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奕瑄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原係越南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起即放棄越南國籍,卻於98年7月20日向越南公安表示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越南身分證。阮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向劉嘉成佯稱:伊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劉嘉成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云云,使劉嘉成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劉嘉成出資美金15萬元,購買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tai,cong an tinh Bac Lieu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阮奕瑄名下,阮奕瑄負責在本案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嗣劉嘉成依約交付美金15萬元與阮奕瑄,並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載明阮奕瑄已收受15萬美元外,阮奕瑄並同意將依公證合約取得之越南房地與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劉嘉成,同時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10年,到期後阮奕瑄須償還劉嘉成本金。劉嘉成並於99年8月30日委託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簽訂授權合同,重申阮奕瑄已收受劉嘉成所交付之美金15萬元。
詎阮奕瑄簽訂上開公證合約及收受上開美金15萬元後即斷絕與劉嘉成聯絡,並將劉嘉成所提供之美金15萬元資金交予黎黃南(越南籍),並以黎黃南之名義在本案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自劉嘉成與阮奕瑄簽訂合約並交付資金以來,從未提供任何營業報表等帳冊予劉嘉成,也從未給付劉嘉成任何分紅及盈餘,亦拒絕歸還劉嘉成所提供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劉嘉成。嗣阮奕瑄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並於109年12月11日始經由警方將阮奕瑄自越南帶回緝獲歸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奕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嘉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委託證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與被告所簽訂之授權合同及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越南身分證影本、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稅務資料、營業登記證名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阮奕瑄固坦承其確曾收受聲請人提供之美金(下同)15萬元投資款於越南購買土地編號000000000 tai,cong a
n tinh Bac Lieu,即薄寮省和平縣和平鎮市鎮A 邑BA141227號地段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越南汽車機車休息站,每年也有將盈餘紅利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每年也都會到越南考察,但104年來業績不好,伊有跟聲請人說該年無法分紅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原名阮氏清草,並於73年6月26日出生於越南薄寮省,嗣經駐臺北越南經濟辦事處准予自97年5月22日放棄越南國籍等情,有該辦事處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17頁)。又告訴人曾與被告於99年6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公證合約),其上記載「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商業用途,甲方先支付1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乙方負責工程施工到營業執照取得,雙方約定投資股份各占50%,日後營運盈餘分配各占一半。中途有經營不善,房地產所有權全歸甲方所有,如有出售,需由甲方同意才可賣出,出售金額也各分一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並由法院公證。乙方如有違約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甲方所支付營運資金,如期匯入乙方帳戶」等文字,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等情,有公證合約中譯本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18頁)。另告訴人與被告再於99年8月30日簽訂授權合同,其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因不慎遺失本案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今授權乙方(即被告)代表申請重新簽發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以申請認證房產主權及經營執照,承諾在2個月內將完成辦理上列卷宗的執照,並將地產、房產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交還甲方保存,具結在申請執照期間,不得使用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作貸款抵押,遺失或申請重新簽發等問題造成不利的有關行為,若違犯,甲方有權要求職責機關暫停合同,立即出售上述的地產和房產,乙方不得要求任何的損失賠償,以及不得分享上述的財產。投資合同總額15萬元,甲方已悉數交給乙方。其中的3 萬,甲方在薄寮省司法廳的見證下交給乙方。如今增加合同內容,甲方同意讓乙方暫借一次上述的有關證件,期限為1 至3 個月」等文字,有授權合同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19頁)。嗣告訴人於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通知審理民事案件,並再於101年3月22日寄發第一次審判通知給被告,嗣上開通知未能送達被告,並於102年5月16日依越南民事訴訟法第192、194條之規定由該院決定停止審理民事案件等情,有該院上開通知書之翻譯文書與原件存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26至35頁),均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佯稱欲與伊合作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以經營休息站,伊信以為真,遂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且約定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後,卻將本案土地出租獲得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故被告顯已涉犯詐欺之犯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0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人家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電子工廠工作,我覺得被告看起來乖乖的,人不錯,加上我屆齡退休,手邊有一些錢想做投資,被告就跟我提可以買本案土地經營休息站,我就給被告15萬元讓被告去越南買地,這些都有合約寫清楚是借名登記,並經兩地公證。後來我親自到越南瞭解,確認我借名登記給被告之本案土地確實有經營汽車機車休息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14頁背面),佐以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住宅主權及其他與土地相連的財產認證書,其上記載「薄寮省和平縣和平鎮市鎮A 邑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房地產主權人為被告」等節(見105年偵字第1109卷第24至25頁),且告訴人亦提出本案土地上建物現確係對外經營旅館之照片(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約以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款至越南購買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其上興建建物以對外營業使用之情,自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約,而有以投資之名詐害告訴人投資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最後一次見被告是在99年6月21日,被告自100年開始就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是否有實際經營休息站,後經我去越南查證,本案土地上雖有經營機車旅館,但非被告親自經營,也跟我想的經營休息站不一樣,當地公安也跟我說沒有看到被告,與公證合約之約定要由被告經營不符,我就在101年3月22日在越南對被告提告,但被告都沒有出庭。105年1月31日經由證人楊衍濱幫我調得休息站相關資料,發現第2 、3 層建物都沒登記,也未為營業登記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14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47頁背面),另證人楊衍濱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去越南拿土地權狀時有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有說建物未登記,不會有營業登記證,員工也沒有稱呼告訴人為老闆,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及告訴人提供被告將本案土地其上之汽車旅館委由他人經營之越南文契約書,及其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均遭退件之收件回執,與其親向越南申請之認證書(見104年度他字第7448卷第52、60至61頁、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0至23頁),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親自於本案土地經營休息站,且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為違建,並經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而被告避不見面等節。然查,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之中文譯本,其上載明「我目前是青草旅社(即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的工作人員,我的雇主(劉嘉成、阮意春,註:應屬音譯,即告訴人、被告)他們夫妻住在臺灣,目前旅社由老闆娘經營,每一年老闆會來巡視幾次,每次來都會住在這裡,由他們夫妻兩人看守櫃臺,老闆每次要回臺灣的時候,老闆娘會拿旅社的營收給老闆,青草旅社現在正常經營中,老闆夫妻感情正常,都沒看過他們意見不合或吵架過,現在他們要報稅,想借我的名義報稅,因為我是他們的員工所以我同意」等文字(見105年度偵字第1109卷第81頁),其所述顯與告訴人、證人楊衍濱前開陳述不符,且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公證合約與授權合同,其上雖有記載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惟其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對於「休息站」所指涉之經營模式與類型,亦未對該營業體之事項為具體約定,且未記載需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自難僅因告訴人對於「共同經營」與「休息站」之主觀認知與被告不同,遽認被告未親自經營機車汽車旅館即屬未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違約行為,而以此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另依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稱:我於109年10月到越南找阮奕瑄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10年1月間去越南領所有權狀並帶回臺灣給劉嘉誠。本案土地確實登記在阮奕瑄名下,目前債權設定15萬美金給劉嘉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49至50頁),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蓋倘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當無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為告訴人之債權設定擔保權利之可能。
八、末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依本件公證合約,告訴人出資投資本案土地經營休息站,可分得50%之獲利,縱依告訴人之主張,被告未給付告訴人應享有之紅利(見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70至72頁、104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18頁),然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交付紅利,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阮奕瑄與告訴人於約定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致使其出資15萬美元至越南投資之不法意圖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阮奕瑄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