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盛德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林澔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與女性友人趙國華同住,租期1年;嗣110年6月4日租約到期,林澔表示欲收回自住,不再續租,但彭盛德表示另行覓屋需要時間,林澔乃予以寬限期1個月。嗣因彭盛德仍未搬遷而續住,林澔乃於1個月之延展期屆至之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母林靜,至前址欲找彭盛德商談搬遷事宜,而於前址1樓騎樓處,遇到正欲騎乘機車外出至醫院看病之彭盛德及其陪同之女友趙國華。林澔及林靜乃攔下彭盛德,欲請彭盛德馬上搬遷,返還房屋,彭盛德及趙國華仍表示再寬限一些時間以便尋覓房屋搬家,林澔表示急迫欲住,要求彭盛德即刻搬遷,彭盛德因急赴醫院看病,心生不耐,且見林靜與林澔母女不願通融,又不讓其離開,要求當日定要搬走,乃與林澔、林靜發生口角衝突,彭盛德一氣之下,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該大馬路旁騎樓處之公開場所,對林澔、林靜口出「他嗎的B」、「他們神經病」等言詞,足以貶損林澔及林靜二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對峙僵持,彭盛德因無法離開就醫,林靜又一直針鋒相對,彭盛德一時氣憤難耐,乃將平常輔助行走之柺杖高舉並指著林靜,作勢欲揮擊林靜,口出「我打她、我打她」等話語,此時一旁之趙國華見狀,趕忙出面阻止,擋在彭盛德與林靜間,又經鄰居翁姓男子喝斥,彭盛德始未真正出手,並放下原先朝林靜高舉作勢之柺杖,但已足使林靜心生畏懼,而危害林靜之人身安全。嗣經林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澔及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年1月22日刑事準備書、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證據(告訴人林澔拍攝之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是認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坦認(見本院111年1月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第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澔、林靜二人證述,及有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偵卷第95頁)及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舉起柺杖之行為,然辯稱無恐嚇林靜之意思;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舉起柺杖之舉動,但無揮舞或立即往下、往前朝告訴人毆打之舉措,而被告一舉起柺杖,立即經身旁友人阻擋以緩解情緒,告訴人當時原地不動觀看被告之舉動,並未有閃躲、尖叫或退卻之動作,是被告之高舉柺杖行為,不能認為構成「惡害」之通知,且依告訴人(林靜)當時之反應,並不強烈,又能語氣平和地向路過之鄰人翁先生抱怨,足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舉高柺杖之行為,既不成惡害通知,告訴人也未因此心生畏懼,依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予以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不成立恐嚇罪,本件僅有告訴人片斷指訴,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屬無罪等語(詳參111年1月22日刑事準備書、111年2月22日刑事辯護書—本院85至87頁、第135至139頁、111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與告訴人林靜爭吵過程中,林靜口喊「你(指被告彭盛德)打我」、「不要動」後,被告即稱「我等警察來」,隨即舉起右手所持柺杖,繼而雙手握住柺杖一端,將柺杖向上舉起並朝後,同時以國語口稱「我打她(指告訴人林靜)、我打她」,此對著林靜高舉柺杖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林靜具結證述,及檢察官、本院勘驗結果、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憑(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被告有朝告訴人林靜高舉柺杖之動作,堪予確認。
2、被告為前述舉高柺杖並出言要打告訴人林靜之言語後,此時在一旁之被告女友趙國華,隨即迅速上前阻止,以身體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靜之間,防止被告「果真」有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及擷取照片(偵卷第98頁)附卷可憑;如被告「恫嚇」之言語(「我打她」)與舉動(正對林靜高舉柺杖並杖頭朝後),非屬「惡害」之通知,且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畏懼,則被告女友趙國華何以第一時間趕緊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靜中間,以防止被告進一步之實際動作?兼以被告此舉,恰經路過之男子(告訴人稱該人為鄰居翁先生)見聞,該名男子隨即以國語對被告斥責稱「你不要那麼兇,你男人打女人就不對」等語,更足證被告當時之言行嚴厲,一般人聞知望及,均會以為已達「惡害」通知亦即「恐嚇」、「威脅」之程度無疑。
3、證人即告訴人林靜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針對伊舉高柺杖並口出「打」人之言時,伊有感到害怕等語(本院111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觀之告訴人於被告前述恐嚇言行後,並未反譏挑釁「你打呀」、「你敢打」等言語,亦未不退反進,逼近被告(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林靜間,已有趙國華攔阻隔開),且未如先前所述,一再對被告指謫及針鋒相對,足證證人林靜所稱當時有感到害怕一節,並非虛妄。
4、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以手持柺杖朝告訴人林靜高舉,並有杖頭略朝後,狀似欲朝前往下揮擊之舉,兼以被告明白口稱要「打」要教訓告訴人林靜之意,就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否則,被告之女友不致第一時間趕緊阻攔被告,旁人亦不致斥責被告態度「兇」厲。此均足證被告之言行,已足使包括告訴人林靜在內之社會上一般人,產生畏怖之感。
5、綜上所述,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靜之糾紛,被告當時過於激動之情緒,佐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將手中柺杖朝告訴人林靜高舉,並表示欲打(教訓)告訴人之言語、舉動等一切情狀,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均足以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林靜陳稱當時會害怕等語,亦屬合理。是依被告當時言語舉止,已足使告訴人及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足令人心生畏怖無疑。被告此部分言行,足以認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他嗎的B」、「他們神經病」等言詞,同時同地出言對告訴人林澔及林靜二人辱罵,屬於一行為觸犯二人名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與恐嚇犯行,一係針對告訴人二人為之(公然侮辱)、一僅針對告訴人林靜一人(恐嚇),被害人數不同,且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時間亦有先後之分,被害人人數有別,又二種行為,犯意各別、手段及構成要件迥異(一以言語【公然侮辱】、一為言詞加動作【恐嚇】)、侵害之法益不同(一為侵害名譽之個人法益【侮辱】、一為侵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兼社會法益【恐嚇】),為數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罪名亦有別,非屬「一行為」,應為數行為之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對法律有所誤解,容有未當(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數罪)。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最與恐嚇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容易情緒失控,因而動「口」侮辱、更進一步動「手」恐嚇,影響告訴人二人名譽及林靜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事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案發後搬離,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償還積欠之租金(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悛悔之人;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日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21頁之彭盛德「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