、「帶盤/售價同業汽車群」、「帶盤/售價/同業汽車/入群看筆記本」、「汽車買賣群組(貴族車行)」等群組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㈡第63頁),且據證人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於警詢中、偵查中;證人梁添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本案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開啟Line後,對群組內之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黃芳津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芳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乃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錦河實施詐騙行為,使陳錦河接續2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黃芳津與卓志亮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芳津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芳津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通訊軟體LINE之買賣群組中散布賣車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並於己與告訴人陳錦河之私LINE中詐騙陳錦河,其行實屬可議;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河、鄭志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可參(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389-391頁),惟尚未履行賠償(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㈡第75-7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6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⒈被告黃芳津與卓志亮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之所得合計15
萬9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黃芳津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匯款的錢,扣除卓志亮最後所領取之3000元,剩餘的錢是伊請盧佳怡拿卓志亮的提款卡領出後交給伊,伊把錢拿去買虛擬代幣或遊戲點數,在網路上轉給卓志亮,由伊和卓志亮平分等語(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363頁;卷㈡第63頁),被告卓志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有拿提款卡領3000元(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159頁),亦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提領紀錄相符(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黃芳津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詐欺犯行之所得,應係與卓志亮平分,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24,000元、26,500元;附表一編號④之犯罪所得48,000元,折扣除卓志亮所領取之3,000元,餘款由被告黃芳津與卓志亮平分,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500元。被告黃芳津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林翰良、鄭志明、張文鴻、梁添財,雖與告訴人鄭志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惟尚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㈡第75頁),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芳津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陳錦河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惟尚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㈡第7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黃芳津於108年5月2日為警扣案之小米型智慧手機1具,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第3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追加)意旨另以:被告黃芳津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對陳錦河實施詐騙,陳錦河除購入事實欄二、所示之2部中古車外,尚有另購入1台中古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合計交付3台車之價金共93,000元,而被告雖有將此台車交付陳錦河,惟該台車無法辦理登記過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追加)意旨認被告黃芳津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卓志亮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陳錦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基隆愛三路郵局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一覽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3部車給陳錦河,後面所出售之2部車未交付給陳錦河,是詐欺行為,惟堅決否認就第1部所出售之中古車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把第1部車交給陳錦河,無法過戶是因為後來車主過世,伊無法取得車主繼承人之資料,把繼承的相關交給陳錦河,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證人陳錦河於警詢證稱:伊一開始和對方交易付了訂金2,000元,又於108年3月4日匯款16,000元,後來有收到第一部車,但因為資料不符,所以無法辦理過戶(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㈠第37頁)、偵查中證稱:
第一台車(車號00-0000號)有收到,是伊要的那台車沒錯,但資料不全無法過戶,第二、三台車沒有收到,被告說要退錢也沒有退錢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㈡第273頁),復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再稱:伊共買了3部車,匯款4次,分別為2,000元、16,000元、20,000元及55,000元,第一輛的價錢是2,000元加上16,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卷㈠第31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錦河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憑證等件(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㈡3-19頁),足認證人陳錦河係以18,000元向被告購入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且有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而被告亦有交付該輛車輛無訛。再參以告訴人陳錦河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有將第一部車交給伊,也有將車主的文件交給伊,但因該車的車主往生需要補一些資料,被告沒有把這些資料給伊,所以伊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196頁),足徵非被告拒絕交付車輛之過戶文件,乃因車主過世,繼承等過戶資料無法補齊,始未交付,而此部分,核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芳津就此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匯款金額(新臺幣) ① 林翰良 108年4月14日14時許 黃芳津以暱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於LINE上之「北中南調查盤車部」傳訊息稱要賣車,林翰良看到訊息後,乃透過LINE與之聯繫,黃芳津化名為「葉名志」佯稱:欲以1萬3,000元價格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使林翰良陷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匯入卓志亮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08年4月14日14時47分許 匯款: 10,000元 1.被告黃芳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17、31-33;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224-225、267、363頁;卷㈡第63-64頁)。 2.被告卓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95頁;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7-19、46、187-18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翰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25-127、249頁)。 4.證人盧佳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7-41頁、67-68、179-183、189;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第364-368頁)。 5.告訴人林翰良所提供其妻陳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林翰良與被告黃芳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28-129、130-134頁l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21-23頁)。 6.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01-104頁;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60-1至62頁)。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08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1-14頁)。 黃芳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鄭志明 108年4月15日 7時22分許 黃芳津以暱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於LINE上之「帶盤/售價同業汽車群」之群組傳訊息稱要賣車,鄭志明看到訊息後,乃透過LINE與之聯繫,黃芳津化名為「葉名志」佯稱:欲以4萬8,000元價格出售中古車云云,使鄭志明陷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接續匯入卓志亮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①108年4月15日07時58分許 匯款: 30,000元 ②108年4月15日08時01分許 匯款: 18,000元 1.被告黃芳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17、31-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224-225、267、363頁;卷㈡第63-64頁)。 2.被告卓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95頁;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7-19、46、187-18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39-141、233-235頁)。 4.證人盧佳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7-41頁、67-68、179-183、189;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第364-368頁)。 5.告訴人鄭志明所提之鶯歌區農會、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鄭志明與被告黃芳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42-150頁)。 6.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01-104頁;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60-1至62頁)。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08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1-14頁)。 黃芳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張文鴻 108年4月13日 某時許 黃芳津以暱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於LINE上之「帶盤/售價/同業汽車/入群看筆記本」之群組傳訊息稱要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文鴻看到訊息後,乃透過LINE與之聯繫,黃芳津化名為「葉名志」佯稱:欲以5萬3,000元價格出售中古車云云,使張文鴻陷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接續匯入卓志亮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①108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 匯款: 18,000元 ②108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匯款: 35,000元 1.被告黃芳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17、31-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224-225、267、363頁;卷㈡第63-64頁)。 2.被告卓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95頁;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7-19、46、187-18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5-156、235-236頁)。 4.證人盧佳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7-41頁、67-68、179-183、18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第364-368頁)。 5.告訴人張文鴻所提其妻樹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395-399頁)。 6.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01-104頁;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60-1至62頁)。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08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1-14頁)。 黃芳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梁添財 108年4月15日 9時15分許 黃芳津以暱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於LINE上之「汽車買賣群組(貴族車行)」傳訊息稱要出售2006年款式VIOS自小客車,梁添財看到訊息後,乃透過LINE與之聯繫,黃芳津化名為「葉名志」佯稱:欲以4萬8,000元價格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云云,使梁添財陷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匯入卓志亮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08年4月15日09時46分許 匯款: 48,000元 1.被告黃芳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17、31-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㈠第224-225、267、363頁;卷㈡第63-64頁)。 2.被告卓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95頁;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7-19、46、187-18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51-53頁)。 4.證人盧佳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7-41頁、67-68、179-183、18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312號卷第364-368頁)。 5.告訴人梁添財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添財與被告黃芳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55-59頁)。 6.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01-104頁;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60-1至62頁)。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08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1-14頁)。 黃芳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匯款金額(新臺幣) ① 陳錦河 108年3月2日某時 黃芳津於LINE與陳錦河聯繫,並張貼數張中古車照片,佯稱要出售,致使陳錦河陷於錯誤,接續購入2部中古之自小客車,並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黃芳津所指定不知情之黃家良所有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①108年3月4日20時35分許 匯款: 20,000元 ②108年3月11日19時49分許 匯款: 55,000元 1.被告黃芳津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㈡第419-42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63、132-133、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㈠第37-39頁;卷㈡273-275頁)。 3.告訴人陳錦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㈠第47-57頁;卷㈡第3-173頁)。 4.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29-35頁)。 黃芳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