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榮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威良欲聘僱看護在醫院照料其父周木枝,經由他人介紹撥打電話請求陳清榮媒介外籍移工前來照護,陳清榮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先介紹印尼籍之ITA(真實身份年籍不詳)前去照護,嗣因ITA於3天後表明不再繼續工作,陳清榮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CICIH為印尼籍非法失聯移工(居留許可在104年7月1日經撤銷、廢止),在台灣並無合法工作許可,陳清榮先經由ITA傳送而取得「SRI SUHART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1張,再將上開居留證照片傳送予CICIH,以供CICIH冒用。陳清榮再於110年4月26日至新北巿蘆洲區,駕車載送CICIH至基隆長庚醫院工作,車程中向CICIH談及仲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尚未收取),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後,CICIH自行找尋至11樓周木枝病房,向ITA取得「SRI SUHARTI」之健保卡,不知情之周威良即以每日1800元之薪資聘僱CICIH從事照護周木枝之工作。嗣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至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實施查察時,當場查獲CICIH。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清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周威良LINE給我說想請人照顧他爸爸,我有先介紹一個印尼籍女子過去照顧,後來她說太累不做,我就改介紹CICIH,我知道CICIH沒有居留證,我有載CICIH到基隆長庚醫院,有收計程車錢7、800元,沒收仲介費用,也沒有跟CICIH要求要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於110年4月30日12
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病房,查獲失聯之印尼籍移工CICIH於上址從事看護周木枝之工作,而CICIH前於102年12月25日至台灣工作,於104年7月1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新服菁字第1048330461號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CICIH、周威良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可佐,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CICIH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陳清榮有找照顧老人的工
作給我,工作地點是基隆長庚醫院;我原本打算給陳清榮仲介費2000元,但因為才工作4天就被抓,所以沒給;我有給陳清榮介紹費,但不記得交付的時間,交付地點似乎是在陳清榮的計程車上;是陳清榮跟我要求的金額」;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朋友跟我說如果是被告這邊介紹工作的話,要給被告2000元的仲介費,被告在計程車上面也有講,如果我有拿到薪水我會給;我不知道當天計程車錢多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跳表,等我拿到錢再給他;我搭上被告計程車時,身上完全沒有錢可以付計程車費」等語,已證述被告為其仲介看護工作時,確有要求給付仲介費用。
㈢被告自承為證人介紹工作且未收取費用等情,然被告為計程
車司機,以載客收費為工作收入,專程前往新北巿蘆洲區接送證人CICIH至基隆長庚醫院,車程非短,證人CICIH既證述並未支付計程車費,被告竟容任無居留證之外國籍證人未付車資即得離開,復又無從掌控證人行蹤,若被告事後無法尋得證人收費,豈非虧損?再被告為不相識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尚且尋得其他印尼籍移工之居留證照片、健保卡供證人使用,以防遭查緝,又無償接送至工作場所等節,實非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為證人介紹工作僅向證人收取計程車費云云,與常理不符,應以證人CICIH證述較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證人則證述仲介費2000元尚未交付予被告,此外,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