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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志與告訴人吳萬樹係堂叔孫關係,且分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1號3樓,亦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電纜線(含第四台及網路電纜線等,下稱本案電纜線)5條掛在雙方共用之牆壁上(即21號3樓外牆、23號屋上平台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14時45分,以剪刀剪斷本案電纜線,致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縱令受有損害,或可依民事程序求償,但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三、本院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理由如下:㈠本案遭毀損之標的即本案電纜線,係告訴人向台固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寬頻,下簡稱台固公司)申裝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用以傳輸訊號者,因遭被告剪斷後致訊號傳輸中斷,而導致告訴人無法收看電視與使用網路之利益受損情形。

㈡衡之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之利益,不屬於刑法第354 條條文

所保護之「物」,此由刑法第二編第三十五章,自第352條至第356條為止,規範之客體依序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財產」,可知毀棄損壞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兼含實體之物與抽象之財產(例如債權或物權等權利),各別條文均有明確之保護範圍與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法院於論罪科刑時,自應謹守刑法第

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刑法第354 條所規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既為「物」,非如同法第

356 條規定為「財產」,復無準用同法第323 條或類如電信法第56條般,將客體擴及於「能量」或「訊號」等之規定,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體,自僅限於實體之「物」。是告訴人收看電視與使用網路之利益,應不得為毀損之標的,合先敘明。

㈢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所稱之電信設備,則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電信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項前段,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8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㈠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㈡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㈠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光終端配線架用戶側光纜配線箱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㈡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依電信法第38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電信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電信法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既已定有「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此一概念,並將通信網路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責任,依照責任分界點分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來分擔,則於刑法上判斷線路之財產法益被侵害時,何者為該線路之所有權人與對該線路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應以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為斷,當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時,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方有告訴權,如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僅有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有告訴權而得為合法之告訴。

㈣本案電纜線懸掛之位置,係在被告、告訴人住宅共用之牆壁

上(即21號3樓外牆、23號屋上平台旁),均非在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1653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函詢台固公司本案電纜線損壞位置是否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以及就設置或維護等義務有無另為約定,據台固公司回函稱:本案電纜線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屬本公司旗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所有,本案電纜線遭剪斷後,本公司當日即派工至現場查看,於同年月9日派工將線纜接起,2次處理均未收取費用等語,有台固公司110年12月13日台媒110發字第00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415卷第77至78頁),且台固公司亦未提出就本案電纜線之設置與維護義務有何與告訴人另行約定之契約,堪認本案遭毀損之本案電纜線,係均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為台固公司所有,並負維護之責,非由用戶所設置及維護,故修復費用由台固公司全權負責。是本案電纜線雖遭被告毀損,僅台固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用戶即告訴人尚非刑法第354條之告訴權人。

㈤本案既僅有台固公司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證人即台固公司工程部經理陳盈宏到院證稱:就本案本公司未向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415卷第104至105頁),堪認本件未經告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從合法提出告訴,而有告訴權之人又未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犯嫌,自屬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